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警务辅助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使用、管理监督和保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是指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包括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

治安联防、治安志愿者、护村队、护校队等社会群防群治力量以及在公安机关从事膳食、保卫、保洁等后勤服务工作的人员,不属于辅警。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辅警工作的领导,将辅警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辅警的人员经费、日常管理和开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辅警的管理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辅警相关工作。第六条 辅警实行用人额度管理。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状况、实有人口管理、警力配备情况、管理地域面积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因素,按照总量控制、倾斜基层、动态调整、分类使用的原则,科学配置并严格控制辅警规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核定辅警用人额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将辅警用人额度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第七条 辅警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辅警依法履行职责。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取得显著成绩或者有特殊贡献的辅警,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工作职责第九条 文职辅警可以协助人民警察从事下列警务辅助工作:

(一)窗口服务、证件办理、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查询、信息采集与录入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计算机网络维护、通讯保障、数据分析、软件研发、资金分析、非涉密财务管理、实验室分析、现场勘查、检验鉴定、安全监测、心理咨询、医疗、翻译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除武器和警械外的警用装备的保管和维护保养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由文职辅警协助开展的其他警务辅助工作。第十条 勤务辅警可以协助人民警察从事下列执法工作:

(一)盘查、监控、堵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

(二)治安检查,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三)执行交通管制和交通安全检查,疏导交通,劝阻和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

(四)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五)戒毒人员日常管理、检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公开查缉毒品;

(六)办案场所和监管场所的管理勤务;

(七)特种行业、出入境、边防检查等相关管理和服务;

(八)行政案件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案件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

(九)社区治理工作;

(十)突发事件处置;

(十一)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员、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十二)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由勤务辅警协助开展的其他执法工作。第十一条 勤务辅警可以协助人民警察从事下列警务辅助工作:

(一)交通安全、社会治安防范、禁毒等宣传教育;

(二)值班值守,治安巡逻,安全巡查;

(三)维持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抢救救助受伤受困人员;

(四)开展110接处警相关工作;

(五)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由勤务辅警协助开展的其他警务辅助工作。第十二条 辅警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内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四)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六)审核案件;

(七)保管武器、警械;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人民警察开展的工作。

辅警不得单独执法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