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辉2012年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徽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徽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爱萍,女,现年40岁,汉族。
被告人李永辉,男,汉族,生于1979年7月15日。2011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徽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启宗,甘肃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徽县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刑诉字(2012)第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爱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慕涛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爱萍、被告人李永辉及辩护人张启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9日12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永辉在屋后铲修水路,邻居许爱萍认为铲了她家院边的土,互相对骂,后双方撕打,李永辉抓住许爱萍的头发将其摔倒,许爱萍抱住李永辉的腿,李永辉用膝盖从许爱萍左侧腰部顶了几下,至其受伤。经徽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许爱萍左侧第5、6肋骨骨折,法医鉴定为轻伤。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永辉亦有供述在卷。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爱萍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之刑事责任。2、责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计28717.87元。
被告人李永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希望被害人能够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辩护人辩称:一、本案指控成立,应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大雨后疏通水路,保护房产,并未损害被害人利益,而被害人采取辱骂撕扯抓脸伤害手段,加重矛盾,引发案件有一定过错,应减轻对被害人的刑罚;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真诚,确有悔罪表现,证明主观恶性较小,应在一年以下量刑较为适当;四、被害人请求赔偿医药费等损失28717.87元,没有用药清单、处方药费收据,无租车票据,请求合议庭核定合理合法金额,按照比例由双方承担,对被告人亦应作为轻判情节;五、被告人的案情适合《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请求法院裁判一年以下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永辉因大雨后水冲到自家房墙上,用铁锨在屋后铲修水路,邻居许爱萍认为铲了她家院边的土引起争吵,互相对骂,并用泥土对打,后双方撕打在一起,李永辉抓住许爱萍的头发将其摔倒,许爱萍抱住李永辉的腿撕扯,李永辉用膝盖从许爱萍左侧腰部顶了几下,致其受伤。许爱萍被送往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侧第5、6肋骨骨折,住院治疗40天,花医药费8697.87元。经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爱萍胸部损伤(肋骨骨折)属于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经法庭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爱萍与被告人李永辉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李永辉一次性赔偿许爱萍经济损失20000元。本协议内容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法庭应予确认。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及立案受理事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生于1979年7月15日,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
3、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当事人受伤情况;
4、鉴定文书:证实陇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许爱萍损伤进行鉴定,胁骨骨折属于轻伤;5、被害人许爱萍陈述:李永辉用一只手撕扯着我的头发,另一只手不断打我的脸,用膝盖在我的左肋部上猛的顶了一阵,当时我感觉很痛,就用手乱抓李永辉的脸和胸膛,被邻居拉开。后左侧胸膛痛的厉害,经过检查左侧两根肋骨骨折。
6、证人吴×洁证言:许爱萍骂李永辉,被李永辉从嘴上打了几巴掌,又抱住李永辉的腿撕扯,被我和魏×珍拉开了。魏×珍证言:许爱萍嫌李永辉改水把她的菜地淹了骂哩,李永辉就和许爱萍发生口角,撕扯,我就和同村的几个人把他俩拉开了。张×梅证言:李永辉把许爱萍从脸上打了一巴掌。杨×宁证言:我妻子许爱萍说“身上疼的很”,我跟银杏砖厂的老板就把妻子扶到车上送到医院,检查后是肋骨骨折了。李×霞证言:李永辉家房后的农路是我们和李永辉走后边场里的路,被许爱萍挖着占了的。我看到许爱萍身上有泥,李永辉身上有伤,脸上、躿子上抓的印子。7、被告人李永辉供述:许爱萍一手抱我的腿,一手抓我的手腕,我的右腿(她抱的腿)在她腰里胁巴里顶着,伤是我用膝盖顶的,没有用铁锨打她。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被告人李永辉对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辉遇事不能正确处理,与许爱萍发生打架,并用膝盖顶伤其腰部,致其左侧肋骨骨折,形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永辉犯故意伤害罪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应得到赔偿。被告人李永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可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永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李永辉一次性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爱萍经济损失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寇 晓 峰
审 判 员:肖 永 红
代理审判员:王 东 文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周 文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