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实现罪行法定司法化

罪行法定的司法化

主讲人:陈兴良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教授 博士生导师

我们应该在罪行法定的立法化的基础上关注罪行法定的司法化。如果罪行法定的立法化不能在司法化的基础上得到贯彻,那也将成为一纸空文。当然,罪行法定的司法化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它是与整个国家的司法建设密切相连的。

在这里我们将讲到三个方面的问题,司法体制问题,司法理念问题和司法的技术问题。

在罪行法定的司法化过程中,首先应该考虑到司法体制问题,如果没有司法体制,那么罪行法定的司法化将缺乏制度化的保障。我们现在的司法体制是与计划经济相关的,主要用于惩治犯罪,而罪行法定的司法化则与计划经济的司法体制产生了冲突。罪行法定的司法化和司法独立有着密切的关系,只有司法独立才能为罪行法定的司法化提供保障,因为罪行法定要求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认定、惩治犯罪。

要实现司法独立必须处理好三个问题。

首先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立法权的关系。

司法机关是行使司法活动的主体,在此过程中能否独立行使司法权直接决定着罪行法定的司法化。但是目前的情况,审判独立和司法独立并没有得到完全的实现,它往往会受到行政部门和其他机关的干涉,尤其是重大案件和疑难案件,司法机关往往难以独立处理。法院和司法部门地方化,司法机关行使权力时受制于地方,形成了地方保护主义,因此应该将司法机关从地方的控制中解放出来。

另外还涉及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人大的关系。在我们实行的是一府两院,人大对司法机关的领导和监督是一定的,但是应该如何行使监督呢?当时提出了一个个案监督的问题,这对于避免司法腐败有一定的影响,但是却在很大程度上侵蚀了司法的独立性,混淆了司法和立法的关系,使人大成为了法院之上的法院。司法独立行使权力应该受到尊重,如果无法独立行使司法权,那么在审理时不是依据法律,而是受制于党政部门。当然,司法独立是否就是不受党的领导呢?当然不是。罪行法定要求严格按照法律作为量刑的标准,而法律是全国人民意志的体现,按法律行使权力就是对党的领导的支持。两者并不矛盾,关键是如何完善其领导,比如可制定相关法律法规,而不是通过个案来实现。

其次是司法和媒体的关系问题。

现在人们群众对一些案例越来越关注,因而媒体的作用也越来越大,而且媒体被喻为“现代社会的第四种权力”,本身就是一种舆论监督。然而罪行法定不受任何力量的干预,也不应受到媒体的影响。案件判定的一个重要原则是“亲历性”,而媒体对案件的报道本身就具有局限性,不能像案件审理那样纯客观的反映,它必定会加入报道者的主观因素,他们并不是法律的专门人士,不能站在法律的角度去报道,因而会对群众产生一种误导,从来会对案件的审理产生压力。因而两者应该寻求一种协调。

第三是如何处理司法机关体系内部的问题。

要克服司法行政化的趋向,上下级法院本来并不是一种领导关系,对疑难案件存在请求现象,破坏了罪行法定原则,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同时在很大程度上也会延迟案件审理时间。这种请求现象是与错案追究制相关的,为避免重审和减少错案,就会向上级法院请求。其实每一级法院都是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如果不是恶意,不同法官作出不同判定是符合司法规定的。

另外司法机关内部也存在行政化趋向,院长、厅长审批案件完全是行政化现象,而审判委员会通过表决来决定怎么处理也是中国所独有。在缺乏亲历性的情况下作出决定,会使承办人受误导而作出错误判定,这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使与罪行法定原则不符的。因而审判委员会需要改革,比如设立专业的审判队伍,同时做决定的方式也需要改。司法独立最终应该是法官独立,而这种集体负责制在发生错案时会难以追究。

罪行法定的司法化还跟司法理念有着重大的关系。罪行法定的司法化意味着司法理念要发生一场革命,这里要涉及三个司法理念。

首先是人权保障理念。

人权保障只有通过罪行法定的司法化才能实现。司法机关不得超越法律的界限,而公民在不触犯法律的时候也有自己的人权自由,法律因而具有一种契约性。法制社会刑法同专制社会刑法有着明显的界限,两者不同不在其形式表面,而是在刑法的精神层次。在专制社会,国家是不受刑法制约的,最大的特点便是“使人不称其为人”,刑法是专制者制造恐怖的手段,对于公民来说是异己的力量,压迫的力量。而在法制社会,刑法不仅约束公民,而且对司法机关具有某种限制作用,也成为公民维护自身权益的一种武器,“是被告人的大宪章”。因而罪行法定的司法化取决于人权保障能否树立起来。

那么这时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冲突时该如何选择呢?一般我们会坚持“不枉不纵”的原则,但这毕竟是一种理想化的状态,很多情况下只能选择其一。那么在罪行法定的原则下,正确的选择应该是保障人权,即使以牺牲打击犯罪为代价,即“宁纵不枉”。我们的法律为什么要保护被告人?这似乎很难合乎逻辑。我们的法律保护被告人,实际上是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法律的完善并不是取决于保护人民,而是取决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每个人都是潜在的被告人,法律应该在不知道谁是被告人的时候保护每一个人。

