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地位

第11部分的规定:

(1)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自然资源是人类的***同继承财产

(2)任何国家都不能对区域及其资源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任何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都不能把区域及其资源的任何部分据为己有。

(3)对资源开发的一切权利属于全人类,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进行管理 。区域的开发要为全人类谋福利,各国都有公平地享受海底资源收益的权利 ,特别要照顾到发展中国家和未取得独立的国家的人民的利益。

(4)区域的法律地位不影响其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 建立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已于1994年11月16日正式生效,然而在此之前,同年7月, 联大制定通过了《关于执行〈海洋法公约〉第11部分的协定》,形成了对《公约》之第11部分的根本性修改。这个《协定》的订立实质上构成了对国际海洋法中国际海底区域制度的新发展。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1部分的主要内容

《公约》第11部分对适用于国际海底区域(以下简称“区域”——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底、洋底及其底土)的原则、“区域”内资源的开发、国际海底管理局的机构及其职能等作了详细的规定。

《公约》首先确认了“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同继承财产的原则,并根据这一总原则,规定了适用于“区域”的五项具体原则:

1 )不应将“区域”及其资源为己有的原则;

2 )对“区域”及其资源实行国际管理的原则;

3 )“区域”内的活动为全人类的利益而进行和公平分配经济利益的原则;

4 )和平利用“区域”的原则;

5 )保护海洋环境的原则。

关于“区域”内资源的勘探和开发,《公约》规定,这项活动应在国际海底管理局的组织和控制下进行,一方面,由管理局的开发机构企业部直接从事勘探和开发;另一方面,缔约国及其国有企业、或在缔约国担保之下的具有该国国籍的自然人或法人也可以与管理局协作的方式进行。

这种平行开发制度的具体做法是:在一海底区域被勘探后,开发申请者要向管理局提供两块具有同等价值的矿址。管理局选择其中一块作为保留区,留待自己直接开发;另一块由申请者开发(每年交纳固定的开采费)。申请者还要转让技术,在经营中取得的利润还要提成,把利润提成和国际海底管理局自己开发取得的利润分给全体《公约》的成员国。这个作法是《公约》签订时妥协和折衷的产物,但它基本反映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要求。

《公约》规定设立国际海底管理局,负责对“区域”内的活动的组织和控制,特别是对于“区域”资源的管理。按照《公约》的规定,管理局下设以下几个机构:大会、理事会、秘书处和企业部。大会由全体成员国参加,是管理局的最高机关。理事会是管理局的执行机关,主要是监督和协调《公约》规定的关于管理局职权范围内所有事项的实施。理事会的表决程序采取了实质性问题的三级表决制,这一制度在国际机构的表决制度中被认为是独一无二的。企业部分管勘探和开发活动事宜,内设董事会负责其业务的指导。

过程

1982年4月, 在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通过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1〕会议确定于1982年12 月在牙买加签署公约。到1984年12月9日签字截止时,有159个国家和实体在《公约》签了字。

〔2〕在1982年12月10日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结束的当天,我国在《公约》上签了字。

〔3〕《公约》***320条,9个附件, 内容十分详尽。至1993年11月16日,已满60个国家递交了批准书。《公约》规定:“本公约应自第60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后12个月生效”。因此,《公约》于1994年11月16日正式生效。但是,在此之前,1994年7月,由美国、英国、法国、德国等西方发达国家***同参与,联合国大会制订,通过了《关于执行〈海洋法公约〉第11部分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实质上对《公约》之第11部分作了根本性的修改。

《公约》的普遍性问题

《公约》虽有159个国家签字,并有60个国家递交了批准书, 但批准的大多数是发展中国家,唯一的西方国家是冰岛。美国、英国、德国等发达国家均未签字。如果发达国家及一些大国不批准加入,则公约的普遍性很难确定,因而其原则也不能得到普遍确认。

那么美国、英国、德国等西方国家为什么不愿意加入《公约》呢?就是因为他们对《公约》第11部分的不满,这是因为国际海底开发制度涉及到所有国家的利益,而《公约》中规定的“平行开发制度”明显强调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而不利于西方国家的利益。为此,西方国家对《公约》第11部分专门出台一个《深海底多金属结核开发暂行规定》

建立国际海底管理局和海洋法法庭的问题

随着1994年11月16日《公约》的正式生效,国际海底管理局(国际海底区域的管理机构)和国际海洋法法庭(其海底争端分庭不仅对缔约国之间和缔约国与管理局之间的争端有管辖权,而且对管理局与同它签订勘探和开发国际海底资源合同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争端也有管辖权)急需设立。然而,庞大的机构,其费用负担很重,若没有发达国家的参加,仅靠发展中国家,则是很成问题的。

