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绿化建设管理,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园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县级市)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城市绿化实行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统一规划、因地制宜,政府组织、全民参与,专业绿化和社会绿化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在上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绿化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城市绿化。

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发展本土适生植物,维护生物多样性,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园林城市建设,巩固园林城市建设成果,开展生态园林城市(县城)创建活动。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开展星级公园和园林式单位、小区、街道等创建活动,鼓励采用适当方式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提高城市绿化建设质量。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化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绿化知识,传播绿化文化,提高全社会绿化意识。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城市绿化义务,爱护绿化成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义务植树和群众性绿化工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资、认种、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的建设和养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本市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

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九条 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的各类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按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审批程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示,严禁侵占。

城市绿地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公***基础设施建设确需调整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将中心城区绿线范围内已建成的绿地确认为永久性绿地,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改造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用于建设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

(二)新建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新建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新建教育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体育场馆、污水处理厂、公***文化场所等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传染病医院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三)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含)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含)以上五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新建商业中心、交通枢纽、仓储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因新建有大气污染等生产工艺要求特殊的、需要一定比例绿地的工业企业和铁路两侧防护绿地按有关规定执行;

(六)其他建设项目最低比例,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在历史文化遗产、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