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
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局具体如下:
1、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代理人的经营活动,保护保险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申请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维护市场秩序。
2、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人,是指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代表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包括专业的保险代理机构、兼职保险代理人和个人保险代理人。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本规定所称保险兼营代理,是指利用主营业务与保险的相关便利,依法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企业,包括保险兼营代理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人,是指与保险公司签订代理合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职保险代理机构中从事销售保险产品或者从事相关损失调查、理赔等业务的人员。
3、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和国境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专业保险代理公司或者保险兼职法人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相关许可证。经营保险代理业务(以下简称牌照)。
4、第四条:保险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5、第五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代理人履行监督职责。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的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6、第六条:除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
7、第七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股东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出资为自有、真实合法,不得以银行贷款和各种形式的非自有资金投资;注册资本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并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缴纳的;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符合有关规定;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公司名称符合本规定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