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高质量发展,有效推进本市农村“美丽家园”“绿色田园”“幸福乐园”工程建设,促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运行以及相关的扶持、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第三条 在农民专业合作社中,根据中国***产党章程和党内法规的规定成立党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财政投入和经费保障机制,制定政策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本市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研究解决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的重大事项,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第五条 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服务和监督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财政、经济信息化、市场监管、商务、科技、金融、税务、规划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粮食和物资储备、林业、水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同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本市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高质量发展,创新合作模式和机制,拓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内容和领域;鼓励同业或者产业密切关联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自愿前提下开展合作与联合。第七条 本市全面落实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国家战略,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建立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合作机制,推进长江三角洲区域农民专业合作社优势互补与协同发展;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国内其他地区农民专业合作社合作,推动开展国际交流。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第八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未经依法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成员出资总额、法定代表人等法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开展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业务:
(一)农业生产资料购买、使用;
(二)种植、养殖、捕捞生产;
(三)农产品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
(四)农业机械作业及维修服务;
(五)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运营;
(六)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第十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制定章程,并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定的业务规范,可以作为章程的附件。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使用章程示范文本。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示范文本。第十一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计入农民成员比例:
(一)具有农业户口的;
(二)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
(三)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明的。
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设立、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符合前款情形之一,并在本市承租土地、水面等的,计入农民成员比例。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外,下列单位和个人也可以发挥自身优势,依法设立、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农业科学研究单位和农业技术服务组织;
(三)基层供销合作社;
(四)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家庭农场;
(五)农业科技人员;
(六)致力于农业发展的其他组织和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