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清理工作,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政令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全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审核、审议决定和公布、备案、清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各级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事务职能的组织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或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以及规划类文件、专业技术标准类文件和仅下达预算、分配资金、批复项目的文件,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法制统一、权责一致、精简高效、合法合理、必要可行的原则。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当遵循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的内容,并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评估论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
因发生各类重大突发紧急事件、保障公***安全和公***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第二章 起 草第七条 下列行政机关或者组织是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街道办事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特设机构;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事务职能的组织;
(四)其他依法履行政府职能的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统筹规划,从严控制发文数量。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且现行有效的,原则上不再制定内容重复或者没有实质性内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称“规定”“办法”“决定”“细则”“意见”“通告”“公告”等,不得使用“条例”等名称。
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行政规范性文件格式应当符合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文字表述应当准确、简明、严谨、规范。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起草或者几个部门***同起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下属单位起草。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以下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职权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等内容;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调整的事项。第十二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进行。
起草涉及重大复杂问题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邀请相关专家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相关专家、研究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起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