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斯 摩根索的生平和学术理论成就

国际法是一种弱法———汉斯·摩根索国际法思想述评

摘 要:国际法学中“权力政治学派”(权力政治学说)最卓越的代表汉斯·摩根索对国际法做出了划时代的贡献。他结束了西方国际关系领域里的“国际法万能论”一统天下的局面,论证了国际法功能的分散化以及国际法作用的有限性,并且诠释了国际法和主权的诸种内在联系。然而,长期以来,其深刻的思想却为世人所误解,摩根索被看成是国际法虚无主义的典型人物。本文试通过论述摩根索的国际法观点并分析其成就与不足,以拓展我国国际法学界的研究领域。

关键词:国际法;弱法;功能分散化

一、汉斯·摩根索国际法思想的重要地位

汉斯·摩根索(1904—1980年),美国政治学家,国际法学中“权力政治学派”缔造者。平生所著甚多,但最著名的传世之作则是《国际纵横策论》(或译为《国家间政治》),该书在学术界素享盛誉,已经成为美国使用最广影响最大的教科书之一。摩根索以抽象的人性论作为世界观的理论基础,演绎出权力政治学派的国际法观。摩根索的国际法思想的重要地位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摩根索是权力政治学派的最重要的思想代表,研究他的国际法思想有助于廓清权力政治学派的国际法观

在西方国际法学界,流行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的权力政治学派以其鲜明个性跻身于国际法学林之中。“权力政治学说认为,国际政治支配国际法,而国际政治的核心是国家权力;因此国际法效力的根据要到国际政治中去寻找。这个学说经常提出的是‘势力均衡’的观点,认为‘势力均衡’是国际法存在的基础,也就是国际法效力的依据。”[1](P8)

权力政治学说的代表人物除了摩根索外,还有考夫曼、施瓦曾伯格、柯贝特等人,然而,对该学说贡献最大者首推摩根索。因此,权力政治学说也被人称为“摩根索学派”。在摩根索看来:“在国际关系里,所有的政治问题都可归结为权力问题”。“从《国家间政治》一书的副标题可以清楚显示,国际政治学就是研究‘争夺权力和财富的斗争’的学问。权力(或者说实力)概念自始至终在摩根索政治理论中起着中轴(ax is)的作用。”[2](P75)而“均势”概念是指若干国家之间强权分配大体均等的实际事态。[3](P351)摩根索承认:均势是国际法存在必不可少的条件。[3](P223)要解析权力政治学说,首先必须研究摩根索的国际法观。

(二)摩根索对国际法功能的局限性作了最为完备的分析,他的论断有利于后人全面地认识国际法的作用,并在运用国际法时做到扬长避短

摩根索在长期科研中,创立了一套权力政治学说的国际法理论。根据其看法,现实的国际社会实际上处于一种分权的无政府状态之下,没有统一的立法机关,也没有任何具有强制力的司法、执行机关,特别是国际法的执行完全依靠于侵权者和受害者之间的权力分配的变化。由于国际法的分散性(分散化)和先天的虚弱性,它对世界和平只起有限的作用。

正是这样,西方有人说摩根索对于战后的国际法和国际组织从理论上给予了最致命的打击,不利于国际法的发展。[4](P11-13)同时,西方“国际法万能论”者也排斥他。①然而,系统地梳理摩根索的国际法思想,就能发现,摩根索的观点有利于世人辩证地正视国际法的作用,在运用国际法时,能扬长避短,更好地推进国际法的发展。

二、汉斯·摩根索国际法思想的主要内容

(一)国际法是一种弱法,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来源于均势和***同利益,国际法对维护世界和平只起有限的作用

在对待国际法的态度方面,向来存在两种观点:“国际法虚无论”和“国际法万能论”,摩根索既反对前者,又否定后者。对于前者,他阐述道:“越来越多的作家表示根本不存在什么国际法这个意见”是一种走极端的看法;至于“越来越少的评论家认为,国际法只要予以适当编纂和扩充来调节各国间政治关系,通过其自身内在的力量,虽然不能取代国际舞台上争夺强权的斗争,至少可以成为对这种斗争的限制力量”的观点显得“幼稚”:“真正作用于国家间关系的不是国际法而是国际政治。”②

