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回款走什么程序

信托担保方式有哪些

信托的种类可根据形式和内容进行不同的划分:

①按信托关系建立的方式可分为:任意信托和法定信托;

②按委托人或受托人的性质不同分为:法人信托和个人信托;

③按受益对象的目的不同分为:私益信托和公益信托;

④按受益对象是否是委托人分为: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

⑤按信托事项的性质不同可分为:商事信托和民事信托;

⑥按信托目的不同可分为:担保信托和管理信托、处理信托、管理与处理信托;

⑦按信托涉及的地域可分为:国内信托和国际信托;

⑧按信托财产的不同可分为:资金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其他财产信托等;

⑨按委托人数量不同可分为:单一信托和信托;信托产品按投资方式分类主要有:

信托产品可按照投资方式分类为:

①信托贷款类:将信托资金以受托人(信托公司)的名义给项目公司发放贷款。

②权益投资类:将信托资金投资于能带来稳定现金流的权益。

③证券投资类:将信托资金投资于证券市场,包括一级市场、二级市场,定向增发等证券投资类产品受托人一般会委托投资顾问进行管理。

④股权投资类:将信托资金以受托人的名义对项目公司进行股权投资,通过股权增值、分红或溢价回购等获得收益。

⑤组合运用类:受托人将信托资金以股权投资、权益投资、贷款等方式组合运用于项目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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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中股权转让回购的形式与直接贷款的区别

股权回购型信托,表面看属于权益性股权投资信托,但实质上是一种结构性信托融资安排。信托投资公司在将信托资金以股权投资方式进行投资之前,实现与资金需求方签署一个股权回购协议,在规定期间内(通常是在信托计划终止时),由信托资金的使用方或者其关联公司及其指定的其他第三方,承诺按照一定的溢价比例,全额将信托公司以信托资金投资持有的股权全部回购,进而确保委托人信托财产的归还和信托收益的实现。2009年,股权回购型的信托已经被叫停。目前比较多使用的是股权收益回购的模式。

直接贷款从性质上属于债权,贷款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一定利率和必须归还等条件出借货币资金的一种信用活动形式。

回购协议与短期担保贷款的区别

1.股权回购信托,表面上是股权投资信托,实质上是结构性信托融资安排;2.信托资金进行股权投资前,信托投资公司会与资金需求方签订股权回购协议。在规定期限内(一般为信托计划终止时),信托资金的使用人或其关联公司及其指定的其他第三方将承诺以一定的溢价比例用信托资金投资回购信托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以保证委托人信托财产的返还和信托收益的实现;3.2009年,股权回购信托已经暂停。目前比较常用的是股权返还回购的模式;4.直接贷款本质上是债权。贷款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一定利率贷出货币资金并必须归还的一种信贷活动形式。

信托贷款与银行贷款的区别

以下是关于信托贷款与银行贷款的区别问题的回答1.银行贷款与信托贷款存在着很大的差异。银行贷款是比较标准化的产品,产品的价格即利率的弹性比较小。信托贷款具有很强的个性化色彩,区别对待。信托贷款的灵活性表现为定价灵活、风险与收益灵活匹配、放款灵活,满足客户的个性化需求。 2.信托贷款与信托投资是相互结合和互相转化的,满足信托资金运用的最大化,在风险与收益的结合点上力求最大平衡。 3.信托公司发放信托贷款,常与借款人约定控制企业公章,以及限制担保、借款、资产处置和关联交易等重大经营活动,实时掌握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出现了所谓债权股份化的趋势,这是银行贷款所不具备的特点。银行往往从企业财务指标、管理指标、行业指标等方面评价企业的债务清偿能力和风险度,但并不对企业经营管理施加积极的主动影响,其处罚措施之威慑力有余,影响力则不足,效果往往不彰。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则是双刃剑,容易招致多家银行同时收贷,或者导致借款人经营更加困难。4.信托公司具有直接投资功能,既可以在发放贷款的同时直接进行股本权益性投资,更增强了对投资项目的控制力。同时,如果项目净资产回报率高,信托公司不但可以保证贷款安全,而且还分享企业资本增值性收益,如果将来上市,长期投资的综合收益率较高。有的信托公司推出的夹层融资,即通过股权和债权的混合融资,兼顾多种运用方式之利。5.信托贷款与投资具有转化的特点。信托公司在阶段性信托投资时,通过公司股东回购股权的方式向企业融资,将股权融资转换成债权融资,既可以以股东资格指派董事参与经营和决策,还可以在设计产品时让股东承担回购义务以及第三人对该回购义务提供担保,这就扩大了债务偿还的保障渠道。6.除了股权外,信托公司还可以通过附条件转移所有权的方式购买企业的不动产、应收债权等资产,向企业融资,或者以担保信托的模式为信托贷款提供担保,在我国所有权让与担保制度付之阙如的情况下,获得了良好的保障效果,还回避了担保制度所否定的流质、流押之弊。这些灵活的组合运用方式为金融产品创新注入了新的元素。银行囿于不能直接投资的限制,在以贷款债权运用存款资金时,不能主动地配合运用物权和股权,限制了产品创新的空间。

最高院:营业信托中第三方回购协议无保证表述的,不认定为保证

关于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的法律性质认定问题,笔者在专题一、二中已进行了分析。此外,此类业务中往往伴随着第三方回购、差额补足协议或其他增信措施,此类增信协议的效力和性质问题,在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笔者结合近期的权威判例和哈尔滨会议纪要精神,对此类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抛砖引玉供大家讨论参考。

