斡旋贿赂罪与利用影响力的区别
斡旋贿赂罪与利用影响力的区别是什么
斡旋贿赂罪与利用影响力是两种不同的犯罪行为,其区别在于犯罪主体和犯罪方式的不同。
斡旋贿赂罪与利用影响力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行为方式不同:斡旋贿赂罪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职务或地位上的优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从中收受贿赂的行为。而利用影响力则是指行为人通过自己的影响力,促使他人为特定目的而实施某种行为,并从中获得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主体不同:斡旋贿赂罪的主体是公职人员,因为他们拥有一定的职务或地位上的优势,能够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利用影响力的主体则不一定是公职人员,只要具有足够的影响力,能够促使他人为特定目的而实施某种行为即可。
主观方面不同:斡旋贿赂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确的受贿故意,即明知自己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贿赂的行为是违法的,但仍然故意为之。而利用影响力则不一定具有明确的受贿故意,行为人可能只是通过自己的影响力促使他人为特定目的而实施某种行为,但不一定具有明确的受贿意图。
客体不同:斡旋贿赂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公***利益,因为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职务或地位上的优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从中收受贿赂,严重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公***利益。而利用影响力则主要侵犯的是他人的自由意志和自主决策权,因为行为人通过自己的影响力,促使他人为特定目的而实施某种行为,剥夺了他人的自由意志和自主决策权。
综上所述,斡旋贿赂罪与利用影响力在行为方式、主体、主观方面和客体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在实践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以准确区分这两种犯罪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构成斡旋型受贿罪。
《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