但是,我国国际法学界某些学者想当然地把“权力政治学派”视为“虚无论”。③玩味摩根索等权力政治说代表人物的思想,“权力政治学派”应该是“弱法论”,摩根索则是弱法论的典型代表。

弱法论和虚无论差异极大:

1.就国际法是否存在方面,弱法论肯定国际法的存在,虚无论否定国际法的存在。

摩根索认为国际法的存在、施行源于两个因素:各国之间的强权分配(均势)和它们之间的一致或互补的利益。凡是没有均势和***同利益就没有国际法。“国际法则大部分是客观社会力量的产物”,“均势”为国际法存在必不可少的条件;国际法只有在国际大家庭各成员国中有均势的态势下才能存在,若各国不能相互制约,任何法律准则都不会有任何力量;***同利益则是一种客观需要。它们是国际法的生命线。[3](P352)

2.在是否承认国际法的作用问题上,弱法论承认国际法的有限作用,虚无论否认国际法的任何作用。

摩根索认为,近代国际法体系是重大政治转变的结果,为了防止国家间关系的混乱和暴力盛行,必须由国际法准则来确定彼此的权利义务。具体而言,近代国际法的出现,“标志着从中世纪到近代史时期的过渡。它可以概括为由封建制度向领土国家的转变。后者区别于以前时代的主要特征是政府在其国家领土内享有最高权威。”在中世纪,君主与封建领主、教会分享权威,而到16世纪完成转变,“政治世界由许多国家组成。从法律上讲,各个国家在各国的领土内彼此完全独立,不承认凌驾于它们之上的世俗权威”。于是,为了维护国家间有某种程度的和平与秩序,必须有国际法。“必须有若干事先规定的行为准则,违反这些准则,在通常情况下会引起某些制裁。这些制裁措施的性质和实施的条件和方式也是事先规定的。”[3](P349)在国际法存在的四百年中,它在多数情况下是得到严格遵守的。[3](P352)

当然,“当国际法的一项准则被违反时,它并不总是得到强制执行的。在确实采取强制执行行动时,它并非总是有效的。”“承认国际法的存在并不等于说它作为一种法律体系与国内法律体系一样有效。尤其不是说它在调节和限制国际舞台上的强权斗争方面是有效的。”[3](P350)原因在于:国际法是一种原始型的法律,之所以称其为“原始型法律”是因为国际法是一种几乎完全分散性的法律。“国际法的分散性”是因为国际社会的分散结构的结果,也即各个主权国家独立存在的结果。和国内法相比,国际法不存在立法和执法的中心权威,而缺乏这两者,正是国际法的本质特征。所以依照摩根索的逻辑:均势、***同利益是国际法功能分散性最浅层的原因,“均势”作为一种分散化的力量,只是以对违反国际法行为的一般威慑的形式,并在针对违反国际法行为需要采取强制执行行动的那些个别情况下发挥其作用。同样,一致或互补利益作为一种分散化动因却不断在起作用;国家主权是国际法功能分散性的最深层的根源,它是国际法软弱无力的根源。因而,把权力政治学派视为国际法虚无论者,忽视摩根索对国际法的肯定及其作用的分析,不存在任何科学性。

(二)国际法的虚弱性体现为国际法功能的分散化

均势、***同利益“对任何法律体系必须执行的三项基本功能:立法、司法和执法施加其分散化影响。”[3](P352)摩根索所说的国际法立法功能的分散化是指法律规定缺乏由集中性的机构制定。造成这种状况是因为国际法制定规则的独特性。

