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包括哪些麻烦告诉我

在涉及对旅客的人身安全保护上,《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根据此条,可以认定我国《合同法》对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人身伤亡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承运人只要在从事运输的过程中导致了旅客的人身伤亡,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以其是否具有过错为考察要件。但对于旅客自身携带行李、物品的损毁灭失,《合同法》第303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此条,承运人对旅客自带物品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下文就承运人的一般违约行为责任、对旅客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对旅客自身物品的损害赔偿责任分述之。

一、承运人的一般违约行为

承运人的一般违约行为,是指承运人对客运合同义务的违反,表现为不履行、不适当履行以及迟延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侵犯的是旅客的合同债权。客运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类,虽然对于合同双方的承运人和旅客的违约行为实行对等的严格责任,但对承运人的违约行为适用严格责任,对客运合同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旅客而言具有显而易见的优点:在严格责任原则之下,并不考虑承运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即过错并非承运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旅客只须证明承运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的事实,无须证明承运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承运人亦无须证明自己对于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主观上无过错,只要有违约行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运人免责的可能性仅仅在于证明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因此实现严格责任原则可以方便裁判,有利于旅客诉讼经济。其次,在严格责任原则之下,承运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与违约责任直接联系,只要有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行为即有违约责任,两者互为因果关系,这样有利于增加承运人的责任心和法律意识,促使承运人认真对待合同义务,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旅客的利益。

严格责任虽不以承运人的过错为承担责任的要件,但并非是一种绝对责任。在严格责任下,并非债务人就其债务不履行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在任何情况下均应负责,债务人有权依法律规定提出特定之抗辩或免责事由。在承运人违约,表现为不履行、不适当履行以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侵犯了旅客的合同权利时,承运人享有其他合同当事人同样的抗辩事由,如不可抗力、旅客的过错等等,由此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二、对旅客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一)对人身损害采用无过错责任的起因

对人身损害赔偿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伴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迅速发展,尤其是大型危险性工业的兴起、高度危险作业的产生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19世纪以后,随着社会工业化程度的提高,因工业灾害、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产品瑕疵造成的损害日益增加,采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已无法判定加害人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很多损害的造成,加害人在主观上并无过错。在这种情形下,受害人的利益越来越无法通过法律得到保护。为了解决这一矛盾,无过错责任就被引人到了上述诸领域,目的在于保护具有高度危险性作业的工业、企业雇员和不特定人的人身安全。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促使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和危险行为的企业、产品生产者,对所从事的作业尽最大的注意义务,促使其通过技术改革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尽力保护周边人的人身安全,一旦发生人身损害,则负有赔偿责任,不论其主观r_有无过失。无过错责任主要用于产品质量不合格、高度危险作业以及环境污染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事件。客运合同中对承运人运输过程中出现的旅客人身损害,实行无过错责任,不仅是国际通例,我国国内法也作同样规定。

对承运人运输过程中出现的人身损害实行无过错责任,具有良好的理论基础和社会背景。首先,承运人所拥有的运输工具如汽车、电车、火车、飞机等为高速运输工具,其本身具有不可避免的高度危险性,运输船舶在江面、海面上航行,同样具有不可预测的倾覆风险,这些风险,承运人即使尽到了高度注意义务也不能防止发生,由此导致的损失,自然应当由通过经营活动赢利的承运人来负担,而不应由支付运费的旅客负担。保证人身安全在任何合同下都是合同相对人负有的一种默示的不证自明的担保义务。对于在整个运输过程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旅客来说,让他们自己承担承运人运输中产生的人身损失是不符合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价值要求的。其次,运输工具完全处于承运人的控制之下,运输工具是否存在不安全因素,天气状况是否允许飞机飞行、轮船出航,驾驶员是否具备良好的驾驶技术和丰富的驾驶经验,这些都不是旅客所能决定,而是作为经营人的承运人的义务范畴,由此发生事故导致乘客人身伤亡,理应由承运人承担。

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判断结果,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有损害结果就有赔偿责任,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承运人民事责任制度的设立,根本的目的就在于维持运输合同主体间的利益关系的平衡,它通过赔偿损失这一财产责任形式,使被破坏了的承运人与旅客之间的利益关系得到恢复,使其重新回复到平衡的状态。而且现代保险制度的发展,为同样作为民事主体的承运人提供了分散和负担风险的良好方式。我国已经通过制定行政法规的形式强制规定承运人必须为旅客购买保险,这在很大程度上分散了承运人高度危险作业所带来的风险。

