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守法的意义是什么><?
法律的发明,是人类智慧的卓越表现之一,而其前提是人类社会生活的需要。法律,无论是作为统治手段、治国依据,还是作为人们的生产规范、生活准则,无论是为了实现秩序与公正,还是为了实现自由与效率,它都必须被执行和遵守,否则便毫无意义。执行和遵守法律,是实现法治理想的基本途径和基本要求,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我们应该注意到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都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 对于公民来说,守法是其应有的基本品格,是人不仅作为"人"而且作为"公民"的要素之一。中国权威的《辞海》早在其1979年版本中即对"公民"一词作了这样的解释:"公民,指具有本国国籍,并依据宪法或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因此,被称为"公民"者必然具有法律的属性,而这种属性的实质就是公民必须"守法"。 "法律是道德的最低限度",这是对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问题的经典性阐述。在任何国家和任何社会形态中,法律与占统治地位的道德原则在本质上都是一致的,统治阶级的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之间是互相渗透的,统治阶级通常把本阶级的道德赋予法律效力,把自己的道德标准确认为法律规范。因此,守法也便成为公民的基本道德要求,不守法的"公民"便不是有德行的公民。 但是,人们对于法律的遵守往往有着各种不同的动机。作为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社会规范系统,法律的一个重要特点在于:如果公民违反法律义务并拒绝承担法律责任,那么,国家就会动用军队、警察、法庭和监狱等等暴力工具,强制要求公民遵守法律和承担责任。但是,在现代法律文明中,法律的强制效力只是作为背景装置和最后防线,它要求公民对于法律的遵守应当是出于内心的选择,而非只是出于强制的威慑和得失的计算。在这个意义上,守法,应是基于公民意识的自愿行为,而非基于臣民意识的奴性行为,更非慑于暴力强制的被迫行为;应是基于公民对于法律作为社会生活规则的深切理解和内心认同,基于公民对于自我的尊重,对于他人的尊重,对于社会和国家的尊重。荷兰思想家斯宾诺莎曾经说:"一个人因为知道为什么有法律的真正理由与必要,出自坚定的意志自愿地对人不加侵犯,这样才可以说是一个正直的人。"因此,守法的自觉是公民具有道德意识的心理印证。 法律其实是人类文明生活的指南针和教科书。它关乎人们的日用常行、饮食起居;它告诉人们如何为人处世、如何生活工作。古罗马查士丁尼皇帝指出:"法的准则是,诚实生活,不犯他人,各得其所。" 亚里士多德也说:"公民们都应遵守城邦所定的生活规则,让各人的行为有所约束,法律不应该被看作(和自由相对的)奴役,法律毋宁是拯救。"但凡对于法律具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和体会的人都能够承认:法律就是在向人们展示应有的生活方式和存在样式;公民对于法律的遵守实质上是对于诚实、正直和美好生活的追求和忠贞。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它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他的信仰。"这是美国法律思想家哈罗德·伯尔曼的一句名言。伯尔曼还指出,"真正能阻止犯罪的乃是守法的传统,这种传统又根植于一种深切而热烈的信念之中,那就是,法律不仅是世俗政策的工具,而且还是生活终极目的和意义的一部分。"这确是对于法律文明内在生命和现代公民内心期待的深刻洞见。法律绝不是出自立法者手笔的一纸呆板的文字,守法也不仅是公民与国家之间的一种契约,应该说,法律着实反映了人类对于自身幸福生活的深切渴望,守法则寄托着公民对于理想生活状态的永恒憧憬。 公民守法不仅意味着履行法律义务和承担法律责任,而且意味着行使法律权利和提出法律请求。其实,只有认真对待自己和他人权利的人才堪称"公民",也只有认真对待自己和他人权利的人才能真正懂得义务的价值与神圣,才能自觉自愿地守法。为了克服对于权利的漠视和麻木,首先必须认清公民守法与公民权利的内在关联,必须树立"为法律而斗争"的意识。德国法学家冯·耶林提出:"为法律而斗争,就是为权利而斗争。"他认为,公民为法律而斗争不仅是为了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更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神圣,公民为法律而斗争最终就是为了社会和国家的总体利益,因此,"为法律而斗争是公民对于国家和社会的义务"。进而我们也可以说,为权利而斗争也是公民对于国家和社会的义务。