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集团法律纠纷有哪些

首先看合同约定,一般先补偿卖方损失后,将差额部分退还,以下是法律条文和案例

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在分期付款期间车辆所有权归售车人所有,买车人逾期付款,售车人是否有权将车收回,在回赎期内,买车人再次违约,售车人是否有权出售车辆折抵欠款。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案件索引

(2012)包九原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包头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某汽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某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某区某村,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某工程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机械),住所地:鄂尔多斯市,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某汽贸诉称,2011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7台自卸车,单价每台34.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交与被告,被告未能按期付款,现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142万元及违约金592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分2次***买了13台车,逾期付款后,原告已经收回了12台车,包括这7台车。合同标的收回,合同自动终止,被告也不欠原告车款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机械的答辩意见同上。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购买北方奔驰自卸车7台,每台车款为34.5万元,合计241.5万元,每台车支付首付款4.5万元,余款210万元分15个月付清,即分期付款期间为2011年3月13日至2012年6月13日,每月付款14万元;逾期付款承担日千分之一违约金;在被告未付清车款前,原告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被告某机械进行了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赵某某于2011年6月24日、8月29日分2次向原告付款80万元,包括7台车的首付款31.5万元(4.5万元×7台),尚欠161.5万元车款未付,至2011年底,被告赵某某在分期付款期间付款数额应为126万元,实际仅支付了48.5万元。

被告赵某某逾期付款后,原告于2011年底将7台车收回。2012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了《还款约定书》,约定,被告赵某某将拖欠车款在2012年5月底前付清,如违约,自愿将所购车辆由原告某汽贸收回。《还款约定书》签订后,被告赵某某将7台车开走,被告赵某某再次违约后,原告某汽贸将车于2012年6月中旬第2次收回。原告在等待被告赵某某付款无望的情况下,于2012年11月将7台车以每台11万元的价格出售。出售后,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了上述请求。

九原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赵某某分2次向原告某汽贸付款80万元,尚欠161.5万元未付,在扣除7台车首付款31.5万元后,剩余的48.5万元是被告赵某某分期付款中交纳的购车款。在保留所有权买卖关系中,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将车收回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按照承诺回赎标的物的,原告另行出卖标的物,也同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赵某某违反回赎期承诺付款的情况下将第2次收回的车辆以每台11万元的价格出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出售7台车的价款77万元,应当折抵被告赵某某的购车款,即241.5万元核减已付80万元、卖车77万元,被告赵某某应当拖欠原告车款84.5万元;被告在分期付款中已逾期,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按照合同计算违约金数额超过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所以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某机械是担保人,应当对被告赵某某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对原告卖车价格有异议,可以另行进行诉讼。被告赵某某认为原告将车收回,买卖合同自动解除,不拖欠购车款的辩称理由,该主张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九原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2)包九原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某汽贸购车款84.5万元;二、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某汽贸违约金253500元(84.5万元×30%);三、被告某机械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某汽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一、本案争议的焦点

原告第2次将车收回,是履行合同还是合同自动解除。被告赵某某第2次将车开走后,未在承诺期内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在车辆保留所有权的情况下,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有权收回保留所有权的车辆,原告将车收回应当视为被告赵某某在履行合同中承担的违约责任的后果,而不是解除合同。

二、原告保留所有权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在买受人未付清欠款前,保留了所有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买受人违约,出卖人是否有权将车收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规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的,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被告赵某某在分期付款期间,未能按期支付价款,原告有权将车收回。

在第1次将车收回时,被告赵某某只支付了80万元车款,占到总价款的3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收车时,被告赵某某所付车款尚未达到75%以上,原告收车时也并未违反此项规定。

四、回赎期内买受人再次违约,出卖人是否有权出卖标的物

被告赵某某违约后,原告将车收回,经过双方协商,被告赵某某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付清拖欠的车款,双方协商的“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付清拖欠的车款”,是原告给了其一定的回赎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个“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付清拖欠的车款”的回赎期,消除了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原告正是得到被告赵某某的承诺后,将取回的车放走。

按照双方的协商,原告允许被告赵某某在回赎期间将车取走,为的是尽快叫其营运,挣得运费支付拖欠的车款,被告赵某某将原告取回的车辆开走后,在约定的回赎期内,未按照承诺付清拖欠的货款,再次违约,原告只得第2次将车取回,在等待一段时间后,被告赵某某仍然未履行义务,原告将取回的车出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买受人在回赎期间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因此,赎回期内买受人再次违约,出卖人是有权出卖标的物。

五、出售价格是否必须与买受人协商

原告将取回的车出售,价格并未与被告赵某某协商,这是否合法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可以看出,出售的价格是否需要协商,并无硬性的规定,原告出售取回的车辆,是可以的。

如果被告赵某某对出售的价格有异议,认为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可提起反诉,本案中被告赵某某未提反诉,但本院也为其保留了诉权,即“被告对原告卖车价格有异议,可以另行进行诉讼”。这样做是为了防止原告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车辆而损害被告赵某某的利益。

六、判决最终数额的确定和调整承担违约金的依据

原告起诉拖欠货款数额并未核减出售车辆的价款,按照以上规定,出卖所得价款应当扣除未清偿的价金,因此,原告应当扣除已付价款外,还应当扣除另行出售标的物所得价款,原告未予扣除,本院进行了纠正。

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已超过了拖欠本金的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已判决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拖欠车款,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没有证据证明超过30%,在此情况下对违约金进行了调整,判决违约金为拖欠本金的30%。

以上分析认为,该案认定的事实清楚,法院判决的每一项均有法律依据,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