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得见的正义》陈瑞华?——读书笔记
法国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说过:“法律教育之所以成为可能,只是因为法是由变动不居的条文以外的其他东西所构成……立法者大笔一挥,法律条文就可变更。但此外也还存在着一些不能随意变更的其他要素,因为它们是同我们的文明和思想方式密切联系着的:立法者对它们就像对我们的语言或我们的推理方式一样,无法施加影响。”法律格言及其所体现的法律思维方式,恰恰就是法律条文背后的重要因素,它们经过历史的积淀,超越了不同的文化,具有一定的普适性,对我们思考法律问题具有一定的启发。
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自然正义是英国法治(rule of law)的核心概念,是法官据以控制公***行为(public behavior)的基本程序原则。这一原则有两个基本要求:一是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法官应听取双方的陈述。
正如同一个人必须遵守道德规范才能成为一个“好人”一样,法律程序和法律制度也必须具备最低限度的道德性,才能成为“好”的制度和程序。人类历史上曾出现过各种各样的专制主义政权,如德国纳粹、意大利法西斯、日本军国主义等,一般都建立了大体上还算完备的司法制度和法律程序。但这些所谓的“司法制度”和“法律程序”并不具备最基本的道德标准,不符合人类普遍的公平、正义观念。换句话说,不符合公平、正义等价值观念的法律程序,即使非常完备、有效和实用,也不具备道德上的正当性。
康德曾将下面的一段话视为“绝对的道德命令”,也就是社会正义的最低要求:永远把人类——无论你亲自所为还是代表他人——当作目的,而绝不仅仅当作手段来对待。
或许,人们永远不可能将程序正义的内容揭示到“穷尽”的程度。但无论如何,程序的不公正和非正义都是有着确定标准的。那就是使人仅仅成为手段或者工具,而不成其为目的。
如果你是一个领导者,请耐心听取申诉者所想;如果他要吐露心中委屈,请不要加以阻挡。可怜的人期待胜诉,更渴望向你倾诉衷肠。申诉一旦受阻,人们便会追问:“为何他会冷若冰霜?”不是所有申诉都会成功,但好的听审能抚平心里的哀伤。(注:转引自Jerry L.Mashaw,“Administrative Due Process:The Quest for a Dignitary Theory”,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Vol.61,1981。)这首诞生于数千年前古埃及的诗歌,曾被用来说明给予那些陷入困境者公正听审的重要性。
与证明责任永恒相伴的则是败诉风险。
刑事诉讼中的积极抗辩事由,通常包括以下几类:一是“不在犯罪现场的事由”;二是“犯罪时没有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由”;三是“犯罪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由”;四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事由;五是刑法所确立的“但书”和“豁免”事由等。被告方一旦提出这些抗辩事由,就意味着提出了一种积极的诉讼主张。所谓“积极的诉讼主张”,通常是那种要改变事物现状、否定事物一般形态的主张。对此类诉讼主张,由主张者提出证据加以证实,要比否认者加以证伪,更为便利和富有效率。
没有证明,就没有权利”(拉丁Nulla probatio,nullum ius);“被告在抗辩中变为原告(拉丁Reus in excipiendo fit actor)。
法院不能因为被告方没有提出证据,或者没有证明自己无罪,而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否则,就属于典型的“公诉方主张,被告方举证”了。这种裁判逻辑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先假定“客观事实(通常是犯罪事实)”的存在,然后再通过运用证据加以证实或揭露的思维方式,是违背证据裁判原则的,也是造成一些案件形成冤假错案的主要原因。而根据证据裁判原则,先有证据的存在,然后才能认定从证据中推论出来的案件事实。对于任何一个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办案人员只要没有掌握证据,就都应作出该事实不成立的判定。这种思维方式的转变,对于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所谓犯罪的主观方面,其实是行为人意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有机结合。
例如,要构成故意杀人罪,行为人必须具备主观方面的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而直接故意的“意识因素”通常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意志因素”则是行为人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
