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草原承包办法

第一条 为了调动单位、集体和牧民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积极性,促进畜牧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草原法》及《青海省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全省全民所有的及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一切草原、草山、草坡,包括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均应确认草原使用权,落实草原承包经营权,并颁发草原使用证。第三条 草原地表、地下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第四条 依法确认的草原使用权,承包经营权长期不变,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条 实行草原有偿使用制度,草原使用者必须依法缴纳草原使用费。其具体办法另行规定。第六条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固定给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全民所有制单位长期使用。

确认全民所有制单位草原使用范围的依据是建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界线以及有关协议,在明确界线的基础上,按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使用权。

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先由县人民政府确认乡(镇)草原使用范围,再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所属村(牧)民委员会草原使用范围,报请县人民政府审核,确认草原使用权。

机关,企业、部队、学校、寺院所使用的草原也应固定草原使用权。第七条 草原界限未定或有争议的,在定界或争议解决前,暂不进行承包。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固定使用的草原可以由单位统一经营,也可以通过合同形式由职工(户或联户)承包经营。单位为发包方,职工为承包方。

村(牧)民委员会使用的冬春草原必须承包到户,夏秋草原原则上承包到户,条件不成熟的,可承包到组或联户。乡或村为发包方,牧民为承包方。

农区的草山、草坡可由村统一经营,也可划分承包到合作社、联户,个人经营。第九条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必须与承包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承包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第十条 发包方有权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

发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在其职责范围内为承包方提供各项服务,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并负责进行生产协作和遇到灾害时统一使用草场的组织协调工作。第十一条 承包经营的期限一般不得少于五十年。第十二条 承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使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的经营自主权;

(二)对生产成果和经济收益的自主支配权;

(三)接受国爱资助、按规定建设草原的权利;

(四)在承包经营权受到侵犯时,请求处理及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五)依法转让、子女继承草原承包使用权的权利。第十三条 承包经营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全面履行承包合同,接受国家指导,服从乡、村草原建设统一规划,依法纳税;

(二)以草定畜,合理利用和保护草原;

(三)接受国家草原监理部门的监督;

(四)保护国家建设设施和公***设施;

(五)依照承包合同和国家规定缴纳草原使用费,集体提留。第十四条 草原承包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踏查现场,明确乡村集体单位的草场界限、面积和草场等级,并在1:50000-1:100000的地形图上标出。

(二)综合人口、牲畜数量和草场等级等因素,提出合理的户均承包面积,交村(牧)民委员会讨论通过。

(三)现场划定各户草原使用界线,丈测草场面积,并在1:50000的地形图上勾出草原界线,标明草原等级。

(四)登记造册。登记内容应包括:承包草原总面积、各等级草原面积,现有牲畜、人口、劳力、各种草原建设设施数量,四至界线名称及毗邻牧户姓名。

草原承包必须作到权属明确,四至清楚,标志显著,数据准确,图册相符。第十五条 草原承包应合理规划,统筹安排,留出牧道、饮水点、配种点等公***草场。第十六条 承包使用的草原内的围栏、棚圈、住房等设施,要相应固定给承包者。由国家补助、牧户自筹资金建设的草原设施,归牧户所有;由国家或集体投资建设的草原设施,所有权为全民、集体所有,由承包方管理、使用、维修,并按期交纳使用费,也可折价归牧户所有。其使用费、折价费集中于村或乡,列入草原建设费用。

对草原建设设施,坚持谁投资、谁建设、谁管护,谁使用,谁收益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和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