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不是进了监狱就可以得到免费治疗?我看新闻里面有人故意犯罪

对患严重疾病罪犯救治和保外过程中相关问题的思考

来源:网络 时间:2008-03-16,11:48:58 作者:未知

[内容摘要]

罪犯在服刑中有病应给予及时治疗,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下行刑制度的优越性,这既是罪犯人身健康权的具体体现,又于情于理合乎道义,于法也有明文规定,但是在个案的伤病救治过程也经常遇到用什么药、使用什么样的设备、住什么条件的医院的问题。同样的一种病使用的药品不一样,投入的设备不一样,医院的等级不一样,价格和费用也不一样,甚至相差很大。现行政策和有关制度对此问题没有具体、规范的规定,1994年12月国家颁布的《监狱法》对怎样进行救治也没有详细的规定,导致监狱具体执法活动的很多空白点。如对患有严重疾病的罪犯,在救治过程中怎样算及时治疗,治疗之路究竟有多宽、有多远,这是监狱经常性遇到的问题,罪犯的家属也对监狱提出了太多的要求,重症罪犯的病情符合保外就医条件时,犯属为了让监狱掏钱看病而故意不同意具保,并在看护过程中监督监狱对罪犯的治疗态度和行为,使监狱无法进入保外程序,监督机关也有从后果倒推找责任的倾向,这就很容易产生执法争议和情理困惑,使监狱常常面临许多无奈。既使罪犯能够保外就医,许多保证人却毫无责任感,不履行义务,未真正起到保证作用。现行法律又没有规定保证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保证人的过错责任无法追究,导致保证人有名无实,给保外就医工作带来许多问题和困难。建议由国家立法部门或监狱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机关尽快对罪犯治疗的标准做出具体的、可操作性强的明确规定;对保外就医罪犯的具保人做出可以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的规定,并确定监狱行使此案的侦查权和起诉建议权,即由监狱所在地行使管辖权,这既可以很好指导监狱对重症罪犯的规范治疗,又可以解决保外就医活动中的执法困难现象。

[关键词] 监狱、重症罪犯、治疗、保外就医

罪犯在服刑中有病应给予及时治疗,是罪犯人身健康权的具体体现,于情于理合乎道义,于法也有明文规定。所以,在监狱的整个执法活动中,这也是一项很严肃的内容。同时,在建国以来的监狱执法过程中,由于正确执行了救死扶伤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时救治了许许多多罪犯的生命和伤病,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下行刑制度的优越性,但是在个案的伤病救治过程也经常遇到用什么药、使用什么样的设备、住什么条件的医院的问题,只是计划经济年代药品、设备条件都差不多,矛盾不是太突出,当我国逐渐地由计划经济过渡到市场经济,药品的价格、设备的更新、高科技的投入,同样的一种病使用的药品不一样,投入的设备不一样,医院的等级不一样,价格和费用也不一样,甚至相差很大。1994年12月国家颁布的《监狱法》[1]对怎样进行救治也没有详细的规定。导致监狱在执法活动中没有具体的方法和标准。这就很容易产生执法争议和情理困惑。如对患有严重疾病的罪犯,在救治过程中怎样算及时治疗,治疗之路究竟有多宽、有多远,这是监狱经常性遇到的问题,因为政策不具体,制度不规范,造成具体执法空白点很多,罪犯的家属也对监狱提出了太多的要求,监督机关也有从后果倒推找责任的倾向,监狱常常面临许多无奈,因而迫切地希望早日界定相关标准。

一:对罪犯治疗的标准是什么

“罪犯是国家的罪犯,有病就该国家(监狱)治”。这是监狱和犯属中较为传统而普遍的认识。但是对患严重疾病的罪犯监狱给予治疗的标准有多高?有没有个上限?如果狱内治疗条件有限,监狱一般会先将罪犯转至县级社会综合医院救治,而一旦外诊,监狱就有点“身不由己”了,因为医疗部门在自己无能为力时都只开具向上级医院转院的证明,不会同意往低级医院拉,更不会同意监狱就此拉回狱内治疗。而有的犯属更是态度强硬,你监狱不给我们(罪犯)好好看病就告你监狱。监狱没有明确的法规做依据和保护时,就会处处被动。随时有被犯属和监督机关追究责任的危险。

例如,我省许昌监狱罪犯吴某某(抢劫罪,有期徒刑4年,25岁),2003年11月入狱时就有双肺空洞型肺结核(后又查出艾滋病毒反应阳性),该狱依照《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2]和豫狱监管(2000)32号文件[3]等法规依法拒收后,判决的法院又以该犯存在社会危险性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4]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4条之规定,重新出具了收监执行决定书。

