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献血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和国献血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及其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州坚持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以下简称适龄公民)自愿献血。推行个人储血、家庭储血、单位储血、社会互助相结合的献血互助制度。
献血者享有优先用血权。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献血工作,将献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各界捐助献血工作。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在卫生主管部门设立献血管理机构,负责无偿献血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按献血适龄公民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六的比例拟定献血实施方案和编制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献血适龄公民人数的统计工作;
(四)负责宣传、动员、组织、招募献血者等日常事务管理工作;
(五)负责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拟定献血屋和采血点的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七)拟定自治州、县(市)临床用血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八)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执法权。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公安、司法、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工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工作。
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相关机构配备专(兼)职献血工作人员,每年负责将献血适龄公民人数报县(市)献血管理机构;根据县(市)的献血实施方案,组织完成本乡(镇)年度献血任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动员和组织适龄公民参加献血。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献血公益宣传,免费刊播献血科普知识。
教育部门应当将献血法律法规及血液生理知识纳入学校健康教育内容。第三章 献血管理第十条 自治州的血液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管理临床用血的原则。第十一条 自治州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医务人员、现役军人和在校适龄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第十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献血,完成自治州、县(市)下达的献血计划。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适龄公民,可以由所在单位组织献血,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到采供血机构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的年度献血量。第十三条 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自治州、县(市)献血管理机构发给《单位献血证》;献血者个人由采供血机构发给《无偿献血证》。其他城乡适龄公民,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献血,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直接到采供血机构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乡(镇)的年度献血量。
禁止单位或者个人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第四章 采血和供血第十四条 自治州实行采血、供血许可制度。采供血机构应当按照执业许可证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采血、供血活动,并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未经献血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第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场所设置临时采血点采集血液时,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市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并免收相关费用。第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确保献血者身体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