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监督工作条例(试行)
第一条 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为保障我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法律监督。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接受监督。
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人大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人大常委会应将法律监督工作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法律监督的范围:
(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规定、决定和命令,同《宪法》、法律、法规抵触的;
(二)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同《宪法》、法律、法规抵触的;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同《宪法》、法律、法规抵触的;
(四)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行使职权中的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政、司法行为;
(五)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选举工作、人事任免中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根据《宪法》、法律规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应当由人大常委会进行法律监督的其他事项。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发现下一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可建议下一级人大常委会或者本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监督。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法律监督的形式:
(一)听取和审议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报告;
(二)视察、检查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审查同《宪法》、法律、法规抵触的规范性文件;
(四)提出质询案;
(五)接受公民和组织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六)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七)发出法律监督书;
(八)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有计划地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报告。
人大常委会审议前款所列报告,可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如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对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报告不满意时,可责成有关机关作出补充报告。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应定期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视察或检查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情况。对视察或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行为,人大常委会有权责成有关机关查处,予以纠正。有关机关应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大常委会。第八条 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规定、决定、命令,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送本级人大常委会;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应当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人大常委会对前款列举的规范性文件,发现同《宪法》、法律、法规抵触的,可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于个别内容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责成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并将处理结果报本级人大常委会;
(二)对于主要内容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第九条 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时,受质询的机关应进一步作出答复。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公民和组织(包括人大代表转交)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可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和答复;
(二)责成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理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情况;
(三)组织调查作出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