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拆房屋的法律后果
关于“误拆”这一行为究竟是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还是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各审判法官有不同理解,因此往往导致对类似案件处理方式不统一。第一,提起民事诉讼,一般都予以受理。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审查后通常视为民事侵权案件,39个案例中尚未出现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但法院认为不属于受案范围驳回起诉的情形。第二,提起行政诉讼,有三种处理结果。一是按照行政案件处理。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确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一般予以受理。此种情况下,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般为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可能还会存在附带行政赔偿的问题。二是法院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得以解决争议。
如在高某诉A区市政管委、A公司房屋行政强制拆迁以及高某某诉A区市政管委、A公司房屋行政强制拆迁两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性质属于民事纠纷,与A区市政管委作为市政市容主管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的负担职责没有关联性,遂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后来,该两案中的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判。三是告知寻求其他途径解决。在宫某诉B市政府、B高新区管委会、B高新区石佛办征收拆迁纠纷案,朱某诉C市人民政府、C高新区管委会、C高新区石佛办征收拆迁纠纷案以及王某与D市D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上诉案中,法院以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可通过另外的途径解决。在王某某诉E县人民政府房屋强拆一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实是县政府拆除了其房屋,且拆迁公司承认原告房屋是其委托他人拆除,并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起诉属于“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情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从收集的案例来看,法院在认定责任主体时存在不同意见,有认定行政机关承担侵权责任,施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行政机关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也有认定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责任的,具体而言,有以下情形:
1、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在判决承担责任的主体方面存在三种情况:一是由行政机关承担责任,如朱某某与F市F区F街道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拆迁公司受街道委托从事拆迁事宜,故侵权责任应由F街道转承。二是由拆迁公司承担责任,如李某某与G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纠纷中,法院认定原告房屋是由该拆迁公司拆除,判决该拆迁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三是行政机关与施工方承担连带责任,如陶某某等与H区H街道H村民委员会、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施工人在实施具体拆除房屋过程中未认真核实所拆除房屋所有人是否与村委会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拆除,应承担侵权责任,而村委会作为委托方,对委托事项未予明确,存在明显过错,应与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2、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判决存在两种情形:一是以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当事人寻求其他途径解决,此种方式虽然并没明确责任主体,但一定程度上是倾向于认定属于拆迁公司的责任,如在陈某某诉I市I区I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和行政赔偿案、李某某诉J市J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强拆行为违法上诉案、潘某某等诉K市K镇人民政府拆迁行为违法案、王某某与L市L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上诉案判决书中,法院均告知原告“寻求其他途径救济”,其他途径则一般是民事途径,而在民事途径中,一般会认定拆迁公司的行为侵权。二是确认被诉行政机关的行为违法,违法后果由具备法律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承担。如在陈某某与M市M区政府上诉案中,法院认为政府在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即强制拆除被拆迁人的养鸡场,显属违法拆除,其违法后果应由具备法律主体资格的当地政府承担。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4条第2款规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5条规定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