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度假区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加快旅游设施建设,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度假区,是指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地域界限明确,符合旅游度假要求,能够为国内外旅游者提供高质量的度假、休闲、观光、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旅游经济区域。第三条 旅游度假区按其旅游度假资源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等因素,分为省级和国家级旅游度假区。

省级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公布。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为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创造良好的环境。第五条 旅游度假区的开发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注重特色、科学管理、严格保护的原则,保障旅游资源可持续利用,实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设立旅游度假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或者发展计划,所在地区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等旅游度假资源丰富并有特色;

(二)地域界限明确,符合土地利用职权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三)有明显的区位优势或其他特殊优势,具备交通、通讯、能源、供水等公用设施;

(四)无泥石流、崩塌等可预测地质灾害威胁;

(五)符合国家有关自然资源、历史文化遗产等保护规定,环境质量较好;

(六)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申请设立旅游度假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旅游度假区设立申请书;

(二)旅游度假区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基础设施建设概况和已批准的项目情况;

(四)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及审批文件;

(五)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第九条 新建省级旅游度假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建设、环保、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6个月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并作出书面说明。

新建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审批。第十条 旅游度假区规划由所在地县(市、区)、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由省旅游、计划、建设、环保、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法律、法规对旅游度假区规划的编制、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 经批准后的旅游度假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旅游度假区规划实施过程中,因调整旅游度假区总体布局、建设规模、用地性质和功能分区、重大建设项目等需修改旅游度假区规划的,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二条 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必须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必须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投资经营者可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照规定的土地用途、期限使用土地。第十三条 旅游度假区内鼓励投资经营下列项目:

(一)旅游饭店、别墅、餐饮、购物等设施;

(二)游览、娱乐和文化、体育、健身等设施;

(三)与旅游度假区相配套的公用基础设施;

(四)与旅游业直接相关的生态项目。

旅游度假区内禁止兴办污染环境和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第十四条 旅游度假区内经依法批准允许投资经营下列项目:

(一)免税商店和中外合资经营的商业企业;

(二)外商独资经营的旅游服务项目;

(三)其他依法允许投资经营的项目。第十五条 旅游度假区内企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六条 旅游度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制度,依法设置会计账册,及时向有关部门报送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