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出让的土地可否要求政府回收
综合《中华人民***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收回国有土地的法定条件包括以下6种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为公***利益需要或者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建需要使用土地的;符合《中华人民***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利益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一)为公***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