《公约》对市场形势估计不足

《公约》之所以规定深海海底开发制度,是基于“海底开发是一项收益很大的活动,大规模海底开发即将开始”的假设。可见,实际情况表明,深海海底资源的大规模商业开采目前尚不可能,法律明显超前。这表现:①深海海底金属开发耗资巨大。②据专家认为,目前开发锰结核的商业价值为零。市场形势也表明,可以从锰结核中提炼的锰、镍、钴、铜等金属,现阶段除锰以外,市场上(陆上生产的)均是供过于求,市场潜力不足。③大规模的商业开采和生产只是一种设想,目前尚停留在勘探阶段,提炼地、加工地都还尚在研究之中。

第11部分的症结及《协定》对其的修改

1.关于缔约国的费用承担问题

《公约》规定的机构相当庞大,费用的承担对于各缔约国来说是巨大的。因此在《协定》的制定过程中,有代表主张:在商业性开采开始前的过渡阶段,应遵循渐进地设立管理局、法庭以使缔约国的费用承担减少到最低限度。《协定》最后的具体修改是:①尽量减少各缔约国的费用承担,这一原则适用于会议的吃住、会期长短、开会次数等;②管理局各机关的设立和运作采取渐进的方式;③缔约国不再承担向企业部提供开发矿址资金的义务。

2.关于企业部

《公约》规定,企业部的资金从申请费、利润提成和参加公约的国家按向联合国缴费的比例向管理局提供;同时规定企业部按照国有规模设立并经营业务,这使得企业部有了特权,它与其它企业的竞争属于不正当竞争。因此《协定》制定中提议解决办法:将企业部办成管理局秘书处那样的一个小型部门,通过联合企业的方式解决经营的问题。最后《协定》修改规定:①不是一开始就成立企业部,而是先由秘书处代行其职责,直到其能够独立运作;②企业部的采矿业务以联合企业的方式进行;③适用于承包者的义务同样适用于企业部(取消了其特权,使之处于公平竞争的状态)。

3.关于决策问题

《公约》规定管理局理事会作为执行机构,其表决程序采取实质性问题的三级表决制,将决策的问题分为程序性问题和实质性问题(又分为三类),分别由半数多数和2/3多数,3/4多数、协商一致的表决方式通过。无疑这种决策程序是极其复杂的。《协定》修改确定,关于程序问题的决定,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过半数成员作出;关于实质问题的决定,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三分之二多数成员作出。

4.关于技术转让的问题

《公约》规定深海海底开发承包者要向企业部转让开发技术,并且这种转让是强制性和有偿的。《协定》修改规定:《公约》关于强制转让技术的规定取消,转让通过市场(买卖方式)或者举办联合企业方式来取得技术。

5.关于生产限额

《公约》对海上生产进行了数额限制,以保护陆上生产国的利益,防止海上生产的同类产品冲击市场,导致价格猛跌。《协定》完全取消了关于生产限额的规定,《公约》原有的条款将不再适用。这是《协定》对《公约》的一个根本性修改!

6.关于补偿基金

《协定》在这一方面亦对《公约》作了根本性的修改。《公约》规定由于深海海底资源开发对于陆上生产国的损失应给予补偿;而《协定》则规定对于陆上生产国的损失,改为以经济援助基金的形式给予补偿。

7.关于公约的财政条款

《公约》规定深海海底开发者从申请到商业性生产都应向管理局缴费。申请费为50万美元,承包者自合同生效起每年交纳固定年费100 万美元。商业生产开始后照章交纳利润提成和固定年费。这对于发达国家的承包者显然不利,因此,修改意见认为应当保留申请费,而年费则应适当地交纳。《协定》修改规定,取消生产费和利润的缴纳;“生产年费”的概念仍然保留,但缴纳多少由理事会决定。

8.关于审查会议

由于平行开发制度是过渡时期的临时性制度,《公约》还规定了对该制度的审查制度。除了每5年由管理局大会审查一次外, 还规定了在最早商业性开采的15年后专门召开审查会议来审查,这无疑使原本复杂的机构组织运作机制更趋繁琐。因此《协定》取消了关于审查会议的专门规定,而将其纳入了关于修正、改进程序的其他条款中。

《协定》与《公约》第11部分的关系

1.《协定》是一个单行文本,因此在适用《公约》第11部分有问题时,即对于那些被取消或者修改的条款该如何对待的问题上,应适用《执行〈海洋法公约〉第11部分的协定》的规定,而被更改、取消的条款则不再适用了。

2.凡是已经递交批准书,加入《公约》的国家,推定为同样接受《协定》的约束,此后表示愿意接受《公约》约束的国家,一旦递交批准书,即表示愿意同样接受《协定》的约束。

3.根据条约法原则,没有加入《公约》的国家,自然不受《公约》和《协定》的约束,但是亦不得单独接受《协定》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