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和销毁处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坚持教育引导、严格管控、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城管执法、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参加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综合协调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等环节的安全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运输、燃放、销毁处置等环节的公***安全管理。其他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协同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本单位或者本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宣传、教育和引导公民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第六条 本市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作业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并在重大节日期间加大对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的宣传力度。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和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公益宣传。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报警电话、安全生产举报电话、市民服务热线等途径,向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受理,对于违法生产、经营、储存等行为处理时间不超过10个工作日,对于违法燃放行为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处理,并答复举报人;属于其他部门和单位职责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告知举报人。第九条 本市允许经营、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规格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公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产品目录。
禁止经营、储存、运输、燃放未列入前款目录的烟花爆竹产品。
违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信息,纳入本市公***信用信息服务系统。第二章 生产、经营、存储和运输安全管理第十条 本市禁止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退役双(多)基发射药或直接使用退役单基发射药生产烟花爆竹;
(二)使用氯酸钾生产烟花爆竹;
(三)生产个人燃放的小礼花类、摩擦类、烟雾类和内筒型组合烟花等危险性大的烟花爆竹;
(四)生产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类型的烟花爆竹或者用法律法规禁止的原材料生产烟花爆竹。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批发、零售企业和网点,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布点的审批和批发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审批和零售许可证的颁发、管理。第十二条 本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每年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正月十五经过批准可以设置烟花爆竹临时零售点,其他时间禁止销售烟花爆竹。
榆中县和平镇、皋兰县忠和镇、九和镇,永登县树屏镇区域内靠近城区和在主要交通沿线的村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长期零售点,设置临时零售点执行前款规定,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烟花爆竹批发和零售活动。
烟花爆竹经营者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的范围、时间和地点销售烟花爆竹。采购、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的安全质量标准和本市规定的品种、规格。
不得向未成年人或者精神异常、行为异常人员销售烟花爆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