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部法规工作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能源法制工作,使我部法规起草、审定、发布、备案的工作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法规质量,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进行政法规发布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包括:代国务院起草,提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提请国务院发布或批准的行政法规草案;能源部发布或与有关部委联合发布的规章。技术标准、规程等除外。第三条 法规的名称,按照批准的机关的不同分为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法律,一般称“法”或“条例”。

经国务院发布或批准的行政法规,一般称“条例”和“规定”。

经能源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和发布的规章,一般称“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所作的规定,为“规定”;对某一项行政工作所作的比较具体的规定,为“办法”;对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综合主管部门规章所作的有关具体规定,为“实施细则”。

部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第四条 法规的起草、修改、审定、呈报、发布、备案和编纂等项工作,由部政策法规司归口管理。

政策法规司会同办公厅和有关单位办理法规的呈报,发布和备案等项工作。第五条 起草、修改、审定法规草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发展能源工作服务。

二、符合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符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

三、从实际出发,认真调查研究,先急后缓,保证重点。

四、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第六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能源工业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讨划,先由有关司、局、办和归口管理单位(简称有关单位)分别提出各自的立法项目和立法意见,经政策法规司协调、综合后,拟制草案,呈报部长办公会议审批。第七条 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审议的法规的规划和计划,由政策法规司汇总报部领导审批后,报请国务院法制局列入国务院立法规划或年度计划。第八条 立法规划,计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规名称;

(二)立法目的;

(三)起草或主办单位;

(四)审批和发布的部门;

(五)进度安排。第九条 确定立法项自的依据是:

(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法律中载明需要制定的配套法规;

(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全国政协转来的立法议案;

(三)国务院的决定或要求,国务院行政法规要求配套的部门觌章;

(四)我部提出并经国务院同意的立法建议;

(五)部长和部长办公会议(部务会议)的决定;

(六)有关司、局、办和归口管理单位的提议。第十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实施。在执行过程中,可根据需要作适当的调整。第三章 法规的起草第十一条 列入计划的重要法律草案由部组织起草小组负责起草,其他法规草案由有关单位或部授权的单位负责组织起草。

起草工作必须落实具体起草单位、起草任务、完成时间及其责任,务求按期完成。第十二条 法规的内容一般用条文表达,每条可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内容较多的,可以分章,章下设节。

法规应当条理清楚、结构严谨、用词准确、文字简明、标点符号正确。第十三条 法规草案应对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解释部门和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的规定。第十四条 起草法规,由起草小组和起草单位或以部名义征求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意见不一致时,要进行协商,经充分协商仍未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在呈报法规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第十五条 起草法规,必须注意与有关法规的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其他法规不一致的规定,必须在上报时说明。第十六条 现行法规被新法规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第四章 法规的呈报、审定和发布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完成后,由负责起草的单位(或起草小组)负责人签署后,将草案及起草说明和有关附件一并报部审批或审查后呈报国务院审议。第十八条 报部审批和审查的法规草案,需经政策法规司提出初审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