1.在国际领域中,制定法律的只有两种力量:必要性与相互同意。

必要性只能涉及少量的公***或必需的国际法准则。“国际法中有少量涉及例如国家主权范围,国家对自己的法律条文的解释等等准则。这些准则不管各个国家是否同意,对它们都有约束力。因为若没有这类准则,就根本无法律秩序可言,或至少没有调节多国体系的法律秩序。”相互同意则牵涉大部分国际法准则,它们的产生“是由于国际法各个主体,即各个国家本身的相互同意。每个国家只受那些它所同意的国际法准则的约束。”[3](P353)

2.制定国际法的主要手段是国际条约,国际条约只为那些签约国制定国际法。

就该立法体系来说,不可避免的结果是:一方面,在所有各方没有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完全没有法律规章。另一方面,在特定的情形下,这个法律究竟是什么,会显得不明确,而且在管理同样情况时,不同的个人在各类不同的规定之间会发生矛盾。

摩根索所言的国际法的司法功能分散性是指国际法院缺乏一个独立的有效的司法体系。尽管有因立法功能的分散性所导致的种种欠缺,但是如果有能发表权威性意见的司法机构,那么,每当对一条法律准则的存在和意义发生争论时,一种法律体系或许仍能抑制法律的主体追求强权的向往。“国际法缺乏一个有效的司法体系所有的三方面的基本原则:强制裁判权、司法裁决等级结构和至少在最高法院的裁决中运用按判例决断的原则。”[3](P360)

强制裁判权受制约。国际法院裁判权的唯一源泉是将争端提交裁决的各国的意愿,不得强迫任何国家违反自己意愿将它与另一国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裁决,这在国际法中是自明之理。换言之,国际法院未经有关国家同意,对国际争端不享有裁判权。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方面,产生于一项和平条约和商务条约的争端提交裁决的条件使强制裁判成为空想。在一项个别的争端发生后,这一原则同意将争端提交国际法庭裁决,这一原则只表现在确认法院裁判权的双方之间承担契约义务的这一必要条件上。这一条件就是要求有一项关于将特定争端提交裁判的专门性协议,这就实际上排除了强制诉讼的可能性。第二方面,一般性的争端提交裁判的条件也使得强制裁决成为梦幻。一般性的争端需要一般性的协议,然而保留条款又对一般性的协议加以限制。在诉讼的所有阶段中,各国的意志仍然起决定作用,“国际裁定不能对国际舞台上的强权之争施加有效的限制。”[3](P365)

国际法院本身的缺陷使司法功能难以充分发挥。国际常设法院及它的后继者国际法院的建立,“标志着向国际法领域功能集中化方向前进的重要的一步。”国际常设法院的规约及其后继者的规约规定了挑选法官的独创性方法并规定了程序法和实体法等问题。由此使国际常设法院带有“稳定性”和“可靠性”,可是,这种性质是一个常设组织造成的心理效果而不是该法院司法活动的法律效果———国际常设法院的优势只是理论上具有而实践则不具有。此状况的原因是:“等级组织与按判例决断准则的结合于是产生了整个司法系统中的唯一的裁判规程系统”,但是,“在国际领域中没有任何同这种情况有丝毫相象的东西。”[3](P368-369)

国际法院无须遵循按判例决断的准则的特性使得国际法院的裁判规程本身存在的不确定因素显示出来;况且,国际常设法院没有凌驾一切的权威。两者带来的结果是:“国际法院决不是世界的最高法院,它不可能绝对权威地裁决对于其他国际法庭的判决的上诉”。又,“由于国际常设法院的裁决不受按判例决断准则的约束,其他国际法院没有法律义务要使它们的裁决与国际常设法院的裁决一致。”[3](P369)

摩根索所说的国际法执法功能的分散化是指国际法缺乏实施自身目的的机构和工具。和立法、司法功能相比,国际法的执法功能是彻底的绝对的分散性。国际法所掌握的制裁手段既不系统也不集中,因此在实行制裁时并不可靠。“再没有比这更原始和更软弱的执法系统了。”[3](P370)

