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家审计在法律方面的硬伤

国家审计在法律方面的硬伤:

1.未准确定性审计事实

审计事实的定性是审计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职业判断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性质进行归类和定论,遵循的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

未准确定性审计事实,在审计实践中常常表现为:审计事实查证不清、取证不够充分、不恰当,证据不支持审计结论,导致审计定性不准;表述与审计事实不符,或者避重就轻,或者言过其实,使得审计定性与事实相左;审计查出的同类型问题,由于定性标准不一致、不统一,造成审计事实定性不准确,比如:“小金库”问题,既有把它定性为“账外资金”的,又有把它定性为“少计收入”的,还有定性为“部分收支未纳入单位预算统一管理”的;“挤占专项经费”问题,应该属于较为严重的违规类问题,有的却将其定性为“扩大范围使用”、“超范围使用”、“未按预算规定的用途使用”、“支出不规范”等会计核算不规范方面的问题,相对挤占挪用资金的严重程度相去甚远。

2.未正确适用法律冲突规则

《立法法》第五章适用与备案,对法律冲突适用规则做出了规定:上位法有明确规定的不使用下位法——上位法的效力最大;特别法有明确规定的不使用一般法——特别法的效力最大;新法有明确规定的不使用旧法——新法的效力最大。

未正确适用法律冲突规则,在审计实践中常常表现为:(1)应援引高位的法律、法规,却只援引了低位阶的法律、法规,导致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比如,应该适用《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作为处理处罚依据的,却适用了被审计单位所属系统或部门的法规、甚至被审计单位自己制定的规章制度;对“私存私放资金”问题的定性适用了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的第二条,而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和国会计法》第十六条的规定。(2)应该适用特别法的却适用了一般法。比如,某农业科技资金审计发现“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问题,定性适用了《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而没有适用该农业科技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3)应该适用新的法律规范的却适用了旧的法律规范。比如,对2006年发生的“非税收入未按规定上缴”问题,援引了旧法《××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进行处理处罚,而未援引2005年10月1日起新出台施行的《××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3.未正确援引法律法规

未正确援引法律法规,在审计实践中常常表现为:(1)未援引法律法规。比如,审计定性和处理处罚,未明确任何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未明确定性适用的法律法规,只援引处理处罚的法律法规条款进行处理处罚;或者只援引了定性的法律法规,就直接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而未明确处理处罚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只援引审计处罚适用的法律法规,而未援引审计处理的依据。这些不符合行政处罚的“罪责法定原则”。(2)未援引具体的条文款项。即采用“根据有关财经法规规”、“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等模糊的提法,或者列明了法律法规名称,但未列明具体条款项及条款内容。常常在一个法律条文之中包括了若干违法行为的种类,它们有一定的关联性或相似性,容易使执法机关将此一性质的违法行为认定为彼一性质,出现法律条款选择中的错误。比如,《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就设定了六种违法行为。(3)未规范援引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援引部门规章、地方性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未列明发文单位、发文号、具体条款号及条款内容。(4)混淆审计定性和处理处罚适用的法律规范,造成引用上的错误,导致相互矛盾。

4.未依照法定职权进行处理处罚

未依照法定职权进行处理处罚,在审计实践中常常表现为:对被审计单位与财政财务收支无关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或运用法定审计处罚种类外的行政手段进行处罚。比如,某竣工决算审计中,对“未按规定进行招投标”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适用了招标投标方面的法律规定;某经济责任审计中,对“未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适用了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某财政审计中,对“预算编报不完整”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适用了预算法律法规;某经济责任审计中,对“会计和出纳由一人承担”这个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和国会计法》作出“应对××同志的工作予以调整”的处理,而未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5.未遵守程序性规定

未遵守程序性规定,在审计实践中常常表现为:执法方式不符合法定程序,执法行为不符合有关时限规定。比如,在审计决定书中未告知救济途径,或未告知正确救济途径,由于没有区分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混淆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这两种救济途径,甚至把两种都写上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未提前三个工作日送达通知书;审计报告未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机关拟向社会公布对上市公司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的,未在五天前将拟公布的内容告之上市公司。

6.未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

未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在审计实践中常常表现为:(1)对审计发现问题的处理处罚偏宽,大多是按裁量幅度的下限进行处罚,甚至有的还低于下限;注重对违规行为的处理处罚,轻视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处罚。(2)对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该作出处理处罚的问题,不予以处理处罚,该移送未移送。比如,某事业单位将房屋出租收入35万元未入账,用于职工福利性支出21.6万元、招待费8.2万元,结余5.2万元。审计决定没收余额5.2万元,并对该行为罚款5万元。在此例中,房屋出租收入并不是违法所得,没收余额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释发字〔1999〕2号)的规定,单位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总数超过10万元,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应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而不能作为违规问题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