吴犯入狱后,即在监狱医院接受治疗,并曾一度好转。但是,2004年5月25日,该犯病情反复并加重,监狱送其到许昌市结核病医院救治,6月6日又被转至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现已多次在ICU(重症监护)紧急救护。吴犯在上ICU前已花费约8000元,在ICU救护中每日花费在1000-2000元。罪犯亲属对监狱的治疗行为监督极严,态度强硬。

如果是社会普通病人,病人家属不愿治疗便可以回家;如果是我们的监狱警察病了,住院治疗还要有个自费比例;如果是一个公民无单位无医保或在一个经济困难的单位,那他的医疗保障也远远赶不上这个罪犯。社会病人对罪犯的医疗待遇感慨多,极不平衡,也极不理解。监狱是“福利院”吗?这样可能不违法,但似乎明显不合社会公义与道德标准。

根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豫狱(1999)22号文件[5]规定,省属工业监狱罪犯的医疗费现行标准是每人每月10元;而且是最低标准。但即便可以上调标准,不准下调标准,财政经费必定有限,为了保证监狱医疗卫生工作的正常运转,使绝大多数罪犯的医疗权益不受侵害,对患疑难危重疾病罪犯的治疗上还是要有明确的限制为宜。就是我们社会上的老干部、老革命的公费医疗报销方面也规定了哪些是自费,哪些是公费,哪些医疗设备和医疗手段不能用,如同样都是抢救心脏病的药品,便宜的一针可能十几元钱就可以收到治疗效果,贵的、进口的一针可以高达几百元、上千元,医院选哪一种药都可以,但监狱的承受能力就会力不从心。我们的警察如果工龄在10年以下,其公费医疗比例只有70%,经批准外出购药的报销比例还要下降10%。而且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局的(1997)卫计字637号文件[6]规定,公费医疗对自费药品也是有详细规定的。

河南省司法厅、卫生厅以豫司法联字(1995)17号文件[6]颁发的关于做好监狱卫生工作有关问题的实施办法有“监狱在必要时,可邀请当地市、县(市)医院的医疗专家来监狱对疑难病症进行会诊,当地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应积极给予协调和支持”的规定。这说明立足于狱内治疗是罪犯疾病治疗的基本原则,即便是危重疾病、疑难病症,也应以在狱内会诊为基本原则。监狱在社会医院将罪犯确诊并形成治疗方案后就应该将罪犯收监在狱内实施治疗活动。但是,近期我省某市属监狱在对一名肺结核病罪犯的救治过程中,先后曾在监狱、社会上的医院治疗,但罪犯最终死于监狱。罪犯死亡后监狱领导却因涉嫌玩忽职守而被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此,我们认为这是个不正常的状态。面对犯人、犯属和监督机关的双重夹击,在法律无明确规定、标准不具体时,站在不同的立场、角度各有各的解释,作为刑罚执行机关监狱就显得非常被动了。目前这种态势已很严峻。在犯人、犯属和社会方面已形成对监狱的“高压包围”时,监狱却仍然缺乏应该的自我保护。社会上对侵犯人权现象超常的查处力度,使监狱突然间面临茫然无措,无以应对的状况。人权入宪是社会政治文明的进步,是国家对公民的保护责任更为明晰。但是保外就医这个从人道主义原则出发的法律措施,却从“不愁嫁的皇帝女儿”猛然变成了由人指指点点、挑三拣四的“风尘女子”。面对如此局面,作为执法者的监狱机关真的是处境尴尬。

因此,在对重症罪犯的治疗救治标准和程序上,急需在下列方面形成明确法规或制度。1、什么情况下需要到社会医院救治;2、最高可到什么级别和条件的医院。如果监狱所在地医院不能治愈时,医院或罪犯家属提出转监狱所在地以外条件更好的医院治疗时怎么办?是不是病情需要或罪犯亲属只要联系到好的医院就允许?限制还是不限制?如果不限制怎样明确审批程序?3、治疗费用犯人自费应否有比例,如果确定罪犯自费比例和项目,落实中怎样保证?如果犯属不配合,对罪犯的治疗可否明确规定在狱内保守治疗?4、犯人用药或使用检查、治疗设备应否制定自费项目;5、罪犯在狱外治疗时间上应否有限制(事关外诊监控警力及安全等因素);6、对重症罪犯的治疗费用上级财政是否可以专项列支。等等诸如此类问题,国家立法部门或监狱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机关尽快做出具体的、可操作性强的明确规定。

