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是指本市市区、县城以及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

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管理和电梯、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设施设备使用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等范围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属地管理、规范使用、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筹协调的安全管理体系,健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等工作。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使用安全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行政审批、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公安、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体育、商务、交通运输、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督促学校、医疗卫生机构、文体场馆、景区、商场、宾馆、饭店、集贸市场、车站、养老和福利机构等公***场所的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使用房屋的意识。

鼓励新闻媒体开展城市房屋使用安全公益宣传,对违反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其他相关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属于国家或者集体的,房屋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有管理人的,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无管理人的,实际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第九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责任:

(一)按照规划、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按照规定装饰装修房屋;

(四)按照规定进行白蚁防治;

(五)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并治理危险房屋;

(六)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危险房屋应急处置等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第十条 房屋出租、出借或者设有居住权的,承租人、借用人、居住权人等房屋实际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并承担相应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发现房屋出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配合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义务。第十一条 房屋***有部分实行委托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房屋安全检查、维修养护等管理责任;未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或者委托管理约定不明确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同承担管理责任。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第十三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的规划用途;

(二)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三)开挖房屋底层地面;

(四)擅自改变地下空间的使用功能、层数和面积;

(五)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屋)面荷载;

(六)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负重等违反安全规定的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发现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实施前款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