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利用离岸公司收购外国上市公司股权.. 流程..以及其他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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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客体条件:上市公司收购针对的客体是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股票,即公司发行在外且被投资者持有的公司股票。我国股票分类较复杂,如我国特有的A 股股票、B 股股票和H 股股票,此外还有流通股与非流通股之分,我国上市公司收购制度所称“发行在外的股票”指由上市公司发行的含上述类别在内的各种股票。
2.市场条件:上市公司收购须借助证券交易场所完成。证券交易场所是依法设立、经批准进行证券买卖或交易的场所,分为集中交易场所(即证券交易所)和场外交易场所。前者如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后者如以前运营的STAQ和NET两个交易系统及现在合法运营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柜台。证券交易所和场外交易场所的运行规则不尽相同,但均属证券交易的合法场所。
3.目的条件:收购上市公司是否须以控制上市公司为目的,学术界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投资者若以控制上市公司为目的买进股票,其行为则属于公司收购;反之,则属于股票买卖而非上市公司收购。笔者以为,这种观点割裂了股票特有的两种属性,是片面的。[2]股权兼具两种属性,一则为获取利益权,股东可根据持股的多少从上市公司的利润中获取利益;另一则为对公司内部经营管理的发言与表决权,故实质为一种社员权。一方面投资者购买上市公司股票的最根本目的无疑是获取经济利益,另一方面,随着持有公司股票的增多,则不可避免的关注公司内部的组织结构与经营管理,使之尽可能按照自己的利益方向安排与运作,甚至可能实现对公司的完全控制。在现代社会,上市公司的股权具有高度分散化的特点,究竟掌握多少比例的股份才算可以对公司实现控制?法律无法作出统一规定。故而,我国证券法采用法律标准,规定持有上市公司发行股份的5%即适用公司收购规则。在现实中,以象5%这样的小比例来实现对大公司的控制,即所谓“四两拨千斤”并不少见。也正是因为股权具有的双重属性,才使得上市公司收购的客体仅限于股票,而不含公司债券,债券单纯为持有人享有债权利益之凭证,持有债券再多,也无法对公司经营管理指手画脚,也就谈不上对上市公司实现“控制”。但若投资者持有可转换为公司股票的公司债券并申请转换为公司股票,则这时可转换公司债券也就成了公司收购的特殊客体。
[3] 公司收购是收购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的股票交易行为,收购人和公司股东是股票交易的双方当事人。
收购人是向上市公司股东购买所持股票或发出股票收购要约,并向其支付收购价款的投资者。严格的说,股票买卖是投资者的正常交易行为,公司收购制度并非排斥投资者进入证券市场,而仅在于规制投资者大规模的股票买卖行为,以稳定股市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因此《证券法》通过规定公司收购人的资格,明确了公司收购制度的适用范围。
《证券法》第79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股份的5%时,其所持股份比例每增加或减少5%时,应当履行信息披露制度。据此,投资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受公司收购制度的制约:第一,投资者应当是公司股票持有人;第二,投资者应当是已持有或依协议将持有公司发行在外股票5%以上的投资者。
受要约人是上市公司股东,它可以是境内股东,也可以是境外股东。在理论上,所有股东均可充当受要约人。《证券法》对受要约人的资格问题也未作限制。《公司法》及相关法规虽然坚持股权平等原则,但由于股东身份存在差异且股票类型的多样化特点,从而使得上市公司的股票类别相当复杂,股东身份也有较大差异。须注意以下特殊问题:
1.场内交易的受要约人:我国上市公司具有特殊的股本结构,公司发行的国家股和法人股不得上市流通,公司流通股才可上市交易。《证券法》第32条规定,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它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据此,证券交易所是社会公众股的唯一流通场所。收购人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向其他股东收购其所持社会公众股。在证券交易所交易中,惟有社会公众股股东才可充当受要约人。根据法律,收购人不得通过场外交易市场,向社会公众股股东收购其所持流通股股票。
2.场外交易的受要约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国家股和法人股属限制流通股。上市公司发行的国家股和法人股,根据《公司法》第143条关于“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自由转让”的规定,也可依法转让,只是不得进入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上市公司之法人股和国家股可通过协议方式进行转让,并应通过证券交易所的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过户,国家股和法人股的合法持有人,也可充当受要约人。
3.上市公司某些股东不得充当受要约人:根据《公司法》及《证券法》规定,发起人所持股份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3年内禁止转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在任职期内,不得转让其所持股份。根据此项规定,发起人及股份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得成为受要约人。
上市公司收购可按不同标准进行分类,在我国的《证券法》上分为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
所谓协议收购,是指收购人与公司股票持有人依照收购协议或者股份转让协议,取得其所持国家股或法人股的收购行为。协议收购须受《证券法》和《公司法》的双重管辖,仅适用于非上市股票。