所谓推定,其实是司法机关根据已经得到证明的“基础事实”,来直接认定某一“推定事实”成立的事实认定方法。尽管在推定过程中,“基础事实”的成立都是需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的,但是,在“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并不存在逻辑上和经验上的必然联系,而出现了一种逻辑上的跳跃,也存在着一种司法证明过程的中断。司法机关对“推定事实”的认定,并不是通过司法证明的方式加以完成的。司法机关在认定“推定事实”的过程中,既没有直接证据加以支持,也没有间接证据加以证实,而是在多种可能性都存在的情况下,选择了其中的某一种可能性——“推定事实”的成立。正因为如此,推定才被视为一种“替代司法证明”的事实认定方法。
德国、法国的检察机构尽管与英美同行一样,都在行使带有行政权性质的刑事追诉权,但仍具有一定的准司法机构的意味。例如,这两个国家的检察机关都负有发现实体真实、维护司法公正的使命,在刑事追诉过程中既要收集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也要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对于法院作出的初审或者二审裁判,检察官要站在法律的立场上提出上诉,因此他们有时确实会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上诉。又如,检察官与法官在培养上采取了一元化的方式:他们都要经过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都要经受统一的带有学徒性质的司法实习和职业培训;都要按照统一的途径被委任为检察官或者法官。甚至在法国人的观念中,检察官与法官的职业联系如此密切,以至于被分别称为“站着的司法官”和“坐着的司法官”。
显然,无论是刑事追诉的基本逻辑还是检察活动的基本实践,都表明所谓的“法律监督”与刑事追诉之间有着不可调和的矛盾和冲突。让一个承担着刑事追诉甚至刑事侦查职能的国家机构,去监督和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并在其他国家机构违反法律时作出纠正,这的的确确带有一定的“乌托邦”的意味,构成了一种制度上的“神话”。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地位的存在,还对司法裁判的独立性和控辩双方的对等性造成极为消极的影响。这是因为,检察机关站在法院之上从事所谓的“法律监督”,会使案件的裁判活动不仅永远没有终止之时,而且还会随时重新启动,从而损害司法裁判的终结性。况且,拥有“法律监督者”身份的检察机关永远有高人一等的身份和心态,而不会“甘心”与作为被指控方的被告人处于平等的地位上。控辩双方的这种地位上的不平等性会对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形成负面的影响。
那么,面对一部旨在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文件,我们应从哪些方面来对其正当性作出评估呢?笔者不才,谨根据有限的专业知识,提出以下评估标准:
其一,法律在授予更多、更大公权力的同时,是否对公权力确立了有效的制约措施?
其二,法律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和剥夺是否合理?
其三,法律是否保障嫌疑人、被告人有效的辩护权?
其四,法律是否保障了公正审判的实现?
在审判制度的安排上,刑事诉讼法应将实现公正审判作为首要的制度目标。对于刑事诉讼法中妨碍这一目标实现的制度设置,我们应当保持足够的警惕。例如,检察机关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法院的程序设计,固然有助于律师的全面阅卷,但很有可能造成法官庭前全面阅卷,形成先入为主的预断,甚至形成被告人“已构成犯罪”的印象,而这会导致法庭审理流于形式,辩护毫无意义。又如,在被告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才能开庭审理。这无异于将开庭审理的决定权仍然交由二审法院。假如法院面对被告人的异议,坚持认定不影响定罪量刑的,那么,案件岂不就随意不开庭审理了吗?
其五,法律是否对那些公权力滥用的行为设置了程序性制裁措施?
在刑事诉讼制度中,对于公检法机关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应当尽可能设置一些宣告无效的制裁措施。“宣告无效”可以包括宣告非法侦查获得的证据无效、非法起诉无效以及违法审判所制作的判决无效。对于任何程序设计,假如只是提出一些抽象的法律要求,而不设置违法行为的无效后果,那么,程序设置将得不到有效的贯彻和执行,甚至完全形同具文。例如,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权等诉讼权利的规定,尽管有不少制度突破,但对于办案机关剥夺会见权、限制阅卷权或者不保障调查权的行为,普遍没有设立宣告无效的法律后果,令人对其实施效果大为怀疑。又如,对于法院剥夺律师质证机会、拒绝律师重新鉴定申请、拒绝律师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行为,刑事诉讼法也没有将其纳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适用对象,使得这些违反法律程序的审判行为处于几乎不受制裁的状态。
其六,法律是否为公权力滥用的受害者提供了有效的救济途径?
