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运车辆管理法规

客运车辆管理法规

第一条 运营企业聘用的从事城市公***汽电车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第二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对城市公***汽电车客运驾驶员、乘务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服务规范、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等基本知识与技能的培训和考核,安排培训、考核合格人员上岗。运营企业应当将相关培训、考核情况建档备查,并报城市公***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从事城市公***汽电车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行相关服务标准;

(二)按照规定的时段、线路和站点运营,不得追抢客源、滞站揽客

第四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线路、站点、运营间隔、首末班次时间、车辆数、车型等组织运营。未经城市公***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运营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内容。按照第十七条规定变更协议内容签订补充协议的,应当向社会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