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古代有见死不救制度?或见危不救罪或这方面立法吗?

历代统治者从维护专制统治的立场出发,汲取古代儒家学说中有关“义”的思想,制定了许多关于见义勇为的法令法规,对见危不救、见义不为的行为给予恶惩。

见义不为的惩罚措施可上溯到秦朝。以1975年在湖北云梦睡虎地出土了大量的秦代法律竹简为源,编纂《睡虎地秦墓竹简》一书中《法律问答》,“贼入甲室,贼伤甲,甲号寇,其四邻、典、老皆出不存,不闻号寇,问当论不当?审不存,不当论;典、老虽不存,当论。”“有贼杀伤人冲术,偕旁人不援,百步中比(野),当赀二甲”。从这两段秦简的内容看,秦代对见危不救的处罚规定十分严格,凡邻里遇盗请求救助而未救者,要依法论罪;凡有盗贼在大道上杀伤人,路旁之人在百步以内未出手援助,罚战甲二件。

及至唐代,对见危不救、见义不为的法律规定更为详细。《唐律疏议》中有许多这方面的法律条款。如该书卷28规定:“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若“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势不得助者,勿论”。在唐律中还有对诸如发生火灾、水灾等重大险情时的救助规定,如《唐律疏议》卷27中有:“见火起,烧公私廨宇、舍宅、财物者,并须告见在邻近之人***救。若不告不救。减失火罪二等,合徒一年。”这些规定是儒家礼学与封建法律相结合的典范。

宋代关于见危不救的法律条款与唐代相同,《宋刑统》卷28中有明确的记载。

明清时期,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大清律例》卷24中规定:“强盗行劫,邻佑知而不协拿者,杖八十”。

总之,自秦以后,历代封建统治者大都制定了对见义不为予以严惩的法律条款。这是因为,如果任这种风气蔓延下去,势必会造成邪气上升,道德沦丧,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为了鼓励更多的人勇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为了能在社会上形成一种弘扬正义、惩治邪恶的社会风气,许多朝代都制定了对见义勇为给予奖励的法规。

唐玄宗开元二十五年,唐朝政府颁布了捕获罪犯给予奖励的办法。据仁井田升《唐令拾遗》“捕亡令第28”载:“诸纠捉盗贼者,所征倍赃,皆赏纠捉之人。家贫无财可征及依法不合征倍赃者,并计得正赃,准五分与二分,赏纠捉人。若正赃费尽者,官出一分,以赏捉人。”这项法令开创了国家对捕获罪。

早在元世祖忽必烈时期,就颁布过奖赏令:“诸人告或捕获强盗一名赏钞五十贯,窃盗一名二十五贯。应捕人告或捕获强盗赏钞比诸人减半,犯人名下追征,犯人财产不及,官司补支”(《元典章》卷51)。

到了明朝,除对捕获盗贼者给予物质奖励外,还试行了赏官制。在洪武元年(1368年)颁布的《大明令》中规定:“凡常人捕获强盗一名、窃贼二名,各赏银二十两。强盗五名以上,窃贼十名以上,各与一官”。清朝沿袭前代的规定,据《大清律例》卷24记载:“如邻佑、或常人、或事主家人拿获一名(盗贼)者,官赏银二十两,多者照数给赏。”对于在与罪犯搏斗中受伤的见义勇为者另行奖励,如京城地区“将无主马匹等物变价给赏”,京外各州、县将审结的无主赃物变给捕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