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1997)

一、第十九条 “损害公***设施、妨碍公***安全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损毁、拆除市政、水电、邮电、消防、环卫等公***设施的;

(二)擅自移动、损毁、拆除道路或交通标志、标线、信号装置、隔离护栏设施的;

(三)在道路、广场施工作业现场不按规定设置防围设施或者安装警告标志的;

(四)建筑施工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施工标志,危及道路行人、车辆安全的;

(五)沿街设置的广告牌、招牌、霓虹灯及其它设施危及公***安全,经责令设置的单位或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消除危险的;

(六)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

有前款规定第(一)项或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为:“损害公***设施、妨碍公***安全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故意损毁、拆除市政、水电、邮电、消防、环卫等公***设施的;

(二)擅自移动、损毁、拆除道路或交通标志、标线、信号装置、隔离护栏设施的;

(三)在道路、广场施工作业现场不按规定设置防围设施或者安装警告标志的;

(四)建筑施工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施工标志,危及道路行人、车辆安全的;

(五)沿街设置的广告牌、招牌、霓虹灯及其它设施危及公***安全,经责令设置的单位或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消除危险的;

(六)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

有前款规定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人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暂扣物品的,或者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没有异议的,由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当场执行”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人,依法当场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罚款,由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当场执行”。三、第二十九条“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将罚款当场交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或者在接到罚款通知裁决书后五日内送交指定的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逾期1天增加罚款1元至5元。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处以罚款,拒绝交纳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可以处15天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修改为:“受罚款处罚的人,除依法当场缴纳的罚款外,应当自接到罚款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决定自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