二:对重症罪犯保外就医时的两个难点

1、具保人的问题。

重症罪犯的病情符合保外就医条件时,犯属为了让监狱掏钱看病而故意不同意具保,并在看护过程中监督监狱对罪犯的治疗态度和行为,使监狱无法进入保外程序。例如我狱罪犯白某某,在入监教育期间,因突发脑溢血,肢体瘫痪,进入病危状态,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第七项之规定。白犯的亲属从同意取保到突然不同意取保,其出尔反尔所表现出来的认识就是:我把人保回去还得自己花钱,你监狱给我治吧,否则我后悔了,不保了。当白犯的亲属最终同意取保时,监狱无奈中还要给保外的犯人花一部分治疗费用。保外中的亲情被金钱利益和执法困惑覆盖了。在执法空白点不用制度规范的情况下监狱就很容易被这样“牵着鼻子走”。而这个难点,只要问题一中所列六个方面有了有利于监狱具体操作的规定,犯属“无机可乘”,无“理”可搅,就容易解决和突破。监狱就不会因怕犯执法错误而战战兢兢,委曲求全。

同时,对保外就医的具保人的法律责任问题,在此也不得不再次提出。

在中***中央政法委员会以政法(1996))30号文件[7]发出的关于依法加强对罪犯保外就医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就以第五个问题专门指出:“保证人不负责任。保证人对保外就医罪犯应负有管理、约束、保证等方面的责任。”但是,许多保证人毫无责任感,不履行义务,未真正起到保证作用。现行法律又没有规定保证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导致保证人有名无实,形同虚设。保外就医罪犯脱管或重新犯罪,保证人认为与己无关,保外不保管,保与不保一个样。对保证人的过错责任无法追究,给保外就医工作带来许多问题和困难。

遣憾的是,在1997年的新《刑法》[8]中,并未及时将中央政法委于1996年所指出的这个法律漏洞予以弥补,直至今日依然是问题、困难成堆。具保人和监狱签定的一式六份的《罪犯保外就医取保书》,规定了具保人的六项保证责任,而且有“如未尽到以上保证责任,我愿负法律责任”的内容。我们认为,具保人虽然是犯属但更是完整意义上的公民,只要具保了就是和司法机关履行了对罪犯监管责任的一种移交,作为对特定罪犯的监管人,具保人是法律意义上的负有监管责任的主体。如果罪犯脱管、失踪或又犯罪,则应当视具保人的实际情况以涉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或包庇罪等罪名于以追究其法律责任。

我省监狱管理局应会同省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明确请示,建议按上述理解追究具保人的法律责任,并确定监狱行使此案的侦查权和起诉建议权,即由监狱所在地行使管辖权。这只要形成司法解释,就可以很快弥补中央政法委于1996年就业已指出的实践和法律中的漏洞,使保外就医工作中的很多问题和困难能够得到较好解决。

2、对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能否保外就医。

如上述吴犯,判决的法院正是以该犯具有社会危险性而决定监狱必须收监执行的,监狱根据该犯犯罪事实等情况认为法院收监执行决定书的理由不充分。在病情符合保外就医条件时还能否实施保外,基层对法律、法规的理解还存在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有三种,只要具有情形之一者,人民法院就可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见法释(1999)1号。由此看来,情形(一)并不受制于情形(三),即情形(三)不能当然否定情形(一)。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四款的规定就是情形(三)的内容。

但实际执行中法院却可能因卸包袱,推责任而不愿做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更不愿意监狱拒收。因为监狱拒收如果是依据病情,法院就要为病情鉴定和做出的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而长期负责。

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第二款规定“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同时第三款又进一步规定“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这就是对第二款限制性内容的再次突破,体现了法律逻辑结构的严谨与合理。所以,即使罪犯可能有社会危险性,只要病情必须,监狱当然可以依法启动保外就医程序。为了严肃和慎重,并明确具体责任,第三款也做了“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的规定,这对监狱的保外考察活动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

所以,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只要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监狱拥有法定的启动保外就医程序的权利,不受罪犯入监时法院相应收监决定的限制。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0年印发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9]的第二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的原则是一致的,并无抵触或矛盾。

综上所述,对于患严重疾病的罪犯,监狱在实施治疗中,应在标准上有一个全面具体的规定,使罪犯的合法权益受到合法保障。不能因监狱经济条件的好和差而使罪犯的治疗出现大的差别,也不能因犯人、犯罪态度的软和硬而产生治疗待遇上的差别。因而把问题一中所提出的诸类因素予以确定形成制度或法规,一切可以依法规范实施,是非常紧迫而必要的。这既可以很好指导监狱对重症罪犯的规范治疗,又可以解决保外就医活动中的执法困难现象。同时,这也是“三化”建设中监狱工作对法制化要求的具体体现。

以上为引用文章 作为参考 尤其二、1中的内容更值得参考 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条款及法制环境 在实际中是很难操作的 往往有很大的出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