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宪法里人民和公民,臣民,国民的关系
在中国宪法性法律有中华人民***和国选举法、中华人民***和国国旗法、中华人民***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和国国务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 宪法性法律一般是指有宪法规范存在其中,但形式上又不具备最高法律效力以及严格制定和修改程序的法律文件。宪法性法律有三个特点:它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文件,不同于宪法惯例;它规定的内容是国家根本问题,但不是根本问题的全部,只是某一个或某一方面的根本问题;最后,它的法律效力低于宪法,其制定程序与宪法以外的其它法律相同,没有特别要求。在我国,选举法、国旗法、集会游行示威法、民族区域自治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等都是宪法性法律。 宪法性法律是法律而不是宪法,它们与其它法律一样都是对宪法的“规则化”,但又与其它法律明显不同:宪法性法律是“宪法”法,是“国家”法,是“权力”法和“权利”法。它们通过将宪法内容具体化、程序化来保障宪法。在成文宪法的国家,宪法性法律起到对宪法典的补充作用。而在不成文宪法的国家,宪法性法律是不成文宪法结构中的成文形式,具有重要意义,它是绝大多数宪法规范、宪法原则、宪法指导思想的载体。宪法性法律有两种:一种是带有宪法内容的普通法律,如选举法、国家机关组织法等;另一种则是带有宪法内容而经国家立法机关依法赋予其法律效力或重新进行法律解释的某些政治性文件或国际协议、地区性盟约等。
补充:
宪法性法律的主要内容 宪法性法律的主要内容应该包括以下几点: 1、宪法性法律是“宪法”法 宪法性法律的内容与宪法文本本身有直接关系,是关于宪法自身问题的规定,如关于宪法的修改、解释以及违宪审查制度等,它们涉及到对宪法文本的理解和说明,宪法对这些内容一般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具体的操作程序需要宪法性法律加以细化。如加拿大、美国等国都有《解释法》,德国有《宪法法院法》,韩国有《宪法裁判所法》,瑞典有《关于公***管理的督察专员法》,俄罗斯有《俄罗斯宪法法院法》,西班牙有《宪法法院组织法》、土尔其有《宪法法院组织和审判程序法》等,美国是以判例创建违宪审查制度的国家,1950年也颁布了《司法审查法》,这些法律都是宪法性法律。虽然所有法律都出自宪法,都是根据宪法的原则而制定的,都不能与宪法相抵触,因此所有法律都与宪法有一定的关系,但是,由于各法律的内容不同、性质不同、地位不同,它们与宪法的关系其远近亲疏也就有所不同,有的法律离宪法近些,有的法律离宪法远些。宪法性法律是所有法律中离宪法最近的那些法律,它们紧紧环绕在宪法周围,是宪法的贴身侍卫。 2、宪法性法律是“国家”法 根据西耶士“惟有国民拥有制宪权”的理论,是人民通过宪法创造了国家,而不是国家创造了宪法。在一个新国家诞生之前往往由人民通过颁布一部新宪法来“建立”国家,如美利坚合众国就建立在“美国宪法”的基础之上;我国1949年9月29日通过并生效的《***同纲领》作为一部临时宪法宣告了“以人民民主专政的***和国代替那封建买办法西斯专政的国民党反动统治”,中华人民***和国在1949年10月1日才得以诞生。从这个意义上说,宪法是国家的出生证明,国家的基本要素在宪法中都应当有所体现,如作为国家标志的国旗、国徽、国歌、首都以及国民的身份(国籍)等等。对宪法中这些内容的法律化产生了国旗法、国徽法、国籍法等,它们都是宪法性法律,是一个国家之所以成为“国家”的标志,而其它法律一般不具备这种特征。值得注意的是,宪法中关于国家主权象征的这些规定并非都需要法律化,如宪法中有“首都”、“国歌”的规定,但我国并没有一部“首都法”,也没有“国歌法”,这并不是说国歌、首都就没有国旗、国徽重要,而是其内容与国旗、国徽相比较为简单,不需要专门立法。 3、宪法性法律是“权力”法 从内容上看,宪法性法律与宪法调整的对象基本相同,都是以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及其相互关系为自己的调整对象,只不过宪法是宏观调整,宪法性法律是微观调整,因此宪法性法律可以说是宪法核心内容的延伸。宪法的绝大部分内容都是需要延伸的,正是这种延伸才产生了母法之下各种各样的子法(如民法、刑法、婚姻法、经济法、诉讼法等),才构成了庞大的法律体系。但宪法性法律是对宪法“核心”内容的延伸,宪法的核心内容是权力与权利。因此,宪法性法律是紧紧围绕着权力与权利而展开的。 作为权力法的宪法性法律主要有两个层次:权力组织法和权力运行法。