液货船水上过驳作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液货船水上过驳作业安全管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依据《中华人民***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和国管辖水域内从事散装液体货物过驳作业的船舶以及有关单位和人员。

本规定所称的中华人民***和国管辖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和国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内河水域,以及沿海的港口、内水、领海和国家管辖的其他一切海域。

未经交通部批准,外国籍船舶不得在我国非对外开放水域或港口进行过驳作业。第三条 中华人民***和国各级港务(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对在中华人民***和国管辖的水域进行水上过驳作业的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水域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水上过驳作业包括一般船舶过驳作业和水上储库过驳作业。一般船舶过驳作业是指临时减、加载过驳和应急情况的过驳作业;水上储库过驳作业是指卸载船或装载船具有储库性质,作业点相对固定或者其他时间较长的过驳作业。

液化气船、散化船的过驳作业均应遵守水上储库过驳作业的有关规定。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过驳作业船舶包括参加过驳作业的卸载船和装载船。卸载船是指一艘由本船将液货输送到另一艘船的船舶;装载船是指从另一艘船舶受载液货的船舶。第六条 当地有能接靠拟装卸液货船的公用专业液货码头设施的,不应进行水上过驳作业。第七条 除救助人命和保护环境等紧急情况外,禁止进行《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及其1978年议定书》中所定义的A、B类有毒液体物质的过驳作业。第八条 过驳作业经营人需进行水上过驳作业,应向对拟进行过驳作业水域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取得过驳作业安全许可证后,方可进行作业。第九条 过驳作业经营人在申请每一次水上过驳作业时,应将为保证过驳作业安全而制定的过驳方案、管理制度、作业程序、应急措施和拟配备的监护、应急和防污染能力呈报主管机关审批。所拟定的作业程序和管理制度应充分考虑到船舶所载货物的安全性与污染危害性。第十条 水上储库过驳作业经营人在申请过驳作业的同时,应申请过驳作业的作业点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作业点水域概况和环境状况的调查与说明材料;

(二)拟进行过驳作业船舶(卸、装载船舶)的有关资料;

(三)靠、离、系泊方案,限制作业的条件和配备有关设备、器材和辅助船舶;

(四)过驳作业点的范围及坐标,拟设置助航标志的方案;

(五)主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第十一条 主管机关应对过驳作业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和真实性进行审查。

主管机关在审批过程中,可邀请有关专家对过驳作业经营人提出的方案进行技术评议。第十二条 经主管机关审查,过驳作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主管机关应自收到过驳作业申请人所提供的全部材料之日起7日发出补正通知。过驳作业申请人应自收到主管机关发出的补正通知之日起10日内,将补正的材料提供给主管机关。逾期不提供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申请人在法定的期限内补正材料并符合要求的,主管机关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对于一般船舶过驳作业申请,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相应要求的,主管机关应自收到要求的全部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的,签发一般船舶过驳作业许可证。

对于水上储库过驳作业申请,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相应要求的,主管机关应自收到要求的全部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初步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由主管机关将申请材料和初步审查材料报中华人民***和国港务监督局审批。经审批后,由主管机关签发水上储库过驳作业许可证。第十四条 一般船舶过驳作业许可证仅对当次过驳作业有效。当次过驳作业完成后仍需作业的,过驳作业申请人按上述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

水上储库过驳作业许可证的有效期视作业时间确定,但最长不超过一年。期满后确需作业的,按本规定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十五条 过驳作业水域应选择底质好,有遮蔽,风、涌浪小,水、潮流平缓,水深适宜,利于锚泊和靠、离泊,能满足安全和环保要求的水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