狭义的法的效力包括法律

狭义的法的效力包括法律:对什么人有效、在什么地方有效、在什么时间有效、对哪些事情有效。

拓展知识:

研究有关法的产生、本质、形式、特征、作用、发展及其制定、实施等基本概念、原理和知识的学科。中国古代就有“法理”一词,但“法理学”作为法学学科的名称,则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文化传入后才出现的。

在西方,法理学的名称来源于拉丁文jurisprudentia,原意指法律的知识,以后在英、法、德和西语言中,都有这个同音词。但其含义较多,大致有以下几种:广义的法学。法学的一般理论。法律或法律制度。司例(特别在法文中)等。

法理学是法学的一门重要理论学科,法学教育的基础课程之一。在西方国家法学传统中,关于法的一般理论在英语国家通常称“法理学”,而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德国,通常称“法律哲学”,主要是西方法学历史发展传统所致。

在西欧中世纪,神学支配其他所有学科;到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哲学、政治学和法学等学科都在不同形式下摆脱了神学的桎梏。

但当时科学还不发达,哲学作为“科学的科学”代替一切学科,特别是一些唯心主义哲学家,力图建立一个包罗万象的体系,将包括法学在内的其他学科都作为这一体系的组成部分。G.W.F.黑格尔的哲学可以说是这一体系最大的也是最后的尝试。

他的法哲学或其他哲学(如政治哲学、历史哲学、宗教哲学等)都是他的唯心主义体系的组成部分。正是在这种历史背景下,以德国为代表的欧洲哲学家通常就将法的一般理论称为法律哲学。

甚至连英国分析法学创始人J.奥斯丁的一本重要著作也定名为《法理学或实在法哲学讲义》(1863)。有的法学家认为这是因为奥斯丁本人曾在德国学习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