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程序,保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江西省立法条例》和《江西省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提请审议;制定规章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
市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废止案草案,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依照本程序规定起草,以市政府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有关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本程序规定制定,以市政府令发布的有关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第四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坚持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第五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市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相关工作:
(一)负责编制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根据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检查、督促、指导起草单位及时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负责起草或组织起草本规定第十八条所列情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
(三)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稿的审查、协调和修改;
(四)具体承办规章的报备、解释工作;
(五)负责市政府立法后评估和规章清理工作;
(六)负责市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其他工作。第七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商请财政部门建立立法经费统筹安排、归口管理、统一拨付机制。第二章 立项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7月初开始,向市政府所属部门、县(区)政府征集下一年度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立法建议项目;同时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或者采取问卷调查等形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建议。第九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县(区)政府认为需要,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应当对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并附项目初稿。立项申请应当经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并加盖单位公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规章的立法建议,并对其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书面说明。
立项申请、立法建议一般于每年8月31日前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立项申请和立法建议进行汇总,并通过专题调研或召开协调会、论证会等方式进行论证研究,拟订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开展立法课题研究,并将课题报告进行论证的结果作为正式项目立法的主要依据。第十一条 拟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地方立法权限;
(二)立法目的明确、依据充分,确有必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规章;
(三)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实际,立法条件成熟;
(四)拟设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必要、可行。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
(二)大量照搬照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条文,无实质性内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三)对项目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对主要问题把握不准,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
(四)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解决的事项。
同类立法项目已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立法计划,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政府立法计划,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进行立法的,一般不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