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的区别

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的区别如下:

首先要强调的是,自然法学派,分析实证法学派和社会法学派的三分法本来既不全面也不准确。许多我们熟悉的法理学家都没法用这个三分法来概括和归纳,比如从19世纪的梅因、斯塔姆勒,20世纪的富勒、拉德布鲁赫、德沃金、昂格尔、波斯纳等等。

如果非要勉强做类型化的概括,那么自然法学派主张的核心是“真正的”法律并不是某个国家的某一条具体法律,而是存在于更加超然的地方。法律并不受限于某时某地变动不居的观念和意见,法律的内在规则和原则是普遍适用的甚至是永恒的。

比较有意思的是,离我们较遥远的近代自然法学派认为自然法的内容是可以完全通过人类的理性进行理解和推导的,反而是不少二十世纪复兴自然法学派的理论家有着更加明显的天主教背景,比如马里旦和菲尼斯。

最简单粗暴的总结是,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必然包含了某种实质性的内在价值,比如公平和正义,而丧失某些内在价值的行为规范则不能被称为法律。分析实证法学派的主张则完全不同。这个术语其实挺有迷惑性的。

粗糙点说,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的分歧体现的是法理学领域最为深刻和无法弥合的理念差异,也即法律的理想和法律的现实的关系。如果不在意时代错置,甚至可以夸大其词的说苏格拉底和智者学派的争议就隐含着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的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