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西窗中瞥见法雨——读《西窗法雨》

在《西窗法雨》这本书中,作者运用文学的手法以故事的形式讲法律,颇具趣味。而在一个一个的小故事中,刘星教授在无形之中讲述了他眼中西方的法律,然而看似以西方为主体,我们却时常能够看到作者对中国法律的思考,以及作者对读者在中国法律一些问题上思考的引导。书中讲述的“故事”数量较多,每一篇都有其独特的意味,其中不乏交叉重叠的部分,我将选取其中几个主题来叙述我的报告。

法律的正义精神

无论是西方还是中国,法律的初衷都是为了维护正义。然而在实际过程中,免不了要出现一些问题:这里的“正义”是指谁的正义?“正义”的解释又以什么为标准?法律的执行一定能够达到“正义”的目的吗?……对于这些问题的不同解答,使得中西方的法律有着实质上的差异。

书中提到“半法治”与“全法治”的概念,认为现代西方国家是一种“全法治”国家。他们大多数国家都以“法律至上”为原则,甚至政府也不能置于法律之上。以美国著名的“水门事件”为例,“在美国,上至总统,下至平民,在法律面前是完全平等的”,即便实施非法窃听的是尼克松政府,在法律面前也同样严惩不贷。在这里就提出了“政府旁边的法院”的说法。在另一个“达特毛瑟学院诉乌德华案”中,也体现了在西方,“政府在法律面前没有特权”的法律至上原则。西方法律在“死刑存废”的问题上,有着不断的争议,反对废除死刑的暂且不论,赞成废除死刑的诸多理由值得我们思考:既然刑罚的目的在于防止犯罪,而不在于杀掉罪犯,杀掉罪犯则也就杀掉了罪犯可能重新做人的可能性;从历史上看,死刑并没有起到制止杀人行为的作用……废除死刑的国家越来越多,也能体现出法律骨子里的正义精神。

中国受历史传统的影响之深,是可以从各个方面得到体现的,法律也不例外。由于长期受君主专制体制的影响,我国过去“人治”的色彩十分浓厚,作者称其为“半法治”国家。同样对待政府犯错的问题,中国人一般选择“让政府自己教育自己,自己纠正自己”的办法,此时法院存在于政府之中,人们寄希望于政府及其人员的“道德自律”。中国人注重对中国传统文化中“仁”、“礼”等道德价值观念的传承,哪怕在当今社会也无法去除其影响。因此,要在中国提出“废除死刑”的问题,对于我们大多数人所***有的价值观念(比如“杀人偿命,天经地义”)来说,是有待思量的。

对于法律内容上和形式上的正义,西方人更追求“法律形式上的正义”,法律的形式涉及这样的问题:规定的内容是否清楚;是否可行;是否公开等等,认为它也是法律最基本的问题。与此同时,西方非常看重正义的“自然性质”,自然正义的含义其实在于,“不能违反显而易见的公平正义”有时按照法律条文的规定,结果显然不公平时,就应恢复正义的“自然性质”。这些都是我们可以借鉴并且重视的精神。

法官的“立法” —— 判例法

我们通常认为“立法机关是制定法律的机构。法律的内容是由立法者说了算的,而法官不过是法律的‘喉舌’”。然而西方却有人说,法律的内容是由法官说了算的。西方国家的法官在案件的判决过程中,时常会在从前类似案件的判案经过,称为“判例法”。

书中“法律=具体判决”一文的论述很好的诠释了这种“法官的‘立法’”。在一些案件中,我们不能简单的认为“法律是普遍的约束的原则,做出判决的法院都要遵守它,而判决只是法院就具体官司给出的一个了断”。比如书上的哈奇森财产继承案,母亲因事故变成了没有意识的“植物人”,哈奇森则要求法官判决准予继承,说意识停止相当于死亡。而法律没有明确说明“植物人”是否为“法律上的死者”,法官即按自己的理解判了,哈奇森如愿以偿。在这里,法律规定本身的意思取决于法官的理解,说“法律=具体判决”也有点儿在理。西方人之所以认为法律由法官说了算,正是因为法律时常需要法官来解释,判决也是由法官做出并由法官来强制执行的,这种看法曾经在西方风靡一时。而这种“判例法”是有许多 好处 的:1.可使后来的法官判案是省时省力;2.可以保持法律的统一性和稳定性;3.判例明白易懂,于是法律就有了确定性与可预测性;4.作为一种精英法律文化,可以对大众法律文化起到有益的纠偏作用等。