刑法的确立并不是为了打击犯罪,而是对打击犯罪这种行为加以限制和规范,防止刑法被滥用。因为在罪行法定的原则下,法律是没有漏洞的,只要没有规定的,那就是无罪的。

其次是形式理性原则。

过去刑法建立在实质理性和形式理性的基础上,并且把实质理性放在第一位,看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而根据罪行法定的原则,如果刑法没有规定,那么即使危害性很大,也不能构成犯罪,这就可能要牺牲实质理性,这也是在罪行法定的司法化过程中所必须面对的。

比如说法国有一个案例。当时法律的规定是将翻墙、挖洞和蒙混越狱的行为视为犯罪,而案例中被告人却是通过同伴驾驶直升飞机将其接走的。最后根据法律,判被告人无罪。这样就是完全根据字面意思,而不考虑实质影响。

现在的问题是形式理性在很多司法人员面前即行不通,同时它还面临群众认可的问题。

第三,刑法谦意的原则。

刑法谦意就是用最少的刑法成本获得最大的效果。民众对刑法尤其是死刑很迷信,当社会违法事件增多,民众安全感降低时首先会想到刑法,希望能够用刑法严加惩戒。而刑法却应该尽量减少的介入社会生活,要自我克制。如果总是想着刑法如何扩张,就会导致法外用刑。

罪行法定的司法化也跟司法技术密切相关。司法活动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活动,“罪行法定的司法化是通过一种演绎的方法来实现的,法律法规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

第一个环节就是对法律规定论证解释,即“找法”。法律本身是需要我们去理解的,法律规定有两种:显性规定和隐性规定,显性规定可以通过字面来判断有罪无罪。

目前争议最大的是法律解释,即是否对法律作出了正确的解释,因为罪行法定的司法化是通过一个个的案件来实现的。我们应该说对法律的解释并不是对立法原因的探求,而是通过解释使法律适应社会的发展。法律只受文字容纳的限制,不受立法者是否想到的限制。

任何文字均以感念出现,跟客观事物有着对立性,但词和物并不一定是完全对立的,因此当出现新的事物的时候,并不是发明新词,而是将其容纳。

以前将罪行法定当作政治问题和态度问题,这是不恰当的,罪行法定是技术问题、语言问题和逻辑学问题。

提问:

问:罪行法定和“未审先定”的关系是怎样的?

答:“未审先定”涉及司法权的行使主体是法院,审判委员会还是法官,“未审先定”没有亲自审理就作出判定,是在司法程序之外的,违反了诉讼法,也违背了罪行法定的原则,是与法制精神相违的。

问:罪行法定与电脑量刑的关系是什么呢?

答:“电脑量刑是试验中的一种探讨,借助电脑建立量刑的专家库,按照非人格因素使案件得到统一处理,这样就减少了认为因素。但电脑能否代替人脑是有疑问的,尤其是对法律的解释电脑无法替代人脑。真正量刑应该是司法人员经过亲历性判断,而且判定需要一个理由,电脑量刑是没有理由的。

问:“南方都市报”事件可以说是媒体与司法的较量,那么这对罪行法定有什么影响?对这个案件的判决是否符合罪行法定原则?

答:这种争议和罪行法定并没有直接的关系只是对法律的不同的解释,他们都认为自己的理解符合罪行法定的原则。如果都不是恶意破坏罪行法定原则,那么法官作出不同的裁定是符合法律要求的,关键是提高司法技术使案件得到正确判断。

问:在罪行法定的原则下,如何做法律解释和扩张解释?

答:有利于被告的扩张解释都是允许的,而不利于被告的扩张解释一般是不允许的。

问:若为保障司法独立而采取了一些做法,比如限制案件的报道登,这样做是否限制了新闻的自由性?

答:有一些具体的规则,经过审结以后是可以报道的,但是在审结之前,很多材料都未经法院庭审确立,那么这时如果媒体报道则会干涉法院的判定。因为我们应该做到至少使有权作出判决的人不受媒体的影响,同时媒体要尽量专业的报道,比如可以聘请法律专业人士了来解释。

问:如何学习法律这门专业呢?

答:要采用各种方法对法律进行研究,如采取语言学的一般方法和逻辑分析方法,因为法律是一个历史的存在,因此要用历史学的一些方法,又因为法律是社会生活的一部分,因此要将其与社会生活结合起来。

学习法律知识,必须有一个广阔的知识面,“功夫在法外”,不要只知道法律知识,还要用各种方法去学习,关键是掌握法律思维方法。比如学习经济法,就要懂得经济面的一些知识,学习刑法,就要对社会对哲学有很好的理解。

注:本文发表已征得主办方同意;由于时间等原因,本文未经过主讲人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