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防洪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的防洪工作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第四条 防洪工作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实施和流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第五条 防洪工作坚持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结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靠科技建立并完善洪水预警报系统、防洪指挥决策系统等非工程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防洪宣传教育,提高全民防洪意识。第六条 防洪工程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筹集。

鼓励、扶持开展洪水保险。

鼓励、支持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防洪减灾体系建设。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对在防汛抗洪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第二章 防洪规划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所在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防洪规划和本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洪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受台风威胁的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防御台风(含强热带风暴、热带风暴、热带低压)纳入防洪规划内容。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城市防洪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十条 江河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及有关地区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一级河道、二级河道的防洪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二)三级河道的防洪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三)四级河道、五级河道的防洪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跨行政区域河道的防洪规划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河道等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分,并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一、二、三级河道采砂规划,经征求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四、五级河道采砂规划,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服从防洪安全,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及防洪、河道整治和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并与矿产资源规划相衔接。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

(五)沿河两岸堆砂场的控制数量及布局。第十三条 江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航道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制定。闽江、晋江、九龙江、赛江、木兰溪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洋、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江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涉及海域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山洪可能诱发的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隐患进行全面调查,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设立标志。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规划新建城市、村镇、居民点、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干线;已经建设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避险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