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与辩诉交易异同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诉辩交易制度的同:

1、起源相似,节约司法资源。诉辩交易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都是源自于司法资源的紧缺。

诉辩交易制度是一项最早起源于19世纪的美国并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适用的刑事司法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产生于我国近年来多项司法制度改革的背景之下。从立案审查制到立案登记制改革,导致审判案件量同比迅速增长。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强调了要突出庭审中心地位、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排除非法证据,导致刑事案件的审判周期大幅度延长。员额制改革跟司法责任制改革,减少了办案法官与检察官的数量,加重了法官、检察官的工作强度跟办案压力。

2、缩短了审判周期,保障被告人的快速审判权。在诉辩交易制度下,被告人可以与办案人员就罪名与罪数进行交易,可以避免因案件调查而必须接受额外的对人身自由予以限制的审前程序,也可以避免等待审判结果的焦虑和不确定性。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对于社会危害程序低,认罪态度好的当事人,办案人员可以优先变更强制措施,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的当事人可以缩短审判周期,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3、考虑被害人的实际急切需求。对于许多刑事案件,被害人存在多样化的考虑。

4、最终的审判权归属于法院。美国的诉辩交易制度中,法院对是否接受控辩双方关于罪名的协商以及如何量刑拥有最终决定权,法官对接受还是拒绝诉辩双方提交的答辩协议拥有决定权:如果接受,就应当通知被告人其协议中商定的处置意见将在判决和量刑中予以体现;如果拒绝,则应当通知诉辩双方其协议被拒绝并将此情况记录在案。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虽然公安、检察官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权利,也应当起诉意见书和起诉书中记录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但只有法院有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作出审判量刑。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诉辩交易制度的异:

1、本质区别:证明标准不同。在诉辩交易中,犯罪嫌疑人与办案人员可以就罪名、罪数进行协商,对于当事人已经认罪的,原则上案件即无须进入审判程序,法院可以直接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罪认罚案件仍应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证明标准。

2、显著区别:律师的参与。在诉辩交易中,对于当事人已经认罪的,原则上案件即无须进入审判程序,法院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此情况下虽然节约了司法资源,但是容易滋生腐败。我国强调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律师的参与,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就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与侦查机关协商。依据《认罪认罚制度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否认罪认罚进行沟通,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就定罪量刑、诉讼程序适用等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

法律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

为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沈阳、大连、南京、杭州、福州、厦门、济南、青岛、郑州、武汉、长沙、广州、深圳、西安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