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市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提高文明施工水平,保护大气环境,改善空气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建(构)筑物的拆除等工程施工活动以及相关运输活动的扬尘污染防治,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是指建筑施工现场工程施工以及建筑土方、渣土、垃圾、砂石等在清运、堆存过程中产生的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第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应当遵循防治结合、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建立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综合防治体系,加大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对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列入日常监督管理范围,定期组织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检查,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工程、重点环节的巡查,建立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信息互通***享机制,促进协调联动。第八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和具体防治措施,并根据季节特点、施工阶段、气象条件等实际情况,对工程施工全过程扬尘污染防治实行动态管理。

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应当符合《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技术规范》《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等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第九条 社会公众有权对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及时受理社会公众对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的投诉和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舆论监督。第二章 防治职责第十条 建设单位对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承担下列职责:

(一)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相关内容,并按合同约定或者相关规定及时支付给施工单位;

(二)建筑工程项目有两家及以上施工单位的,协调解决***用场地、道路的扬尘污染防治问题;

(三)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对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承担下列职责:

(一)编制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向主管部门备案;

(二)落实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控制扬尘污染源;

(三)对项目管理人员、作业人员进行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培训教育,规范施工行为;

(四)合理使用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保证专款专用;

(五)在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立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公示牌,公布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相关责任人、扬尘监督管理部门等信息;

(六)开展施工现场扬尘污染在线监测,保证相关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

(七)定期开展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检查和评估,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扬尘污染问题进行原因分析,制定相应整改、防范措施并跟踪落实;

(八)收集整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资料和检查记录;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章 防治措施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场地边界应当设置硬质封闭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等抑尘措施;

(二)施工现场的出入口、主要道路、物料堆放场地等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三)按照要求配置、使用移动式雾炮机、喷雾(淋)装置、洒水车等降尘设备;

(四)配备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负责洒水抑尘,清除浮土、积灰,冲洗地面和车辆;

(五)施工现场进行土方工程以及切割、抹灰、钻孔、凿槽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淋)等有效降尘措施;

(六)因特殊情况需要现场搅拌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当采取集中封闭搅拌方式,并进行降尘处理;

(七)建筑土方、渣土、垃圾应当及时清运至指定场所处置,在场内临时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等防尘措施;

(八)对作业的裸露地面按时洒水;四十八小时内不作业的裸露地面进行定时洒水;超过四十八小时不作业的,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