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效力是什么?

婚姻效力的概念

婚姻效力

因婚姻关系的成立而产生的各种法律后果。有狭义、广义之分。既有及于婚姻当事人双方的效力,也有及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①狭义上专指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对此,各国亲属法多有婚姻在夫妻关系中的一般效力和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前者如婚姻姓氏,同居义务,住所决定权,忠实与扶助义务,日常家务的代理权等。后者如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设定、变更、终止夫妻财产契约的程序等。中国婚姻法有关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在性质上分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类。包括夫妻的家庭地位,姓名权,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计划生育义务,***同财产的所有权,扶养义务和配偶继承权等,这些规定都是男女平等原则在夫妻关系中的具体体现。②广义上又有两种:一是主要指婚姻在亲属法的效力。除发生於夫妻之间效力外,还包括其他效力,如夫妻一方与另一方的血亲发生姻亲关系;非婚生子女因父母结婚而准正;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得配偶同意。二是涉及到许多相关法律的效力。如在民法上,失踪人的配偶得依法提出有关死亡宣告的申请;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得以其配偶为法定监护人等。在刑法上,有配偶者再行结婚构成重婚罪;某些虐待、遗弃罪的主体与被害人之间具有配偶身分等。在诉讼法上,配偶关系是回避的原因;被告人得由其配偶担任辩护人等。在劳动法上,死者的配偶有抚恤金的请求权等。在国籍法上,婚姻的成立得为变更国籍的原因等

婚姻效力

1、《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结合本案,女方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姻而作登记,这样的婚姻是无效婚姻。

2、该婚姻关系自始无效,无效婚姻关系与事实婚姻关系没有冲突。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同意2楼意见,如果申请时已达到法定婚龄,则婚姻有效,应提起离婚诉讼。

主要是当时除去女方未达婚龄外,结婚证上所登记的身份证,地址一类均为假的,这些不要紧吗?

同意大圣观点。

我有个朋友他喜欢上他契妹,他们可以结婚吗?

你的朋友与他的契妹如果不违反:婚姻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规定,可以真心相爱后结婚。

现在到法定年龄了,婚姻就转化为有效了

无效婚姻转化为有效婚姻,有这样的法律依据吗?请楼上的朋友是否能提供这方面的规定。谢谢。

如何认定婚姻的法律效力

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都必须由当事人自己个人决定。婚姻自由是对封建社会包办买卖婚姻斗争的产物,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表现,也是宪法规定的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

1、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表明确法律对结婚当事人的自身情况和双方的关系的要求,形式要件表明了法律对结婚方式的要求。

2、必备要件和禁止要件。必备要件亦称积极要件,当事人必须具备这些条件始得结婚,禁止条件亦称消极要件或婚姻障碍,当事人只有不具备这些情形始得结婚。

3、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传统的亲属法学将此作为婚姻的成立条件的分类之一。前者是与公***利益即社会的公序良俗相关的,后者是仅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相关的,这种分类法是为我国婚姻家庭法学所不取的。我国婚姻家庭法中有关婚姻成立要件的规定,既是保护个人利益的,又是保护社会公***利益的。

婚姻的法律效力

写的很详细,本人作如下适当修改,供参考。 1、婚后财产协议改为财产协议,因为你有对婚前财产的约定。 2、填了身份证号码,就不要写出生年月了,怕到时出现错误,身份证号同出生年月对不上。 3、达成原则性意见改为达成一致意见。 4、第一条中,对家庭生活期间所有支出的必须费用能不能明确具体的范围和额度(额度可约定一个范围),建议将乙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助支出删除。 5、第三条中,一同改为夫妻***同。 6、第四条中精神赔偿改为损害赔偿。 7、第五条,本人觉得签订本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明确甲、乙双方的财产权,而不存在甲,乙双方和睦相处,互敬互爱之目的,全条改为:本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必须严格遵守。 8、第六条可删除。

现行婚姻法中婚姻效力和传统婚姻法效力的区别

现在的婚姻领了结婚证就受到法律保护,传统的婚姻大多都是举行婚礼不领结婚证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婚姻法》生效前的婚姻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我处第一期沙龙中提到,《婚姻法》生效前的婚姻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对此,我发表自己的遇见,抛砖引玉。