首先,国际法把法律的执行付诸违法者和受害者之间的强权分配的盛衰变化。“使强者轻而易举地既违法又执法,因而使弱者的权利受到危害”。如果小国受到伤害,只能指望强大友邦的帮助,该友邦“是否要做出国际法的尝试以及这种尝试是否会成功,首先不取决于法律的考虑和执行机制的公正的运行。尝试和成功取决于一项具体事例中的政治考虑和强权的实际分配。保护受到强国威胁的弱国的权利,于是决定于特定形势中起作用的均势。”[3](P371)

其次,出于利益考虑,绝大多数国际法准则一般都自愿得到遵守。对此,在摩根索看来,这并不证明国际法的执行功能的强力。正相反,证明的是利益的功效。“国际法的大部分准则以法律语言阐述了这样一种一致的或互补的利益。正是由于这个原因,这些准则实际上一般会,可以说自动执行,而一般无需采取一种具体的执行行动。”因而,国际法的绝大多数准则一般并未受到执法系统的软弱影响。[3](P372)

最后,为了改变国际法中的强权状况而使国际法的执行功能富有客观性、集中性色彩,人们采取了“保证条约”和“集体安全”两项尝试,其结果失败惨重。

所谓“保证条约”是指保证国和被保证国之间签订的条约,该条约为的是保证与被保证国签有条约的另外一方履行自己的诺言,在另外一方不履行义务的情形下,保证国采取手段使之遵守诺言。不过保证条约的执行受两个因素的制约,“执行的有效性又随均势而不同,它取决于保证国与违法国之间的强权分配问题”:“有效性的完全丧失使保证国并不一定实践保证条约。”[3](P374)当被保证国不遵照保证国提出的忠告时,保证国没有给予援助的义务;保证条约的众多漏洞被保证国利用避免践约又不违约。所以“从各种实际目的来看,保证条约使国际领域内的执法功能与没有这些条约时一样分散化。”[3](P374)

另一个保证国际社会秩序化的手段是集体安全。诚然,集体安全是有案可稽的克服执法系统的完全分散化缺陷所作的意义最深远的尝试。在集体安全下,违法者必须经常想到要面对所有为保卫国际法而自动采取行动的各国的一个***同阵线。作为一种理想,集体安全确实为在一个主权国家的***同体中执行法律提供了理想的解决办法,但很难收到实效。就联合国执法系统来说,由于它的运转依赖于每一个常任理事国的意志,于是常任理事国拥有的否决权将分散化的原则引入了联合国的执法系统。[3](P384)

(三)国际法和主权的诸种关系

1.摩根索论国际法的本质———分散化和主权原则的关系。“分散化看来是国际法自身的本质。而分散化之所以是必然的基本原则,要在主权原则中去找。”[3](P387)第一,主权是国际法软弱无力的根源。主权只是与一种由于集中化而强有力和有效的国际法系统不相容,它并不完全与一个非集中化的,因而软弱无效的国际法律秩序不一致,因为国家主权本身就是这种分散化、软弱和无效的根源;第二,“***同的必需的国际法”的约束力无损各个国家的主权,国家主权仍然约束大量的国际法则。[3](P390)***同的必需的国际法的约束力使作为一种法律概念的主权成为可能,但大部分的国际法法则无约束力或约束力受国家主权的影响。国际法立法、司法、执法功能的分散性是主权原则运用这些方面的结果。

2.摩根索论国际法准则———独立、平等、一致同意和主权的关系。独立意指一国最高权威的特定方面,即它对任何其他国家的权威的排斥,它是一种所有国家必不可少的国格,尊重这种独立的义务是国际法的一项必要准则。平等不过是主权的同义语,说明主权的特定方面。从平等原则中衍生出国际法的一条基本准则,这条准则造成了立法功能的分散化,在某种程度上也造成了执法功能的分散化,这就是全体一致原则,全体一致原则是主权的逻辑结果。[3](P391-392)

3.摩根索论“主权不是摆脱法律限制的自由权”。在他看来,影响主权的不是法律的数量,而是它的性质。一个国家可以接受不论多少法律限制而仍不失为独立自立,只要这些法律限制不影响它作为立法和执法的最高权威的性质。

