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2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车辆维修和运输服务。
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的主管部门,履行具体管理职责。第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运输市场管理,贯彻道路运输发展政策和绿色低碳发展理念,构建信息平台,及时发布行业发展政策、客货流向、运力投放、运力结构等信息,引导道路运输向规模化、集约化、智能化方向发展。第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接待室以及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方式,受理群众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第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依法对道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对象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忠于职守、礼貌待人。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着制式服装,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道路运输应急机制,加强道路运输应急处置和规范管理,坚持服务与管理并重,采取管制等必要的应急措施的同时,确保物流畅通,最大限度地减轻突发事件的影响。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做好突发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并建立道路应急运力储备和道路运输应急保障制度以及道路运输经营者权益保障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演练,提高道路应急运输能力。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突发公***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加强从业人员应急培训,并定期开展演练。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突发公***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突发事件,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规模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专业人员等条件。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驾驶人员不得疲劳驾驶。第十条 申请从事实行行政许可道路运输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核定的范围经营。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者超过180日未经营或者停业时间超过180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其他相关证件,并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三章 运输车辆第十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持有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
禁止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第十三条 生产(改装)客运车辆、货运车辆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定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严禁多标或者少标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