《资产收益权回购协议》之外的第三方所作资产收益权回购承诺中若无保证、保障资金安全等明显担保含义描述的,该承诺虽为增信承诺,但不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不受担保法中担保从属性规则的调整,而应视为其在单独债之关系中的承诺,应依其承诺的内容确定相应的责任承担。

1、江苏信托公司与绿园置业公司签订《转让合同》,以其设立的信托计划受让绿园置业公司开发的某项目的特定资产收益权。

2、同日,双方订立了《回购合同》,约定在江苏信托公司受让特定资产收益权之日起两年后,由绿园置业公司回购该特定资产收益权,并支付合同约定的相应回购价款。为担保该《回购合同》的履行,双方另行订立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3、同日,江苏信托公司与农行昆明分行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由农行昆明分行在《回购合同》约定的回购到期日的前两日受让前述特定资产收益权,并支付相应的转让价款。

4、回购日到期后,绿园置业公司未能支付回购价款,江苏信托公司诉至要求农行昆明分行履行《转让协议》项下受让义务。

农行昆明分行于《转让协议》项下受让义务的性质?

《转让协议》对于农行昆明分行受让相关权利的对价及其支付方式、解除条件和违约责任的约定,于《转让合同》与《回购合同》而言,显然具有一种分担风险,强化信托财产投资安全的增信作用。也就是说,在特定资产收益权回购到期日前两日内,农行昆明分行即应向江苏信托公司支付绿园置业公司应付未付的相关款项,江苏信托公司的此项付款请求权对应构成的农行昆明分行的差额补充义务,在功能上具有担保江苏信托公司债权实现的作用。

由上,江苏信托公司与农行昆明分行签订的《转让协议》系混合合同,双方各自承诺负担的给付义务分别构成不同的合同关系,其一是转让特定资产收益权及其回购债权和相应抵押权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其二是具有增信担保作用的差额补充法律关系。江苏信托公司和农行昆明分行基于《转让协议》约定各自负担不同类型的主给付义务,以对价关系而结合且不可分离,***同形成相互依赖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双方各自负担的给付义务不属于同一合同类型,故《转让协议》并非法律规定的有名合同。鉴于当事人讼争的法律关系是复合的且不具有典型性,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合同。一审判决将案涉《转让协议》认定为单一的债权转让,进而将案由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需要指出的是,《转让协议》约定由农行昆明分行承担的是特定资产收益权回购到期日之前的差额补充义务。上述义务属农行昆明分行作出的支付承诺,相对于被补充之债权具有独立性,农行昆明分行届期即应如数支付相应款项。此与通常具有从属性、补充性的保证担保不同,并不是在绿园置业公司不履行其回购义务时才由农行昆明分行向江苏信托公司依约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故其虽然具有增信担保的作用,但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担保行为。农行昆明分行上诉理由中主张《转让协议》"名为转让实为担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017)最高法民终478号

《第九次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

92.回购业务的性质信托公司在资金信托成立后,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股权、股票、债券、票据、债权、不动产、在建工程等特定资产或特定资产收益权,以及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份额,由出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在一定期间后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等固定价款回购的,属于信托公司在资金依法募集后的资金运用行为。由此引发的不应认定为营业信托,而应当认定为信托公司与出让方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

95.增信文件的性质认定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到期回购、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人民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并根据《担保法》和《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承担。不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依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内容确定相应的责任承担。

本文援引案例中,关于农行昆明分行与江苏信托签订的《转让协议》项下受让义务的性质,最高院明确否定了该协议的担保性质,笔者赞同。但最高院认为本协议义务是"差额补充(补足)义务"和"混合合同项下给付义务(第三方回购义务)",笔者认为最高院的本项界定过于含糊,且这两种义务的性质并不相同,本案协议不能同时构成此两项义务。笔者认为:差额补充(补足)义务性质上属债务加入(加入到既有债权债务关系中),而混合合同项下给付义务(第三方回购义务)性质上属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项下独立的给付义务。具体到本案:若农行昆明分行于《转让协议》项下受让义务为前者,则农行昆明分行承担差额补充(补足)后在多大范围内向原本回购义务人绿园置业公司追偿存有争议,按照连带债务说,其可追偿一半,按照不真正连带债务说,其可全额追偿;若农行昆明分行于《转让协议》项下受让义务为后者,则由于其受让了江苏信托公司的权利,随后其当然可以向原本回购义务人绿园置业公司全额主张权利。

不过,无论是属债务加入,还是属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项下给付义务,从本案涉及的整个交易安排来看,从广义上讲,都具有担保(增信)的功能。只不过,本担保并非《担保法》意义上担保。另,在笔者看来,虽然最高院在论述中采用了两种表达,但结合全文来看,其仍是倾向于认为农行昆明分行于《转让协议》项下受让义务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项下给付义务。

笔者的上述分析,也符合近期哈尔滨《第九次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的精神,即在第三方回购或者差额补足协议中若没有明显担保含义,则原则上第三方回购协议属独立合同,而差额补足协议属于债务加入,依当事人协议约定的内容确定相应的责任承担。至于如何认定第三方回购或者差额补足协议中若具有明显担保含义,以及不构成保证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笔者将在后续专题中继续结合案例及会议纪要精神进行分类梳理。

公司股份质押给信托公司,为其股权收益权转让到期回购提供担保。这里股权收益权转让到期回购。什么意思

就是公司需要贷款,信托公司把钱贷给此公司,为了保障还款,信托公司要求一定的抵押物或质押物,如房产,地皮,股票等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此公司把股权质押给了信托公司,信托公司拥有了这些股权的收益权,如果到时此公司不能及时还本付息,信托公司有权处置此股权,这就是股权的收益权。到期回购就是只还本付息,还本付息后,信托公司归还股权,信托计划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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