权力组织法表现为各种各样的国家机关组织法,这些法律是对从宏观上构建整个国家权力体制的那部分宪法内容的具体化,是对一个国家政权组织形式在宪法作了原则性的框架构建之后,对其中各个部分的具体打造。宪法确定了国家的主要机构及其相互关系,但这只是原则性的简洁描述,还需要具体的法律对其进行详细加工,如宪法构建了国家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基本框架及其相互关系等,但每一个国家机关的组建都还需要具体规划,这些任务由选举法和各种国家组织法来完成。 权力法的第二个层次是权力运行法,表现为各种各样的国家权力行为法。组建机构只是权力法的一部分,权力要有分工,要被分配到各国家机构中去,但机构组建后关键还要让它运转起来,权力要运作才能发挥作用,权力是活的而不是死的。组织法“建立”国家机构,行为法使这些机构“运行”起来,组织法决定“谁”来行使权力,行为法决定“如何”行使权力,组织法是权力运行的前提,行为法是建立权力组织的目的,是实现权力的关键。在宪法对各项国家权力作了基本的原则性规定、组织法对权力主体作了分工之后,这些权力的具体运作程序就由权力运行法来完成。 4、宪法性法律是“权利”法 宪法中规定了各种类型的宪法权利,但并非对所有这些权利进行详细规定的法律都是宪法性法律,如保护公民劳动权利的《劳动法》、保护公民受教育权利的《教育法》、保护儿童权利的《儿童权利保障法》、保护妇女权利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就不是宪法性法律而应当属于“人权法”的体系。宪法权利一般都需要法律加以具体化之后才能得以实现。 宪法保护的公民权利有许多种,有公权利,也有私权利。所谓公权利是与公***利益有关的权利,是公民参与国家和社会公***事务的权利;而私权利是“作为一个个人或私人组织的成员,追求自己利益”的权利。或者说,公权利是关系到权力的权利,它们或者“产生”公权力,或者“监督”公权力,是国家民主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产生”公权力的权利主要是选举权,公民的选举权是整个国家机器的发动机,在现代民主国家“普选制是代议制的基础”,国家权力来自于人民的授权,授权的文本就是宪法,具体的授权方式就是选举,通过选举公民与他们的代表之间建立一种委托关系。“监督”公权力的权利主要是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请愿等权利,这些权利的行使在很多时候都超出了私权利的领域,是针对国家和政府的,即便是因为对本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上另一部分人不满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往往也是要求政府要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干预,或者对政府没有干预表示抗议。因此公民的这些公权利与公民的私权利相比,不仅仅具有权利的“私人”性质,不仅仅关系到自己的个体利益,它是整个国家权力建立和存在的基础,是改进和提高国家机关工作质量的手段,是连接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桥梁,是个体作为“社会成员”和“国家公民”而参与公***生活的手段。无数公权利的汇合将导致公权力的诞生,我们常说个人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源泉,个人权利中的公权利才是国家权力的源泉,而私权利则不是,私权利不具有建构和改进国家权力的意义。 公权利、私权利都是公民的正当权利,都需要宪法予以原则的、法律予以具体的保护,但由于公权利离国家权力较近,私权利离国家权力相对较远,而宪法是调整权利与权力关系的法律,因此公权利作为宪法权利中更具有“宪法”特点的权利,使得将其具体化的法律成为宪法性法律,而对私权利的保护则是其它法律的任务。 在以上四种宪法性法律的内容特点中,“权力法”在数量上是最多的,在分量上是最重的,它们是宪法性法律的核心部分;其次是权利法,它们是针对权力的法律,与权力法一样都是为了规范权力。詹宁斯先生曾这样表述过宪法性法律的内容:在法国,一本论述宪法性法律的书“要解释宪法性法律中构成权力分配基础的原则,还要按照宪法性法律的规定阐述一般机构的组成,众议院和参议院的权力,***和国总统的权力,各部部长的权力以及法院的权力。由于尚需涉及宪法性法律的普遍原则,所以它还要阐述《人权宣言》中提出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至今仍被认为是公***政策的原则,对立法机构具有约束力。”一本论述美国宪法性法律的书“将涉及基本相同的主题。”关于宪法自身修改解释以及违宪审查的法律,由于层次太高反而不太经常行使(很难想象一个国家经常地、大量地修宪、释宪,或进行违宪审查);至于涉及国家标志的那些宪法性法律,一般在国家民主制度的建设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多具有国家象征的意义。
