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殡葬管理条例(201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殡葬活动的管理。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自治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日常殡葬管理。

公安、工商、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卫生、环保、劳动和社会保障、综合执法、林业、物价、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员实行火葬,禁止土葬。但因交通、季节的影响,殡仪车不能通行,又暂不具备遗体火化条件的区域和根据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除外。

公民自愿捐献遗体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第五条 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应当遵循节俭、文明、保护环境和节约用地的原则。第六条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殡仪服务中心(站)、殡仪馆、骨灰堂建设项目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教育和引导公民遵守本条例,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事。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第八条 殡仪服务中心(站)、殡仪馆、公墓、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的布局和设置,由市、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需要提出规划,根据有关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第九条 建设殡葬设施必须符合建设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殡仪服务中心(站)、殡仪馆、骨灰堂,由市、自治县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公墓(含骨灰塔、骨灰林等),经市、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批,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殡葬设施。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民政部门应当公告限期迁移或深埋,不得留坟头墓碑。违反公告规定,逾期按无主墓处理。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骨灰深埋树葬、骨灰海葬等不占用土地的骨灰处理方式。第十一条 公墓应当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建设和经营管理。

经营单位应当保护和维修墓地,保持墓地完好。第十二条 在公墓内安葬骨灰的,墓穴安葬管理费按年计算,一次性收费最长不超过20年。墓穴购买者应当与经营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并一次交齐有关费用。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期满后3个月内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按无主墓处理。第十三条 安葬骨灰的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墓穴每个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国家规定可以土葬的少数民族埋葬遗体的墓穴每个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第十四条 禁止转让墓穴。

禁止在公墓内建立家族、宗族墓地。第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设立经营性墓地。第三章 殡葬活动管理第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员,应当就地实行火化,特殊情况需要运往外地的,应当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批准。

在本市行政区域边远地区死亡的人员可以就近到外地殡仪馆火化。第十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按照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其遗体应当在政府批准设置的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安葬,禁止乱埋滥葬。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第十八条 设有殡仪服务中心的城市中心区和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遗体应当在殡仪服务中心(殡仪馆)存放。在家中、医院或其他地方死亡的,丧事承办人应当及时通知殡仪服务中心(殡仪馆)接运遗体。第十九条 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仪车,由殡仪服务单位承运。除特殊情况外,不得使用非殡仪车运送遗体。未经批准的外市车辆不得到本市接运遗体。

接运遗体时应对遗体进行卫生防疫处理,实行封闭运输,防止污染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