三、汉斯·摩根索国际法思想的成就与不足

(一)完成从***同意志、法律良知、协议到均势与***同利益的转变

国际法的效力来自何处?对此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但是大多国际法学者是从主体范畴来论证。①而摩根索的研究角度与一般的国际法学者不同,他是从客体范畴来谈论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即从均势和***同利益来研究。这是一种深化,也是一种大转折。

国际法只有在国际大家庭各成员国中有均势的态势下才能存在。若各国不能相互制约,任何法律准则都不会有任何力量,因为极强大的国家会为所欲为,不会守法。至于***同利益则是一种现实的需要,因而摩根索得出结论:国际法则绝大部分是客观社会力量的产物。

(二)摩根索对随着时代的发展国际法作用的凸显趋势估计不足

就他对国际法的态度而言,他是悲观的。而实际上,随着社会的演进,人们会对国际法的作用刮目相看。根据在于:

1.民族民主的发展将提升国际法的地位。“国际法的进展是与立宪政府对专制到处取得的胜利密切联系的”,同时随着民族独立的深化,“属于另一种族的少数者不应被置于法律之外,而应受到与多数者同等的待遇”。[5](P60)

2.国际法的功能趋向集中化。“依据特别国际法,国际法的创造和适应可以是———而且实际上是———集中化的;而且,这种集中化的过程,由于成立了设有国际法庭和国际执行机构的国际组织,是在不断增强的。”[6](P334)“国际法是迫切需要的,而且国际法规则现在要求一种只有国际法院才能提供的权威的解释与执行”。[5](P60)

3.国际法的逐渐发展取决于公***道德和经济利益的进步。“公***道德标准越提高,国际法就越发展。而国际经济利益越重要,国际法也就越发展。从某一种角度来看,国际法像国内法一样,是道德和经济因素的产物,……国际法是保证会有无限发展的,因为有些永恒的道德和经济因素是有利于它的发展的。”[5](P61)

(三)摩根索有时从国内法与国际法的不同比较两者的功效,他夸大了两者的差别,忽视了两者的相似

例如“国际法是像国内法一样的法律,因为它是一种强制性程序,是一套规定有执行的社会上有组织制裁的规范作为对不法行为的反应”。[6](P333)最后,摩根索的“主权不可分割”的观点也为事实证伪,如欧盟和原子能的有效国际控制就是例子。

参考文献:

[1]王铁崖。国际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1。

[2]王逸舟。西方国际政治学:历史与理论[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

[3]汉斯·摩根索。国际纵横策论———争强权,求和平[M].卢明华,等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5。

[4]FrancisAnthonyBoyle.worldPoliticsandInternationallaw[M].DukeUniversitypress,Durham1985。

[5]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一分册)[M].王铁崖,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

[6]汉斯·凯尔森。国际法原理[M].王铁崖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责任编辑 谢维营]。

①摩根索回忆说:“我在日内瓦的许多困难肯定和我对国际法的态度、对国际组织的态度和对国际关系的看法有密切看法。”因为他和人们想法不同,否定“国际法是万灵药”。见Kennethw.ThompsonandRobertJMyers,ed:TruthandTragedy:ATributetoHansMorgenthauWashington,D.C.NewrepublicBooks1977,P354。

②见Kennethw.ThompsonandRobertJMyers,ed:TruthandTragedy:ATributetoHansMorgenthauWashington,D.C.NewrepublicBooks1977,P9。

③金克胜:《国际法发展动向与“人道主义干涉”》,《世界经济与政治》2000年第4期第63页,“在西方国际法的理论思潮比较有代表性的倾向是:国际法虚无主义,或称权力政治学派”;江国青:《世纪之交的国际法思潮》,《世界经济与政治》2001年第5期第61页,“第一种是国际法虚无主义或称权力政治学派。由于该学说的主要代表人物是美国的汉斯·摩根索,因此也称摩根索学派”。

①关于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奥本海认为是***同意志,凯尔森认为是法律良知,王铁崖认为是各国之间的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