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统计法规检查工作,保证《中华人民***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统计法实施细则》)和其他统计法规的贯彻实施,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统计法规检查,是指对贯彻实施统计法规的监督检查以及依法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第三条 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统计局是国家贯彻并监督执行统计法规的机关,依法行使统计法规的检查监督权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各主管部门在同级统计局组织指导下,负责贯彻并监督检查本部门统计法规的实施。第二章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第四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设置统计检查机构;省(自治区)辖市、行署和县级统计局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负责组织、协调全国或者本地区的统计法规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各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专(兼)职统计检查员,负责组织、协调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统计法规检查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统计局的统计检查业务,以上级统计局的领导为主。

县级以上各主管部门的统计检查业务,受同级统计局的指导。第六条 统计检查机构应配备政治素质好、熟悉法律和统计业务的专职统计检查员。

县级以上统计局和各主管部门除按第四条规定外,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下列数量的现职统计干部为兼职统计检查员:国家统计局的业务司各一至二名;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的业务处各一名;省(自治区)辖市、行署统计局各一至四名;县级统计局各一至二名;国务院主管部门各一至五名;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厅(局)各一至二名;省(自治区)辖市、行署和县级主管部门各一名。

专职和兼职统计检查员均发给《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证》由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组织填发。统计检查员持《统计检查证》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管辖系统内检查统计法规实施情况,查处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第七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和其他统计法规;

二、检查统计法规的实施情况,查处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

三、对违反统计法规的人员或单位,依法进行处罚或者向有关单位、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符合《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人员或者集体, 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五、完成上级统计机构下达的统计检查和案件查处任务。

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必须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和统计检查员岗位责任制度。第八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统计检查权;统计检查员必须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不徇私情。统计检查员执法犯法者,从严处理。第九条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必须在接到该《统计检查查询书》十五日内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以拒报论处。第十条 省(自治区)辖市、行署以上统计局可向下一级统计局委派统计检查特派员。统计检查特派员的委派办法另行规定。第三章 统计法规检查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统计局对统计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应经常进行监督检查,每年组织一次大检查。第十二条 统计法规检查要与统计业务工作密切结合,检查的内容和重点应根据统计法规实施的情况具体确定。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统计局对统计法规的检查工作,每年应进行总结。对执行统计法规好的人员和单位依法向有关单位、部门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对违反统计法规的人员和单位依法进行处理。同时,写出书面材料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人大常委会报告,抄报上级统计局。第四章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范围和分工第十四条 凡《统计法》第二十五条、《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均属查处的范围。查处的案件包括:

一、检查统计法规贯彻执行情况中发现的;

二、部门、单位和个人控告、检举的;

三、上级机关交办的;

四、要求复议或复查的;

五、其他应查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