无论是嫌疑人、被告人还是被害人,一旦权利受到公检法机关的任意侵犯,或者其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就应获得提出司法救济的机会,从而获得中立司法机关的重新审查,以便获得有效的补救机会。没有这种司法救济机会,任何权利的设置将毫无意义。例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院假如予以拒绝,他们能否向二审法院提出重新审查的申请?二审法院能否对此进行重新审理呢?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几乎没有作出任何有针对性的规定。又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允许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也可以对那些法定期限届满的强制措施,申请予以解除。但是,假如接受该项申请的公检法机关拒绝变或者解除,那么,他们又能向哪个机构提出进一步的申请呢?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无疑会造成司法救济途径的不畅,救济机制彻底失灵。
其七,在立法技术层面上,法律是否存在一些宣言、口号或政策性的宣示,而不具有实施的可能性?
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应当具有最起码的可操作性。假如某些条文仅仅属于政策性的宣示,而无法得到切实的实施,也无法转化为有约束力的法律规范,那么,该类条文的存在价值也就变得可有可无了。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辩护人收集的有关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辩护人假如不告知上述机关,应当承受怎样的法律后果?究竟向公安机关告知,还是向检察机关告知?既然这些问题都没有明确的答案,那么,我们怎么指望这一条文得到实施呢?又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这种含混不清的表述由于没有具体的制度保障,可能会变成不可实施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究竟是亲自讯问被告人,还是通过远程视频方式讯问?最高人民法院听取律师意见,是当面听取还是仅仅接受其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是书面意见还是当面口头意见?在这些问题都没有答案的情况下,这一条文会得到贯彻实施吗?
法治秩序的建立,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律人的职业***同体的形成。所谓“法律人的职业***同体”,是指法官、检察官和律师通过相似的教育和培训,具有相同的法律知识和素养,遵守相同的职业道德规范,运用一套相同的法律概念、法律原理和法律思维方式,进行有别于普通人的法律逻辑推理。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尽管所从事的职业不同,前两者属于行使国家司法权力的“当政法曹”,后者则仅是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在野法曹”,但是,他们至少可以在同一平台上进行理性的交涉、协商和对话。没有一种最起码的法律人的职业***同体,辩护律师与检察官就会在诉讼利益的对立中走向仇视和冲突,而无法将其诉讼对抗控制在理性的范围之内。那种一方依赖国家司法资源对另一方滥用国家强权的情形就会出现。同时,辩护律师与法官也无法形成良性的互动,诉权与裁判权也就失去了进行理性交流的机会,法官会完全倒向刑事追诉立场,恣意地行使司法裁判权,而无法吸纳来自辩护方的不同观点和声音。
这种“法律职业***同体”形成的主要标志,是三种法律从业者不是按照各自的社会身份和政治地位进行诉讼活动,而是以统一“法律人”的角色,遵循“公平游戏”(Fair Play)之原则,平等、理性地进行各种诉讼活动。按照储安平的著名解释,公平游戏的要义在于“除了自己,尚有别人”:
但是,这种“法律人的职业***同体”在中国司法实践中似乎还没有形成的迹象。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却是“公检法三机关”的利益一体化问题。所谓公检法三机关的利益一体化,是指作为不同的“政法机关”,这三个国家机关在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结成了利益联盟。
尤其是在律师的辩护活动有可能危及刑事追诉成功的时候,三机关对辩护律师显示出一种出人意料的***同立场,甚至表现出***同的冷漠乃至敌意。
这种针对律师的刑事追诉很多都是根据我国《刑法》第306条来进行的。按照这一刑法条文,作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只要被证明实施了“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就足以构成妨害作证罪,并有可能因此承受最高达7年有期徒刑的刑罚。
由于法官、检察官与律师的职业准入制度、相互间的职业流动制度存在明显的问题,而政法机关又容易对律师产生一定的防范和整治心态,因此,律师在整个政法体制中不仅越来越走向边缘化,而且在法律思维方式、职业道德和法律价值观等方面与“公检法三机关”产生了难以弥合的矛盾和对立。律师与政法机关这种缺乏互信和合作精神的关系,决定了所谓的“法律职业***同体”还远远没有形成。正是在这一大背景下,律师在审判前阶段的会见难、阅卷难、调查难以及容易受到刑事追诉的问题,才会大规模地出现,并成为几乎无法通过“变法”和“修律”来加以解决的难题。
刑法确定的诸如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犯罪构成、刑罚幅度、追诉时效等一系列的原则和制度,其实是在静态上对国家权力的限制。而刑事诉讼的最大功能,就是从动态的角度为国家剥夺公民的基本权益施加一系列程序方面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