对承运人运输过程中导致旅客人身伤亡采用无过错责任,也是与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无过错责任的规定相一致的。《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客运运输正是承运人利用“高速运输工具”从事营运业务,“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是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内在原因,“造成他人损害的”中的“他人”,联系上下文,对于高速运输工具而言一般指运输工具运行期间周围的不特定的人,但理解为承运人以外的其他人并无不当,联系《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完全可以理解为旅客是包含在该条的“他人”之内的,针对旅客的人身损害承运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侵权法上,适用无过错责任要件有三:侵权行为是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而引起的;侵权行为是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行为;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是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人客运合同中,如果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承运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故意行为直接针对旅客导致的,且承运人对旅客的伤亡没有任何的过错,则承运人与旅客的人身伤亡的后果之间缺乏因果关系,故并不构成无过错责任,依据《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让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合理的。但《合同法》第291条规定了承运人的安全运输义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条是否为承运人设定了对旅客绝对的安全保护义务呢?我们知道,承运人仅仅是收取客票对价的运送人,而不是旅客的专职保镖。承运人对旅客的人身安全并不负有专门的保护义务,对于第二人直接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导致的损失,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承运人并非不承担任何责任,在一定情形下,承运人承担基于其运输过程中的附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相关责任。

(3)承运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笔者认为,在第三人故意或过失侵害旅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情况下,承运人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即承运人作为经营人对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如果第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侵害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承运人发现后即具有提醒、通知和合理限度内的制止、保护的义务,承运人违反此义务导致旅客人身财产损失的,构成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应负有赔偿责任。赋予承运人对旅客人身安全一定的保护义务,即安全保障义务,这正是《合同法》第291条的立法目的所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清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对承运人是否适用安全保障义务,应解决的一个前提是:承运人是否是安全保障义务人。首先,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主体,是“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是经营活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受保护人进人到行为人经营活动领域中,经营者即对该不特定的人产生安全保障义务。承运人从事运输旅客活动,不特定的人持票进人到其运输工具中(客车、火车、轮船、飞机等),取得旅客身份,承运人即对旅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即承运人的经营活动符合以下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1)承运人的经营活动引起旅客正当信赖,例如信赖其运输设施的正常运行符合安全性要求。(2)损害发生于作为经营者的承运人的危险控制范围。(3)对发生损害的潜在危险承运人作为经营者能够合理子以控制。(4)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第三者责任的介人。这是承运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直接责任的条件。这一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合同法》第301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同样的规定也出现在正在制定审议的《民法典草案》中。基于以卜承运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产生的直接赔偿责任,在存在第三人行为介入的情形下,承运人随之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产生对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其责任表现为补充赔偿责任如第三人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承运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客车或者火车的内部区域是其经营场所,第三人在其中故意侵害旅客人身财产的,承运人在合理的限度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未尽此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已经尽到了合理义务的,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承运人对第二人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导致的损害不承担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承运人对旅客的人身财产仅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末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才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303条所称的“承运人有过错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是“过错”之一。

由上可以看出,承运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的旅客人身损害,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以承运人有过错为前提,但在举证L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承运人应当证明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旅客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不能证明其不存在过错,则推定为有过错。

三、对旅客自带物品和托运行李的损害赔偿责任

对旅客自带物品的损毁、灭失,依据《合同法》第303条:“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火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可以认定,对此《合同法》采过错责任原则,对旅客自带物品损失,承运人在其有过错的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在坚持严格责任为一般归责原则的同时,规定了过错归责原则。

旅客自带物品处于旅客的控制之下,旅客本人对之负有关注和保护义务,并不处于承运人的义务范围之内,如旅客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被盗或者有其他损失,承运人不承担责任。但承运人负有安全运送义务,由于承运人原因导致的旅客物品损失,如紧急刹车导致行李架上旅客行李跌落,应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承运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对旅客的自带物品的损失存在过错,如打开车门放犯罪嫌疑人下车而不是将车开到公安部门,则应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

对于旅客托运行李的损失,《合同法》第303条第2款规定:“旅客托运的行李损毁、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依据《合同法》311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损毁、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可以认定,承运人对旅客托运行李承担无过错责任。旅客行使请求权的根据在于基于托运合同所产生的承运人的安全运送义务。承运人的免责事由为不可抗力、行李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导致的损失,以及托运人的收货人的过错导致的行李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