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584条理解与适用

法律分析:当事人为实现合同目的,为获得履行利益,要以放弃相应的信赖利益为前提或代价,故应区分信赖损害与履行损害,避免出现权利人重复受偿的情形。合作经营类继续性合同解除后的履行损害赔偿的间接损失应当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另外,可得利益损失的预见时间为合同缔结之时的情况下,可得利益损失的预见内容应以损害类型为宜,另外,还应充分注意损益相抵规则及减损规则的适用。具体而言,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要在认定合同履行时间、剩余时间、以往的经营情况以及当事人的投入情况的基础上,综合权衡各方面的因素对损失进行考量。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无固定期限的合作经营类继续性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预见到对方当事人可能因某种理由,甚至无需理由从合同的束缚中解脱出来,在认定损失时,可获得赔偿的期间应当根据具体案情控制在适当的范围内。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