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援助,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减免法律服务费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社会法律服务机构。

法律服务人员包括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其他社会法律服务人员以及社会法律援助志愿者。第三条 法律服务机构及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法律服务人员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尽职尽责,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并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统一受理并指派法律援助案件,管理、筹集法律援助资金,承办本辖区有重大影响、复杂的法律援助案件。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法律援助对象、范围和形式第六条 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在本省的中国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而无其他收入,经济困难的;

(二)经济困难的优抚对象;

(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收养人员;

(四)农村“五保户”;

(五)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

其他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受理。第七条 前条所列当事人可以就下列范围的法律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刑事代理案件;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的法律事项;

(三)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赔偿的法律事项;

(四)追索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六)需要予以公证的与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

(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事项;

(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第八条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公诉人出庭公诉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第九条 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外国籍、无国籍被告人的法律援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法律援助采取以下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诉讼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公证证明。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申请和受理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诉讼案件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籍证明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失业保险金的有效证件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

法律服务机构自愿、免费为社会影响较大或者特别紧急的法律事项提供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服务机构协助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提出申请。第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法律援助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可以通知申请人补充或者说明,并可以向有关组织、个人进行调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