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防治船舶污染,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内河通航水域(长江除外)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渔业船舶、渔港水域、城市园林水域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需要确定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渡船、农用自备船、餐饮船等船舶的安全管理。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县级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监、公安、水利(水务)、农林(渔业)、园林和绿化、建设、旅游、环保、市容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二章 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第五条 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方可航行或者从事相关活动。第六条 船舶、船舶运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第七条 客船、危险货物运输船舶、油船和航行于太湖的运输船舶应当配备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联网的卫星定位系统等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

船舶在航行时,卫星定位系统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第八条 船长全面负责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在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不设船长的船舶,由履行相应职责的船员全面负责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第九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员的水上交通安全教育,负责船员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第十条 船舶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道航行。

船舶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标志停泊。遇有前方发生内河交通事故、航道堵塞、水上交通管制以及恶劣天气等特殊情况,船舶需要紧急停泊时,应当沿本船右舷一侧依次停泊,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航路。第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上从事临水作业的人员应当穿着救生衣。第十二条 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障通航安全的实际需要发布通航规定。

船舶进入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的区域,应当遵守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通航规定。申请护航等特种秩序维护的,按照规定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三条 船舶载运货物应当保证船舶稳性,不得影响驾驶视线。未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核定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船舶载运的货物,甲板以上高度不得超过船舶型深的二分之一,积载宽度不得超出舷外各五十厘米,长度不得超出船身。

船舶拖带、顶推应当采取单排一列编队方式,不得使用长缆、独缆、绑拖等拖带方式。使用偏缆不得超过拖船宽度的二分之一。第十四条 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遮挡、污损、涂改船名和船籍港等船舶标识;

(二)利用非载客船从事载客活动;

(三)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夜间航行;

(四)船员酒后从事航行、作业活动;

(五)快速艇作全速回转或者大舵角转向等危险操作;

(六)在狭窄弯曲航道、桥梁、船闸引航道等水域停泊;

(七)农用自备船改变用途或者在船舶证件载明的水域外航行。第十五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航道沿线的古桥、古驳岸、古码头等文物保护单位和古建筑的水域,设置限速、禁停等交通安全标志。船舶经过时,应当遵守限速、禁停规定。第十六条 设置码头、泊位、作业区以及过船设施在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应当征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意见。

码头、泊位、作业区以及过船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维护交通安全标志,并指定专人管理船舶停靠秩序。

客运旅游码头、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码头、水上加油站点等重点码头,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安装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联网的安全监控视频装置,并保证正常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