这里提到的是关于婚姻法的时间效力的问题。法律的时间效力,就是法律规范在时间上所具有的法律效力。一般而言,法律的效力自实施之日起发生,至废止之日起停止。法律规范何时起开始实施,可以由法律规范本身规定,也可以由制定法律的机关以命令或者决议予以规定。有时法律虽然公布,但对开始实施的时间另有规定,

目的在于保证人民群众、司法机关有足够的时间学习、宣传该法律。法律规范效力的停止时间,多数立法不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直至法律明文废止或者修改时才停止生效。也有少数立法在公布时即规定了停止生效的时间。

具体到婚姻法而言,本法于1980年9月10日公布,由于婚姻法的实施,需要一段宣传、准备的时间,所以本法直到1981年1月1日起生效。在本法生效的同时,1950年5月1日颁行的婚姻法废止。对于本法生效后,涉及婚姻的公证事项应当适用1980年婚姻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的决定》指出:“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由此可见,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修正案通过后,1980年婚姻法依然有效,只是该修正案生效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婚姻案件应当按照修订后的婚姻法处理。采用修正案的方式修改婚姻法,这在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史上还是第一次。通过这次修订,我国婚姻法更加完善、更加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为我国婚姻家庭的稳定与幸福提供了有利的法律支持。

我们在公证实务中,具体适用时应该注意以下的问题:

1.1980年婚姻法原则上没有溯及力。法律规范对其实施前发生的法律关系有无溯及力,是法律在时间效力上的一个重要问题。法律是否具有溯及力,是指新的法律实施后,对新法生效前发生的法律关系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不具有溯及力。一般而言,新法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在通常情况下,新公布的法律只适用于该法律生效后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2.新婚姻法原则上也没有溯及力。婚姻法的修正案生效前涉及的婚姻案件,依据新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以及1980年婚姻法实施时相关的司法解释,加以类推,可以得出以下推论:

(1)涉及2001年4月28日的婚姻案件,仍然应当依照1980年婚姻法适用;

(2)涉及2001年4月28日以前离婚上诉,以及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又提出申诉离婚的情况,均应当适用1980年婚姻法;

(3)涉及2001年4月28日以后的婚姻案件,均应当按照修订后的婚姻法适用。

婚姻的约束效力是什么

很多人以为婚姻是有约束力的,其实没有。很多人以为结婚证是约束力,结婚证是没有约束力的。今天结明天可以离。

其实,婚姻没有约束力的。如果要说有的话,那就是良知。如果你认为对得住自己的良知的话。你可以将婚姻任意处置。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的效力状态有哪几种?

有效 无效 可撤销 三种

亲属关系在婚姻法上的效力有哪些?

亲属之间有如下法律效力:

(l)在婚姻法上的效力。

婚姻法规定,一定的亲属如夫妻、父母和子女间负有互相扶养或抚养、赡养的义务;夫妻对***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父母和子女间有互相继承财产的权利;对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如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有禁止结婚的规定。

(2)在刑法上的效力。

对于某些犯罪,刑法上有规定,例如刑法第261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3)在民法上的效力。

父母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根据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在民法上确定法定继承人的顺序和应继份额等。

(4)在诉讼法上的效力。

在诉讼法中,一定的亲属关系为回避的原因。比如,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应当回避。民事诉讼法也有相同的规定。

(5)在劳动法上的效力。

在劳动法上,规定一定的亲属可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法第73条规定,在劳动者死亡之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此外,对于职工配偶分居两地,以及父母不与职工住在一起的,还享有探亲假的规定。

(6)在国籍法上的效力。

国籍法规定,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是中国人的近亲属的,如愿意遵守中国的宪法和法律,可以经申请批准加人中国国籍。同时规定,中国公民是外国人的近亲属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

合法有效的婚姻,无效的婚姻,可撤销的婚姻分别是什么?

合法有效的婚姻

只要经过登记,同时不属于无效和被撤销的婚姻,都合法有效吧。

无效的婚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可撤销的婚姻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