公民在为了自身权利和利益而斗争的同时,也就促成了社会总体权利状况的改善和对于社会总体利益的维护,更促成了人们在"认真地对待权利"的同时,更加"认真地对待义务"。 公民守法还意味着公***权力与私人权利的平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现代法治的一个最为基本的要求。因此,公民守法绝不是说只有平民百姓才必须遵守法律,而是说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法律--无论是国家官员,还是普通民众,都是守法的主体。正所谓"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在现代法治的视域中,不承认任何特权和强权的存在,任何人都必须一体遵行法律,服从法律,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权威。而且,现代法律文明更注意到权力本身被滥用的可能和危险,认识到"权力使人腐败,绝对的权力使人绝对腐败",更加强调作为公***权力行使者的国家官员的义务和责任。这样,守法对于具有国家官员身份的公民来说便有着更加重要的意义。国家官员不仅要像普通公民一样地守法,而且应该成为守法的典范,因而也成为公民道德的楷模。因此,现代法治所要求的公民守法决然不是"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式的特权专制做法,更不是单纯地要求公民履行法律义务和承担法律责任。在全体公民普遍守法的前提下,现代法治更为注重对于公***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更加强调对于私人权利的保障和救济。这样来理解和把握守法的意义,对于我们这个有着根深蒂固的封建特权思想传统的国度来说尤为重要。 在守法问题上,人们自然会涉及如何对待"恶法"的问题。古希腊伟大的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指出:"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可见,作为法治社会的公民守法,其前提必然是法为良法。也就是说,法律本身必须是德性的彰显,而不能是统治者的任性(马克思语)。对于那些"恶法"或者称作"坏法",一个法治社会并不要求公民盲目遵守,当然也不鼓励公民断然违背,而是要求公民应该尽力通过各种合法途径使之得以废止或者完善。例如,美国的梭罗就因美国南部当时的蓄奴制度和对墨西哥发动战争而拒绝履行纳税义务,印度的甘地更是为反对恶法之治而发起了非暴力不合作运动,他们都是通过身体力行以提出恶法的不合理性并努力使之得以改变。堪称亚里士多德的祖师的另一位古希腊哲人苏格拉底则为我们提供了公民守法的另一种耐人深思的事例。公元前399年春,时年七十岁的苏格拉底被控不敬神灵和蛊惑青年。对这种莫须有的指控,苏格拉底没有像很多人一样逃往国外,而是接受了审判。在辩护中,苏格拉底刚毅不屈,慷慨陈辞,义正词严地驳斥了对他的指控,因而激怒了审判官,最后被判处死刑。当苏格拉底身陷囹圄之时,好友克力同前来营救他以便逃往国外,但被一生实践德行的苏格拉底拒绝了。苏格拉底拒绝出逃的理由是:公民是国家所生,所养,所教,公民与法律之间是一种契约关系。后来,苏格拉底在与亲朋纵论哲学之后,坦然闲适地饮鸩而死。苏格拉底以其"杀身成仁,舍生取义"的凛然正气最后一次实践了他作为一位哲学家的德行,同时也以其守法的选择促成了人们对于恶法的反思。梭罗、甘地和苏格拉底对于守法方式的选择虽不相同,但是,他们都基于公民的觉悟和品格对于善法与恶法作出了评判。美国政治思想家潘恩认为:"对于一项坏的法律,我一贯主张(也是我身体力行的)遵守,同时使用一切论据证明其错误,力求把它废除,这样做比强行违犯这条法律来得好。"在现代社会,所谓"良法"自当是反映民情民意合乎民生民愿的法律,是平等的对待所有人的法律,是限制政府权力滥用与尊重正当程序的法律。在我国,这样的良法也就是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能够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愿望和要求的法律,就是符合社会历史发展的条件、规律和趋势的法律。现代法治应该是良法之治与公民守法的统一。 虽然,自近代以来,道德、礼仪和宗教作为维系人类生活和内心信仰的基本纽带日渐式微,但是,公民守法决不能仅仅成为强制威慑和利益计算的权宜之计,否则,人类的法律文明势必面临危机。"无法不可以为治也,不知礼义不可以行法。"人类应该通过守法的实际行动,恢复作为法律文明赖以发达的伦理、宗教和文化基础,不断强化对于法律的理解、认同、情感和信仰。守法的公民才是有德行的公民,才是合格的公民。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我们有足够的理由期待着:法律终将成为德行的彰显,守法终将成为公民的信仰,国家终将走向法治之路,中国终将复兴礼仪之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