补充:
[编辑本段]宪法性法律的主要作用 如果我们把所有法律都看作是对宪法的具体化,因而也就都是对宪法的实施,那么,宪法性法律无疑是这种宪法实施的一部分,而且以它与宪法的密切关系来看,它们是其中很重要的一部分。因此,宪法性法律通过对宪法有关规定的具体化、程序化,起到了保障宪法实施的作用,这种作用主要表现在: 1、首先,宪法性法律有助于确立宪法的地位,进而规范整个国家法律体系。 宪法需要被众多部门法细化,同时也要防范这些部门法对宪法的歪曲和异化,这样才能保持法律体系的统一和谐。而法律是否与宪法统一和谐,需要对宪法和法律加以解释,如果确定有不统一不和谐的情况,必须予以纠正。而宪法仅凭它的原则规定是难以做到这一点的,没有解释法、违宪审查法等宪法性法律作后盾,宪法就没有威严。如果子法胡作非为,违宪审查法就是具体的惩罚工具,没有这种宪法性法律,宪法对违宪的法律就束手无策,就难以保障法律家族内的基本秩序。因此,宪法性法律的存在有助于追究违宪责任,实现宪法制裁,从而保障宪法的尊严。 2、其次,宪法性法律有助于实现国家政治制度的民主化。 宪法是关于民主政治的法律,是民主政治制度化的原则性规定,宪法性法律是国家民主制度的具体化、程序化,是国家民主制度进入具体操作阶段的规则性规定。与其它许多法律是关于国家经济制度、文化制度、社会制度的规定不同,宪法性法律是关于国家政治制度的规定。政治制度固然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是不能脱离文化和社会生活影响的,但它一经建立就反过来对经济、文化、社会发生巨大的反作用,政治权力的运作秩序如果缺乏合理性,它们就会严重干扰经济秩序、文化秩序和社会秩序,政治领域中若权力混乱、权力失控、权力腐败,就会严重阻碍社会其它一切方面的发展。没有一个完善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制度、社会制度就会失去保障,这些制度难以自我保护的特点使它们需要政治制度的保驾护航,需要国家权力的呵护和规范。另一方面,宪法性法律固然是关于国家政治制度的法律,但只有政治制度的民主化才需要这样一批法律,每一个国家都有政治制度,但其政治制度不一定都是民主化的,不民主的政治制度通常不需要宪法,民主制度不健全的国家通常有宪法,但没有宪法性法律或者宪法性法律残缺不全。人民的参政议政的形式主要是靠代议制来实现的(虽然还有其它途径),代议制的第一步就是选举,第二步就是议会掌权,而选举法和议会权力的相关法都是宪法性法律。在民主国家,议会的地位是其它国家机构所不能比拟的,它是真正由人民选举的机构,直接依据宪法接受人民委托行使国家权力,组建其它国家机关并对其进行监督。在各国的政治体制中体现民主的主要机构是议会而不是政府和法院,一个国家若议会没有权力或权力不能充分行使,则这个国家的民主制度很难说是健全的,因此一批宪法性法律的存在将有助于保障议会的地位,否则议会就会因为没有操作规则不能行使权力而失职、无为,或者因为没有操作规则随意行使权力而越权、滥权。 3、再次,宪法性法律有助于公民权利的实现,从而防止国家权力的异化。 虽然选举权与被选举资格通常是由宪法确定的,但选举机构和选区界限往往不是,后者是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来处理的,这种具体规定选举操作程序的法律才是公民实现选举权的关键。除了选举权外,人民防止国家权力侵犯自己的私权利从而对国家权力进行直接监督的主要途径是以言论表达、新闻报道、集会游行示威的方式实现的,这些权利写在宪法里,但具体的操作程序在宪法性法律中,主要表现为集会游行示威法,结社法,新闻法,出版法等等。如果对这些问题只有宪法的原则性规定而没有相应的宪法性法律做规则性的规定,这些权利就仅仅只具有宣言的性质而无法实现,人民不仅需要“看”到权利的美丽光环,而且要“用”这道光环来护卫自己。但是,即便这些权利法律化了,权利也未必能够实现,法律的实施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它不是立法的必然延伸,但二者间也并非完全没有关联。如果连宪法权利的法律化都不能保证,那权利的实现是难以想象的。权利写进宪法与权利在生活中实现这中间确实有许多许多环节,它是一个系统工程,权利载入宪法是第一步,将其法律化是第二步,之后还有第三步、第四步……宪法性法律作为权利的程序法就是在实施那第二步(是第二步中的一部分,其它宪法权利还需要其它法律加以具体化),我们不能说这一步比其它几步更重要,但它通常是它们的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