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市、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公安、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四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与工会组织、企业方面组织建立情况通报和工作联系制度,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听取工会组织、企业方面组织的意见和建议。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监察职责与管辖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以担保和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
(三)未建立职工名册和工资支付表的;
(四)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未办理劳动者档案转移手续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行为。第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护及工作时间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的;
(二)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
(三)不执行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人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
(四)不执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
(五)强迫劳动者在高温天气期间工作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劳动保护及工作时间规定的行为。第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支付劳动者工资规定的行为。第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管理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二)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三)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品经营单位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四)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社会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中介机构遵守职业中介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未经许可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
(二)提供虚假就业信息的;
(三)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
(四)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
(五)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
(六)违法收取职业中介服务费用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职业中介规定的行为。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遵守职业技能培训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名称、培训层次、培训类别和举办者的;
(二)发布未经审批机关备案或者与备案内容不一致的招生简章或者广告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职业技能培训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