如同世上没有长得一摸一样的两片叶子,许多案件也无法找到完全相同的先例,在这个时候,法官“区别”的技术就显得格外重要。对于两个不完全相同的案件,没有理由做出“相同判决”,确实要“按老规矩办”,可前提是“案件相同”。他们说,法律一定要“平等”,但也一定要“公正”。我们还需要注意到,立法者嘴里的法律和法官嘴里的“法律”的区别,以及它们的相互关系。有时,从实践操作的意义上说,只注意前者而忽略后者,只会得到与预期相反的结果。法官的判决固然重要,但是绝对不能不理会法官宣称的“法律”。在实际过程中,判例法也可能使法律陷入“矛盾”——即使在法治十分发达的国家,法律也会存在内在矛盾,在那里,仍有许多事情要做。

将目光转向中国,我们国家司法制度中虽然没有建立判例法制度,但仍然运用到了判例法“既有案例对其他案例判决的影响”的办法,前案虽然不具有法律的属性,实际上却已起到“解释”法律的作用。我国有最高院发布指导案例和公报案例,具有相当的权威性。我们重视抽象法条的规定,但决不仅仅停留在条文上,重视对法条的解释。而最具的生命力的解释,便是判决书。判例法虽好,但仍然要尊重国情的差异,我们可以借鉴,但不会照搬。

法律文化的智慧

西方法律文化中有一个观念:不仅要有“目的”理性,而且要有“工具”理性。柏拉图说,“法官要有渊博的知识和丰富的阅历,但更要有善恶的判断力及在法律之中扬善惩恶的智慧”。书中“包细亚的智慧”即体现了这一点。

西方人的刑事官司中,有一种“无罪推定原则”。我们通常会觉得如果被告被押上了审判台,多半是有罪的。那么为什么还要假定他无罪?他们认为,在打击犯罪活动的同时,要警惕被告人的自由权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刑事官司的过程中,需要设置制度来保障权利。正是因为看重权利,“无罪推定”的出发点是他们的价值选择。

解决任何问题都要有一个方法或者形式,即“程序”。我们通常认为,程序只是一个手段问题,比起解决的实体问题来,显得不那么重要。因而我国有一种“方法为目的服务”的说法。而在西方国家,“正当程序”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他们认为作为方法的程序是再重要不过的。不同的审判程序通常有不同的审判结果,因而他们有人说“程序决定着公正”。“无效的诱供”可以作为一个例子,既然诱供非正当的程序,那么通过诱供所获的证据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

“因势利导”是一个暗含管理者沉稳智慧的词。我们不仅要知道因势利导的方法,也需要知道因势利导的缘由。书中以美国1917年禁酒问题为例,法律不但无法强制禁止酒的饮用,反而使百姓饮酒现象更加成“燎原之势”。于是美国废除了第十八修正案,承认饮酒的合法性,但是对借酒闹事、酗酒肇事严惩不贷,新举措让大众们拍手称快,国会立法者对自己因势利导的法律管理也暗自庆幸,乐不可支。在他们看来,因势利导的缘由在于顺乎民意,管理者智慧的缘由照样在此。

书本的主体部分以苏格拉底开篇,亦以苏格拉底结尾。苏格拉底选择了接受哪怕是不公正的法律的制裁,这是他的选择。但这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他的反省:“在知道一种正义之时反思与之相对的正义”。西方法律文化之所以生机勃勃,并不在于它的法治至善至美,而在于它平衡性的自我反省。法律文化的健康发展,正需要我们的不断反省。