要约收购是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收购股票的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要约收购是指持有公司股票5%以上的收购人,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向其他持有人购买所持流通股股票的收购行为。狭义上,要约收购仅指持有公司30%以上股票的收购人,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采取“收购要约”形式,向其他股东收购所持股票的行为。
二、上市公司收购基本制度分析
(一)信息披露制度与慢走规则
证券法的一个基本指导思想就是要信息公开,而在上市公司收购中就尤为重要。这也正是我国[4]《证券法》“公开、公正、公平”三公原则的重要体现。美国的《威廉姆斯法》就被誉为一部“披露法”。我国的《证券法》中信息披露制度包括:
1.大量持股披露制度。是指股东在持股达到一定比例时,有报告并披露持股意图的义务。大量持股往往是收购的前兆,大量持股披露一方面使广大投资者对迅速积累股票的行为及其可能引起公司控股权的变动情势有足够警觉,另一方面又提醒其对所持有股票真正价值重新加以评估,以保护投资公众在充分掌握信息的基础上及时自主的作出投资判断,防止大股东以逐步收购的方式,形成事实上的信息垄断和对股权的操纵。我国《证券法》对大量持股披露制度作了如下规定:
(1)大股东的持股报告义务。我国《证券法》第79条第1款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显而易见,大量持股比例的披露点越低,披露期限越短,对投资者的保护就越有利。但同时使收购者成本增加,收购所能发挥的市场资源配置机会就会削弱。因此,持股者达到多大比例时才产生披露义务、披露期限多长,各国多视自己的情况而定,而且会随着情况的变化作出调整。美国的《威廉姆斯法》规定“受益所有权”(Beneficial Ownership)为“发行人”(Issuer)所发行的“股权证券”(Equity Security)5%以上时,必须在持股达到5%以后10日内,向SEC(美国证券管理委员会)填报表格13D,并且须分送发行人和该种股票证券挂牌交易的交易所。英国公司法规定,持有股份公司有投票权(Voting Right)股份超过3%时,必须在两个工作日内作出披露。我国对于大量持股比例及期限的规定,可以说是在借鉴了各国的做法并总结了我国《暂行条例》实施几年来的经验基础上的一种制度选择,与我国现阶段证券市场的发展情况是基本相符的。
(2)大股东持股变动报告义务。大股东持股达到法定披露界限,其持股数量的变化无疑会对投资者的判断产生影响,因此同样需要履行披露义务。英国规定,超过3%界限后,持股数量变化1%时必须在两天内披露。美国则规定,大股东在填写了13表格第4项备案后,任何持股的“重大变化”(包括在达到披露界限上的持股数量1%的增减,或收购股权的意图由纯粹投资转向对股权的控制等实质性变化)持股人都必须立刻补充申报,但对何为“立刻”未明确。我国《证券法》第79条第2款作了这样的规定:“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可见,我国股权变动披露股权变化的比例为5%。这与我国《暂行条例》中的2%的增减比例相比大大减少了上市公司收购的成本。[5]这意味着,从持有目标公司的5%股份的披露启动点开始,到30%的要约启动点止,收购公司要经过6次停牌、报告和公告,而如果以2%为递增幅度,则至少需要13次停牌,这期间的股价变化不可想象,所耗费的巨额收购成本足以使收购公司望而却步,这样,通过二级市场实现对上市公司有效收购的成功率几乎是零。
我国《证券法》第80条对大量持股披露的内容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其中包括:持股人的姓名、住所;所持有的股票的名称、数量;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或者持股增减变化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
2.公开要约收购的报告与公开。公开要约收购的报告书是广大投资者作出投资判断(保有或卖出)的主要判断依据。因此,法律对收购报告书信息公开的正确、及时、完全的要求应更为严格。我国《证券法》第82条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载明事项包括:收购人的名称、住所;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收购目的;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的数额;收购的期限、收购的价格;收购所需资金额及资金保证;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所持有的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收购人还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提交证券交易所。同时,我国《证券法》第79条还规定了投资者在其所持股票超过上市公司总发行量的5%时及在此之后其所持股份比例每增减5%,均应在法定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6]我们把这种规定称为“慢走规则”。慢走规则的核心,是控制大股东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节奏,或使大股东买卖股票依法发生停顿。拥有上市公司5%股份的投资者虽非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但仍属大股东。在证券市场上,大股东增减持股数量会对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适当控制其买卖股票节奏,使其买卖股票过程暂时停止,有助于防止大股东滥用特殊优势与地位操纵证券市场,保护其他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利益。
(二)继续收购制度
《证券法》第81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根据该条款规定,所谓继续收购,是指已持有上市公司30%以上股票的投资者继续收购上市公司上市股票或非上市股票的行为。
