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赵宽

因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导致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后,守约方接受对方履行的,是否视为视为放弃解除权,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 观点一:肯定说。 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后,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接受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应视为解除权人对解除权的放弃。 经检索,我们发现,多家高院曾经出台司法文件持肯定说。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的通知(苏高发审委[2005]16号,2005年9月26日) 第二十三条 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后,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仍然接受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应视为解除权人对解除权的放弃。 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案件适用合同解除制度若干问题的解答(2014年12月17日) 9.合同解除权的放弃如何认定? 合同解除权的放弃可以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作出。合同解除权产生以后,解除权人作出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合同解除权的放弃:(1)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明确表示放弃合同解除权;(2)接受对方继续履行合同;(3)解除权人起诉要求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 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2012年3月7日) (十一)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后,享有解除权一方继续履约,是否视为放弃解除权? 《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也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解除权人明知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仍选择继续履约,可视为其放弃解除权。 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的通知(粤高法〔2017〕191号,2017年09月12日) 四十二、有权解除合同的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接受对方履行的,视为放弃合同解除权。 代表性案例: 安徽信业医药有限公司与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宽、第三人合肥亿帆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54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与违约责任之间,解除权人应当就解除合同还是继续履行择其一行使,解除权人既然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就意味着其放弃解除合同。若解除权人接受了相对方的履行,还允许其享有解除权,无疑将损害相对人的利益,违反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观点二:否定说。 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后,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接受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不能视为解除权人对解除权的放弃。目前,笔者尚未检索到有法院出台过司法文件持否定说。 代表性案例: 案例1:刘太国与王革新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789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了王革新不履行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义务超过60天的,刘太国有权解除合同。刘太国于2018年9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因王革新违约导致案涉股权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时间已超过合同约定的60天。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经成就,刘太国依合同约定享有解除权且已经以诉讼的方式提出解除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并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王革新亦未予以催告。刘太国在取得合同解除权后至以起诉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期间内,按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不能视为其放弃了合同约定解除权。 案例2:沈_与赵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0189号民事判决书)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沈_应于2016年9月21日商贷面签当天支付427万元首付款,2016年10月12日赵琦配合沈_办理2104号房屋的缴税手续时,沈_已经逾期付款超过10日,赵琦在享有合同解除权时,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是否视为赵琦放弃合同解除权。 北京三中院认为,解除权是一项基本的合同权利,其放弃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或基于法律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在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当事人约定或者也并没有形成该种交易习惯时,不应推定赵琦放弃了合同解除权。 观点三:折中说。 肯定说和否定说过于绝对,应对合同解除权的放弃明确严格的认定标准。 代表性案例: 案例1:顾明、汪有恒、江苏瑞豪置业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盐城市大丰区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822号民事调解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金额较大,履行周期长,瑞豪公司于2014年11月行使法定解除权不能认为已超过合理期限。瑞豪公司在表明解除意思后与大丰区政府继续磋商的行为,不构成其默示地放弃了解除权。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调解书对合同解除权的放弃明确了严格的认定标准,强调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得仅以单纯的沉默推定解除权人放弃解除权;以解除权人默示的行为推定其放弃解除权的,也应严格加以把握,只有解除权人对债务人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予以受领的,才构成对解除权的放弃,以实现契约严守和诚实信用。 案例2: 守约方接受部分履行不宜直接认定放弃解除权——上海高院裁定郭某等诉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8月22日第07版) 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解除权成就后,守约方如果继续接受对方部分履约,不宜直接认定其以行为放弃解除权。只要解除权仍在行使期间内,且没有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应当允许解除权人在该期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 小结: 笔者认为,肯定说过于绝对,会导致守约方束手束脚,一旦对方发生违约,必须作出决断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合同,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和尽可能促成交易。否定说同样过于绝对,一味地强调“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而忽视解除权的条件是否发生变化,如违约行为已经得到纠正,却依然支持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明显不合理,有违诚信。 因此,笔者赞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终822号民事调解书中所持有的观点,应对合同解除权的放弃明确严格的认定标准。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得仅以单纯的沉默推定解除权人放弃解除权;以解除权人默示的行为推定其放弃解除权的,应严格加以把握,只有解除权人对债务人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予以受领的(即相应的违约行为全部得以纠正),才构成对解除权的放弃,以实现契约严守和诚实信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