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新区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滨海新区的开发建设,加快滨海新区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滨海新区范围包括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港区以及东丽区、津南区的部分地区。具体界线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第三条 滨海新区是以建设现代化工业基地和现代物流中心为目标,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现代服务业,立足天津,服务周边,面向世界,高度开放的经济区。第四条 滨海新区在完善市场经济体制、转变政府职能、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进行制度创新。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行为规范第五条 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有关滨海新区建设的管理权,对滨海新区开发建设和经济发展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草拟滨海新区经济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制滨海新区区域性城市发展规划、国土利用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审批滨海新区各功能经济区的发展计划和产业布局;
(四)协调或者批准建在滨海新区内、属于市级审批的各类建设项目,协调、组织滨海新区内跨行政区和功能经济区建设项目的实施;
(五)筹集、管理和使用滨海新区建设发展专项资金;
(六)协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国家有关部委驻滨海新区机构的工作;
(七)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滨海新区内各区人民政府、各功能经济区管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各自辖区的行政管理工作,接受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对经济建设工作的指导、协调。涉及滨海新区整体长远发展的土地利用、产业布局、重点投资项目和结构调整等重要经济事项,应当向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报告。
对滨海新区内务区人民政府、各功能经济区管理机构决定的事项,不符合本市总体规划和滨海新区规划的,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予以纠正,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第七条 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与市级各行政管理部门***同推进滨海新区内政府职能转变和审批制度的改革,遵循廉洁、高效、勤政的原则,依法行政。
行政审批的依据、内容、对象、条件、程序、时限必须公开;未经公开的,不得作为审批依据。对不利于滨海新区发展的行政审批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手续,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事先予以公开。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缴纳。第八条 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滨海新区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机构。第三章 投资促进和保障第九条 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滨海新区投资兴办各类企业,但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第十条 滨海新区重点鼓励下列投资项目:
(一)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二)高新技术产业项目;
(三)以高新技术装备的传统产业项目;
(四)现代服务业项目。第十一条 在滨海新区投资兴办的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符合滨海新区产业布局规划的投资项目,享受功能经济区相应的特殊优惠政策。第十二条 鼓励境内外从事金融、保险、律师、会计、信息咨询、风险投资、研究开发的组织和个人,在滨海新区设立机构,依法开展业务活动。第十三条 滨海新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制止垄断经营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十四条 滨海新区应当按照本市建设现代化国际港口大都市的目标,统筹规划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设施的建设,完善城市功能,在能源、交通、通讯、信息等方面为企业经营发展提供良好条件。第十五条 滨海新区应当提高和完善社会服务功能。促进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的发展,提高滨海新区文化品位和人的综合素质。健全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滨海新区生产、生活的正常进行。第十六条 滨海新区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依法保护环境,改善和提高滨海新区的整体环境质量。
滨海新区禁止新建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项目,扩建、改建的项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第十七条 滨海新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护各类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四章 附则第十八条 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和相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