关于继续收购的性质,学者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继续收购也称强制收购,是收购人依法承担的必须收购他人所持股票的法定义务。我们认为,“继续收购”属于自愿收购。《证券法》第81条的表述已反映出“自愿”的性质。其中规定,投资者持股超过总股本的30%,有权决定是否继续收购。如果决定继续收购,须发出收购要约进行收购;投资者也可不继续收购,从而可避免继续收购规则的适用。当然,如果投资者选择了继续收购,那么他就必须按强行法的规定发出收购要约,且收购要约必须记载法定内容,继续收购前必须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收购人需按照收购要约内容进行收购等等。这种意义上说,继续收购就有了“强制”性。这种“强制”性是对股东平等原则的救济。因为,在当今上市公司股权日益分散的情况下,持有一个上市公司30%以上股份的股东,已极可能取得了对一个公司的控制权。该股东不仅可以选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而且在市场上进一步购买该公司的股票,以达到绝对控制地位也并不是一件难事,广大中小股东因此处于受人支配的不利地位。小股东失去了对公司的经营管理的发言权,则本着公平与安全考虑,他们则应有权将股票以合理的价格卖给大股东。因此,这种“强制”性的规定是合理的,必要的。但是,这并不能改变继续收购仍属“自愿收购”的根本属性。《暂行条例》曾将继续收购规定为强制性全面收购。这样一来,收购人进行继续收购时的实际收购数量仅取决于其他股东是否愿意将所持股票卖给收购人。收购人实际上无权决定是否收购及收购数量。这种立法无疑要使收购人承担巨大风险,一旦其他股东均向收购人出售股票,理论上会直接导致上市公司资格的丧失。一般而言,公司收购人仅在于取得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而非取消其上市资格,而此种规定则使收购人处于不测地位,其真正收购意图往往难以实现。
另外,《证券法》第81条规定有一个豁免条件,即经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例如,1994年4月恒通公司收购了棱光公司的35.5%的股份,但因为此次转让的股份全部为国家股,恒通公司向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其全面收购义务,并获批准。[7]这主要是我国股份结构中国家股和法人股的主导地位决定的。继续收购的最终结果会对公司的上市资格及组织形式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维持上市资格。如果收购人在继续收购结束时,上市股票在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数中的比例不低于25%,被收购公司股本虽有变化,但不影响上市公司的上市资格。收购上市公司的目的通常不在于消灭其上市资格,而在于获得公司控制权。因此,收购人在预定其股份收购数量时,会充分考虑保持上市公司的资格,保持公司25%以上的股票仍属上市股票,从而避免因收购数量过大而影响上市公司资格。
2.终止上市交易。上市公司必须保持适当的股权分散程度。依《公司法》规定的上市公司条件,保有25%以上的社会公众股,是股份公司的上市条件,也是股份公司上市资格的维持条件。若股份公司的社会公众股低于该比例,应终止上市资格。我国《证券法》第86条也有类似规定,即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75%以上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交易。
3.强制受让。若收购人因其已持有股份和依继续收购持有股份的数量超过一定比例,以至于根本性的影响其他股东持股利益时,收购人应无条件的接受该其他股东向其出售所持有股份。《证券法》第87条规定,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90%以上的,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此即强制受让。
4.变更企业形式。在有些情况下,继续收购不仅会使公司失去上市公司资格,也可能使其失去作为股份公司的条件和资格。例如被收购公司股东人数减少为4名,除收购人拥有95%股份外,其余5%股份由另外3名股东分别持有。此种情况下,公司应当转变为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类型。
5.收购后注销公司的规则。根据《证券法》第92条规定,通过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公司股票并将该公司撤销的,属于公司合并,被撤销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这种合并是单方意志下的公司合并,具有吸收合并性质,并应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合并程序。
三、《证券法》中上市公司收购的总体立法趋向
综合前文对《证券法》中上市公司收购专章的分析可看出,该法对上市公司收购采取的是积极鼓励和严格规范的立法取向。
所谓积极鼓励,通过与《暂行条例》相比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主体放宽。证券法所规定的收购主体为“投资者”,不仅仅指法人,而且也包括自然人,从而使自然人与法人在公司收购中获得了同等的法律地位,为自然人直接收购并控股上市公司扫清了障碍,也充分体现了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原则;而《暂行条例》不允许自然人本身通过收购来控股上市公司,其规定“任何个人不得持有一个上市公司0.5%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二是方式灵活,除规定了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的要约收购之外,还规定了非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的协议收购。从而使目前大量存在的协议收购将进一步规范化。三是原有的限制进一步放宽或取消。将投资者持有一家上市公司5%以上发行在外的普通股后,持股增减须报告和公告的股份比例从2%提高到5%,加速了收购的进程,降低了收购的成本;允许对要约收购进行豁免,使收购人的负担可能减轻;取消了对要约收购价格的要求,使收购的进行更加灵活;取消了对收购失败的规定,在要约收购不能在收购期限内完成时,使其他收购方式的采用成为可能。证券法的这些规定为上市公司收购提供了一个较为宽松的环境。
所谓严格规范,主要体现在证券立法试图对上市公司收购提供一个完整的规范性程序,便于证券监管机构进行监管。证券法中对上市公司收购中的持股的初次披露、增减变化的披露、收购报告的报送和收购要约的发出与变更、收购要约期满后特定情况的处理、收购协议的报告及履行、收购股份的再转让限制及收购行为结束后收购情况的报告和公告等内容作出了规定。使收购行为有了一个较为明确的程序规则,也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