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合同法的异同
一、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什么是具体确定的并没有明说,但合同法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13条也规定受要约人对以上几项内容的变更就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构成新要约。由此可见这八项内容应该是对意思表示构成要约很重要.但合同法第61、62条又规定对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旅行费用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协议的,法律也规定了相应的解决办法,所以这几项也不是必需的。合同法111条规定对于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按照标的性质和损失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至于解决争议的方法,按照中华人民***合同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规定,有协议的按协议,没有的或者按照事后的协议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到法院解决。
由以上分析可见,我国合同法对要约的内容要求只有标的和数量以及确定的当事人是必需的,比《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还简单,该法中规定要约至少应包含标的、价格或确定价格的方法、数量或确定数量的方法三项内容,否则即会因缺乏明确性而对要约人或受要约人缺乏约束力。同时规定了要约人的有限制的撤销权,无论是从内容上还是从态度上我国合同法都尽量增强要约的有效性,由此可见对促进合同交易的决心。
在我国,受要约人于承诺时亦有很大的权利。一方面可以在不改变要约的实质性内容的前提下,决定合同的内容;另一方面,我国采取的是承诺通知到达生效的基本原则,所以受要约人在承诺到达要约人之前或之时都有撤销权。 二、美国合同法的规定
美国《统一商法典》和很多合同法著作,也对要约作了各种各样的定义,但基本不会离开要约是一方当事人对某些明确条款所作的同意表示这一含义。至于什么是明确条款,美国合同法认为必须达到可强制执行,否则不构成合同。如数量、期限等没有确定,就不能构成强制执行。但美国更重视要约的法律效用,即要约产生受要约人的承诺权。什么样的行为产生承诺权柄因此成为要约?它应当是这样一种行为,即足以使受要约人合理地相信自己已经被授予创设合同的权力、足以使他人认为它是为求得他的承诺而对他做出的、包含所要订立的合同的所有条款。
美国要约一般不受任何约束,他们认为虽然要约给受要约人创造一个合同订立完毕的条件,只要一个要约没有因为超过要约入所确定的期限或者因为其他客观确定的期限而被撤销,它在此期间内也就一直具有被他人承诺的能力。但是,只要没有发生承诺,那么要约人就可以在任何时候撤销其要约。即使在要约人宣告他愿意在一个明确期间内受到其要约约束的情况下,法律也无法在该期限届满之前阻挡要约人单方面提出撤销要约的要求。这种不受任何约束的法律原则有其以下三种原因。1.是英美法的基本原则对价理论:即除了包含在“签封”文件中的允诺外,允诺不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意思表示,它只有在受要约人已经作出回应或承诺一个对应的履行的情况下,才产生一个有约束力的义务。要约在被接爱以前,通常没有相对人的任何对应履行,也未采用庄重的形式,因此要约人有撤销要约的自由。2.是英美法承诺生效的时间采用“发信主义”,减少了受要约人承受要约人撤销要约所产生的风险,3、是英美法属判例法制度,法官手中有相当大的衡平权,能根据现实的需要及公平正义的观念对有关制度进行矫正,使制度具有相当大的伸缩性。
司法实践中有加强要约约束力的倾向,因为法官会认为撤销要约在法律上是允许的,但被认为是不公平的,从而在某些情形下,法院会不顾对价理论而坚持要约不能撤销。比如,美国在立法与司法上基本形成了要约不可撤销的四种情形:(1)由对价支持的要约的不可撤销性(该对价可以是一个很小的数目);(2)由对价中约定的禁止翻供所支持的要约的不可撤销性;(3)由法律(主要是州立法)规定的要约的不可撤销性:(4)单边合同中要约的不可撤销性。
美国合同法要求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要完全的同意,对要约内容的任何改动都能够导致承诺权的丧失。承诺生效的时间也采用的是发信生效的基本原则,这就意味着一旦承诺通知发出,合同立即生效。
从以上比较可以看出,虽然两大法系在不断融合,但有些法律制度由于信奉的基本原则不同,所以还有不同之处,需要我们不断的学习与研究,以期待中美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